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与原行政机关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个在前一个在后,显然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前者是救济性的行政复议,后者是具体的实际行政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最多可以归类于普通共同被告,而非必要共同被告。《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根据此规定,共同诉讼,须由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并案审理,然后由法院审查,认为可以合并的才能实行合并,构成共同诉讼。所以笔者认为,原告具有选择权,可以选择一个,也可以直接选择两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