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3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B区看守所。 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6月8日22时30分许,在上海市普陀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2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汤mm,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在案供述;证人汤mm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