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梁彩霞,女,生于1978年5月15日,汉族,住郸城县李楼乡李寨行政村李小寨村。 委托代理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铁中,男,生于1978年1月10日,汉族,住郸城县李楼乡李寨行政村李小寨村。 原告梁彩霞与被告李铁中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杨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铁中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15日生育长女李x,2006年3月10日生育儿子李x。后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06年11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由于我与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坚决抚养儿子李x,我就同意了被告的意见,但这几年中被告对儿子未尽到一个做父亲应尽的抚养义务,对儿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不利的印象,更让我无法接受的是,被告竟然为了自己的婚姻将儿子送养他人。为此,诉至贵院,要求判令子女李x、李x由我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铁中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2月15日生育女儿李x,2006年3月10日生育儿子李x,2006年11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在郸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婚生女儿李x现由梁彩霞直接监护抚养,儿子李x由李铁中负责监护抚养,互未约定抚养费用的承担。现原告以被告未对儿子李x尽抚养义务,已将李x送给他人抚养,并为其更改姓名为由诉至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所生育女子李x、李x归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约定了子女抚养的具体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均未提出受胁迫等情形的发生,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未对婚生儿子李x尽抚养义务,将其送给他人抚养并更改了姓名为由要求抚养李x,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交被告抚养子女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其无能力抚养子女的相关证据,故其理由本院不予彩信,其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李x因跟随原告生活多年至今,现原告要求继续抚养女儿李x,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女儿李x归原告抚养。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周 涛 陪审员 徐元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