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解读(一)
来源:社会本位 作者:社会本位 发布时间:2017-06-12
摘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解读(一) 人社部新颁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将于2017年7月1日实施,新规则不是修订而是废止了2009年1月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增加了简易程序和集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解读(一) 人社部新颁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将于2017年7月1日实施,新规则不是修订而是废止了2009年1月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增加了简易程序和集体争议处理程序和调解程序,明确了适用终局裁决事项的标的金额为单项计算的金额,并将追索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的经济补偿金、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争议案件纳入了终局裁决的适用范围。温故知新,现将新规则主要内容研习如下:一、新规则适用范围:与旧规则相比,新规则制定依据多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在法律规范表述上作了精简,将“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简化为“终止人事关系”,其余没有变化:1、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2、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本项规定依据是《公务员法》第100条4款“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3、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37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这里人事争议不涉及考核、处分等纠纷。4、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5、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第34条“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聘用单位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2017年同期新颁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中人事劳动争议,纳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范围。二、人事劳动争议中当事人规定人事劳动争议中,当事人分为劳动者一方和用人单位一方,按新规则,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2条2款只规定了一种共同当事人情形,即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新规则补充了两类情形:1、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2、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三、人事劳动争议管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2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确立了履行地管辖优先原则。新规则对此细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问题上,新规则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新规则参考民事诉讼规则,确立了人事劳动争议管辖纠纷适用原则:1、管辖恒定: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2、移送管辖: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3、指定管辖: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其管辖,或者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人事劳动争议仲裁不同于民商事仲裁,虽然在机构设置上两者相近,但人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托于行政机关设置,市、县与区、县机构具有一定上下级关系,因此才有指定管辖之说。但民商事仲裁机构之间不存在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之说,其第1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4、管辖异议: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四、人事劳动仲裁普适性制度1、回避请求及决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庭审理后知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员、记录人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该案处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2、举证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仲裁委委员会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以及仲裁期间计算,新规则规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3、送达:新规则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但与民诉法规定留置送达有一点不同的是:民诉法86条规定的留置送达,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但新规则第20条2款规定,在受送达人住所留置、张贴仲裁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自留置、张贴之日起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4、仲裁不公开原则:当事人协议不公开或者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经相关当事人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不公开审理。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或者军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5、卷宗制度:新规则将案卷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书、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委托鉴定材料、开庭通知、庭审笔录、延期通知书、撤回仲裁申请书、调解书、裁决书、决定书、案件移送函、送达回证等。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延期审理审批表、中止审理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会议笔录、评议记录、结案审批表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能够查阅、复制的一般仅为正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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