(2013)宝刑初字第13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19时35分许,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轻便摩托车,在上海市宝山区飞云路长虹路东侧10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6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查获经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倪 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