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处罚所涉项下违法记录信息不是被告交警总队作出的,那又是谁作出的?被告交警支队作出了处罚决定书,在处罚决定书中没有作出记6分的处理,那么,这记6分的处理及其信息记录是谁作出的呢?根据有关规定,罚款和记分是同时执行的,桂平交警在抓拍的时候绝对不会对原告有罚款和记分的决定及记录信息。推理应该是交警支队作出的。但是交警支队的处罚决定书上没有,交警支队答辩书中也没有承认是其作出和记录的信息,一审法院也认可交警支队只对罚款200元作出了处罚决定。这记6分的违法记录信息是神仙还是魔鬼会自己从天而降?这个记录违法信息的交通管理信息平台是公安部的平台,难道要变更或追加公安部作为被告?如果是这样,那两被告及一审法院也应当明确告知原告变更或追加才对呀。 我们认为,根据罚款与记分同时执行的规定,罚款和记分都是同属于一个行政处罚的不可分割、不可分离的有机体。作为行政行为的行政处罚,不仅仅是指作出处罚决定书那一刻才是行政处罚行为,而是包含了发现及立案、调查取证、事实认定、处罚告知、异议的复核与处理、合法性审核、作出决定、制作处罚决定文书、送达、收缴罚款、归档及政务信息处理等环节。即使是简易程序简化了,但其仍然是包含着这些基本环节的逻辑结构的。本案虽是以交警支队的名义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但是收款单位赫然是被告交警总队。被告交警支队(注意,是交警支队)在庭审时替交警总队诡辩称,所缴罚款是进财政国库的,如果谁收钱谁就要当被告,那应该把财政部做被告。这是将收缴罚款的行政执法机关与作为国库财产的罚款的最终流向部门混为一谈了。两者是不同性质的。如果按照交警支队的这种理论,这些罚款进入国库以后都是给全国人民花的,难道也可以将全国人民作为被告了?事实上,大家都知道,谁罚款,谁收缴是与其法律职权和责任相关的,也是有一定的利益关系的。南宁交警支队收缴,进的是南宁市的财政国库,交警总队收缴,进的是自治区的财政国库。总之,是两被告一起完成了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的实施行为。因此,该两被告作为共同被告是符合法律的,是合适的。 第九、关于所谓的违法事实。本案处罚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我在右转时交通指示灯的状态是左转绿灯为箭头灯、另一个红灯是圆形灯,并且没有圆形红灯亮时不得右转的辅助标识。此时右转属于正常行驶。因此,不存在闯红灯的所谓违法行为。被告南宁交警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错误的,在其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变成了右转红灯是箭头灯。这与当时的事实不符。 当时行驶到该路口时发现两个指示灯中,左边一个箭头向左转绿灯,右边一个圆形红灯,我还特别犹豫了一下,觉得这个指示灯配置有问题,右边应该也是一个箭头灯以红黄绿色指示右转车辆行驶才合理。犹豫之后还是右转了。右转之后,我还特别感叹,桂平市毕竟是县级市,水平低,装个红绿灯都不会装,跟我们南宁首府不是一个层次,我们在南宁经过了整洁畅通大整治的洗礼之后就已经不会再出现这种让人迷糊的红绿灯了。正因为如此,后来收到交警部门短信提示这次闯红灯要罚款200元扣6分的时候我就特别的郁闷。 为了早一点办理2016年的汽车年检,在交警部门规定不处理完违章不得办理年检的强制之下,我特意早早就去处理这次所谓的违章行为。在交警部门处理时,我特意仔细看了交警在电脑里展示的现场图片,确认了确实是圆形红灯下右转的。这是第一次确认。对于处罚决定,因为我看在决定书上只作了罚款200元的处罚,没有扣6分的内容,所以回家之后我还跟家里人说这次只罚款不扣分,不知道是什么优惠政策? 但是,后来我在交通管理信息平台查询时发现该处罚项下还是有扣6分的记录,觉得很不好理解,执法部门怎么会搞这种阴阳版的处罚决定呢?再想想自己一向谨小慎微,在国际大都市南宁都极少有违章,居然是在回老家的小小县城搞这么一单闯红灯扣6分的“严重违章”,这份“礼物”也太重了!闯是一个动作性很强的动词,带有招惹、猛冲的意思。闯红灯之类表明违法行为有很强的主观恶性。这明显与我当时的主观和客观情形不相符。于是,我心有不甘,才开始了思考如何诉讼的对策问题。于是,就上网搜索研究。这一搜发现圆形红灯是可以右转的。再查对法条,确实也如此规定的。我这才确定我当时是正常行驶,没有闯红灯的违法行为。 于是,在协调处理2013年兰海高速违章案2015年处罚缴款通过年检后2016年又出现交警信息平台重新记录为“未处理”“未交款”的问题时,我在南宁交警工作人员一张一张地翻看电脑信息图片的过程中,不动声色地又一次查看确认了本案现场当时是圆形红灯的事实。这是第二次确认。 国庆节黄金周再回桂平,我注意观察了这个使我郁闷的路口红绿灯,发现原来的圆形灯已经也改为箭头灯了。不知道是什么时候改的。同时我又观察了其他一些路口,圆形红灯旁附加有红灯亮时可以右转的提示。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加的。我还感慨了一番,县级市也在进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