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与招标采购》系列之五——可以要求授权厂家代为履约吗?
来源:沈德能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律师 作者:沈德能招标投标政府采 发布时间:2017-07-13
摘要:有厂家授权书,履约问题直接要求厂家负责吗?沈德能 在货物类的政府采购活动中,产品制造厂家一般不直接参加采购活动,参加采购的供应商多是厂家的代理商或经销商。采购人设想需要的货物来自合法的厂家,享受厂家提供的售后服务,因而在采购文件中规定代理商
有厂家授权书,履约问题直接要求厂家负责吗?沈德能 在货物类的政府采购活动中,产品制造厂家一般不直接参加采购活动,参加采购的供应商多是厂家的代理商或经销商。采购人设想需要的货物来自合法的厂家,享受厂家提供的售后服务,因而在采购文件中规定代理商或经销商参加采购时,需要取得产品制造厂家出具的投标授权书和售后服务承诺书(以下简称厂家授权),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代理商或者经销商参加采购就必须取得厂家授权,否则,即使有能力供货、有能力提供售后服务,没有厂家授权,就无法参加采购。但现实中不断出现中标、成交供应商持有厂家授权,但合同履约中却无法交货或者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笔者曾经遇到一个案例:某采购中心接到了采购人提交的合同履约情况反映函,反映了在某网络设备采购项目中,因为产品制造厂家A集团与中标人B公司之间有代理合同纠纷,A集团不向B公司提供该采购项目的投标产品,导致B公司不能按时交货。采购人认为在B公司的投标文件中,A集团为B公司出具了投标授权书和售后服务承诺书,A集团必须履行其承诺,承担提供合法合格货物的责任。采购人要求采购中心责令A集团直接向采购人交货,否则追究A集团的法律责任。问题:采购人或者采购中心是否可以直接追究授权厂家的责任,直接要求授权厂家交货履约? 采购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涉及到民事责任承担问题,需要根据《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相关规定来解决。《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条文分析:在民法原理中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债的相对性”。债的相对性就是此条第二款的表述“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义务人即债务人作出一定行为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而不能请求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作出一定行为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根据此条规定的债的相对性原则,在政府采购中,采购人作为政府采购合同中的民事主体,依法因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了采购合同而享有债权,采购人有权利请求采购合同的特定义务人履行合同。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规定,在政府采购合同中,与采购人相对的特定义务人就是签订采购合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也就是说,在政府采购合同中,采购人只能请求中标、成交供应商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请求政府采购合同之外的其他人履行合同义务。反之亦然,即在政府采购合同中,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相对的特定义务人就是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人。也就是说,在政府采购合同中,中标、成交供应商只能请求采购人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请求政府采购合同之外的其他人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条文分析:民法原理中债的相对性,在合同就是的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相对性就是指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此条规定的合同的相对性包含: 1、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 2、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性。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第三人并不享有,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权利与义务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政府采购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仅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依法成立的政府采购合同,只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具有法律法律约束力,对其他人没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总则》这两条的规定,在前述的案例中,尽管在B公司的投标文件中,A集团为B公司出具了投标授权书和售后服务承诺书,但由于A集团没有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是该项目政府采购合同的当事人,而是与政府采购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依法A集团不享有该项目采购合同的任何权利,也不承担采购合同中的任何义务,因此,采购人无权请求A集团根据采购合同而交货履约。《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条文分析:此条是关于合同相对性的延续——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到政府采购合同中,采购人只能要求中标、成交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只能要求采购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采购合同的违约责任是因为采购人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之外的其他人的原因造成的,其他人不对采购人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承担采购合同的违约责任。 在前述的案例中,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采购人和B公司,现在因为A集团与B公司之间有纠纷,导致B公司无法从A集团拿到货,B公司就不能按时向采购人交货。B公司的违约是因为A集团的原因造成的,按照《合同法》的这一条规定,B公司应向采购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采购人应向B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B公司不能把违约责任转移到A集团,采购人也不能直接要求A集团承担违约责任。至于A集团与B公司之间的代理纠纷,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和另外一个合同纠纷,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他们之间的代理合同约定来解决。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产品制造厂家为中标、成交供应商出具厂家授权,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因中标、成交供应商违反合同约定时,采购人及其授权的代理机构依法不可以直接追究授权厂家的责任,不能直接要求授权厂家代替中标、成交供应商履行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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