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该款后段“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的表述,已经明确将自然人之间借贷排除出对该款后段规定的适用。基此许多人认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包括“表象不明”的,法官不能对其进行合同解释,这也就是极端说法的辩解理由。问题是,该款后段规定的究竟是《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约定意思的解释”,还是《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履行标准的确定”?从其中的“确定利息”这几个字来看,显然是属于后者而非前者。因此,该款规定所排斥的是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履行标准确定”,并非排斥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有争议”(表象不明)的“约定意思确定”。从法律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来说,总则规定与分则规定存在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只有分则作出特别规定才“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具体到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由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只是其总则第六十一条而非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特别规定,因而对“有争议”的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有争议”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予以“合同解释”。何况按合宪解释的要求,即使《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第二款后段的理解/解释存在歧义,也应选取符合法律规定的那种理解/解释。可见,极端说法以《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第二款为据,否认自然人之间借贷“不规范”、“有争议”的利息约定适用合同解释规则确定其真实意思是站不住脚的。 四、典型案件的例说为进一步说明笔者的观点,这里举个典型案件加以例说。自然人某甲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12月向自然人某乙借款,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期1年。合同签订后,某乙依约通过银行向某甲转帐192万元。从借款第二个月开始,某甲连续7个月向某乙汇款各8万元。诉讼中,某乙提供的《借款合同》在第四条利息支付栏中填写:月利率4%,每月18日前付息,逾期按借款金额2‰支付复息。但某甲提供《借款合同》的利率栏为空白,因而主张本案为无息借款,其所汇给某乙的56万元应为返还本金。某乙则认为,1、某甲提供的《借款合同》利率栏空白或因漏填或被某甲消掉;2、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也是肯定的,并以双方提供的《借款合同》在第利息支付栏中均填写每月支付利息的时间及其逾期罚息为证;3、即使利率栏没有填写,月利息为4%也是明确的,并以8万元砍头息和某甲连续7个月向某乙汇款8万元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甲应否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就是如何理解《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第二款规定。若按照前述极端说法,显然属于“利息约定不明”,应该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第二款规定,不支持某乙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请求。而以上述论证的笔者观点,本案利息约定属于只能属于“表象不明”即“有争议”,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利息约定进行合同解释。经过合同解释,本案约定支付利息和月利率4%是明确的,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尚未支付利息。当然,8万元的砍头息应予抵扣本金,以192万元作为计息的本金基数;已经支付的7个月56万元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转为返还本金。本案虽已终审,但一、审裁判的不同判决表明《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第二款规定尚需正确理解。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简介】余文唐,第三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家咨询员。 【通讯方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351100;手机:13905940207;邮箱:[email protect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