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点,无论是高老师还是阿里巴巴安全部总监连斌先生都提到了互联网应对法律新思维的问题,都提到了全国首例“南京恶意刷单案”,即:通过恶意组织在淘宝网对竞争对手恶意刷单并给与好评后退单导致淘宝认定从事虚假交易而对其网络搜索降权处罚,降权期间,因消费者无法搜索该店导致经审计损失订单交易额15.98万余元。高老师还有连总监都认为该案一审、二审认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正确的,属于“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情形,此种解释并没有超过“语义的射程范围”,属于扩大解释,而非类推解释。高老师也认为用于关于“以其他方法”的同类解释原则是不准确的。我个人认为:对于刑法分则条文中的“等”、“其他”用语时还是应当遵循同类解释的规则要求,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如果构成要件丧失定型性,其实刑罚的扩张性是不利于权利保障的。破坏生产经营罪属于侵财类犯罪,“其他方法”一方面必须表现为毁坏、残害等毁损行为;另一方面,行为毁损的对象应当是生产工具、生产资料。 通过恶意刷单导致搜索降权的行为究竟是不是一种毁损行为?破坏的是生产工具还是生产资料?《淘宝规则》第29条规定:商品搜索降权是指调整单一商品在搜索结果中的排序(非商品搜索屏蔽),它是淘宝网的一种临时性市场管控措施。将搜索降权理解为生产工具或生产资料是不恰当的。我个人以为:无论是恶意差评还是通过恶意好评来降权,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抹黑对方,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权,降低交易机会。与其要冒着破坏同类解释的风险来认定破坏生产经营,为什么不认定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当然,犯罪数额可能未达到定罪标准。 人民大学刘品新教授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讲解了《电子证据审查判断》,并对科学证明还是司法证明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刘教授认为:电子证据定案在本质上属于司法证明,它可以参考科学证明的一些规律,但其本质上不是科学证明;在基本机制上要坚持体系定案,即电子证据不是单独发挥作用,而是要与其他证据结合在一起,以证据体系的方式证明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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