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3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月16日1时许,酒后驾驶科帕奇小型客车,在上海市B区呼玛路出爱辉路西侧约300米处调头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沿呼玛路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许某某相撞,造成许某某受伤,后被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3月3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祁正华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人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B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的代理人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碰撞他人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