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10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7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莫子钜、张艳飞,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莫子钜、张艳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邹×于2012年1月,使用孙××的身份信息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骗领1张卡号为530970003的信用卡,并使用骗领的信用卡采用消费、取现等方法进行透支,截止案发时,被告人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016.50元。 被告人邹×于2013年6月1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其已经向银行退赔全部透支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孙××、裘×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的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报案材料》、《个人业务凭证》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到案后能够坦白罪行,在家属帮助下退缴全部透支款项,并在本院审判期间主动预缴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金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