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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33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3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B区看守所。 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
(2013)宝刑初字第13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B区看守所。

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3年3月起,在上海市B区,多次容留徐某某等人吸毒。2013年5月11日19时许,其再次容留廖某某等人在家中吸食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某的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出具的《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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