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步法”带你深度解读抓获经过
来源:王思鲁律师原创博客 作者:王思鲁律师原创博客 发布时间:2017-06-12
摘要:“四步法”带你深度解读抓获经过 抓获经过,一般来说,就是民警在在巡逻盘查发现可疑或接到线人报料后进而设伏抓获嫌疑人后制作的工作情况记录,反映抓获前后的情景与细节。当然,现实的案件当中会有各种复杂的情况,同时,这份记录会作为证据附卷在律师阅卷
“四步法”带你深度解读抓获经过 抓获经过,一般来说,就是民警在在巡逻盘查发现可疑或接到线人报料后进而设伏抓获嫌疑人后制作的工作情况记录,反映抓获前后的情景与细节。当然,现实的案件当中会有各种复杂的情况,同时,这份记录会作为证据附卷在律师阅卷环节出现。由于产生于刑事案件的上游阶段,对律师通盘考虑会见情况和各项证据,进而分析案件疑点、整理辩护思路、制订辩护策略关系重大。作为曾经的派出所和刑警队工作十多年的一线民警、副所长、教导员兼现任律师角色,笔者也深知实践中一线警力在抓获中存在若干“惯常做法”、“变通做法”,比如错将自首对象作为抓获对象,导致委托人在后期的起诉和量刑阶段得不到应有的撤诉、不起诉或轻判、缓刑等效果,因而,高度重视和准确解读抓获经过是刑辩律师整理辩护思路实现有效辩护工作中的重要一环,而且由于其处于整个刑事辩护的最前沿,其中暴露的一些问题往往隐藏了诸多案件的真实证据或案件细节,对后期辩护工作影响重大。下面结合十多年来办案经验,就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如何解读抓获经过,重点就实践的常见问题与应对分享个人的体会如下: 一、借你慧眼:识别“真”、“假”抓获经过及应对抓获经过制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错将投案自首当成抓获归案,进而导致重要量刑情节的错失。实践中,由于部分基层办案机关指标化管理与工作考核的需要,或少数工作人员立功心切,会将前来投案自首的嫌疑人作为自己抓获的人员。由于自首是起诉、审判环节酌定不起诉或从轻判决的重要考量因素,故而需要辩护律师高度重视,一旦错失机会,会大大加重委托人的罪过,进而无法实现公正合理的判决。应对:首先,如果嫌疑人在自首前或同案犯尚未归案人员在自首前找到律师,一旦从策略上选择了投案自首,建议律师亲自或安排其亲友与嫌疑人一同前往投案,以便作为见证,在投案对象上,选择省公安厅、市公安局或省检、市检等较高级别公安、检察机关,这样一则相关处理相对规范,也会留下相关书证等证据;二则尽管接下来的处理会被移交至下级具体管辖部门,但因为案件来源是上级移交而来,相关处理被人为错误加工的可能性较小,能有效避免“投案自首”被错误制作成抓获经过的情况。其次,如果律师在会见时了解到抓获经过可能系人为制作的,应重点结合后期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及相关证据审查证据能力、证明力,并根据证明标准适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意见,使嫌疑人或被告投案自首的情节得到确认。 二、落实细节审查:从抓获经过的制作特点着手针对抓获经过,可结合下面几个特点开展若干方面的细节审查:(一)事后性。因为是抓获后制作的,而且往往就一页A4纸的内容,有的有固定格式,它只是抓获过程的一个再现。一般来说,抓获经过不可能完整、全面、细致、准确地反映抓获过程的全部内部,甚至不排除有侦查人员在期间为突出部分重点而省略、遗漏了对嫌疑人有利的比如有无反抗、盘查中有无隐瞒、有抗拒等情况,而这些也可能是会见与核对证据时关键的辩护线索。(二)多人参与的特点。抓捕,绝大多数情况下为多人实施,所以抓获经过也有最少二份甚至多份,但不同抓捕人员的法律地位可能不同,比如有时抓捕人员可能为民警带领辅警或辅警抓获后由民警书写经过,同时,不同抓捕人员的表述应该存在差别,因为不同参与人员的行走路线、参与程度、所见所闻的角度与程度是不同的,而实操中,出于可以理解的原因,粘贴复制或照搬照抄的情况不时发生甚至是经常发生,认真阅读抓获经过,参照以上几点解读其中错漏矛盾之处,对辩护律师同样能提供一些重要的线索。(三)文字表述。将一件事情转化为文字,是抓获经过的另一特点,由于一线民警文字表达能力的相对较低,甚至在撰写过程中会套用旧版本改写,而最终形成的文字表述同样可能会存在辞不达意、表述不完整、描述不准确、陈述不完整、叙述不够细致等问题,这就同样给辩护律师留下了开展有效辩护的空间。(四)抓捕民警一般不参与审讯。广州市公安机关一般约定俗成地不安排参与抓捕工作的警察参与后期的审讯工作,这种情况一来是巡逻抓捕民警与审讯民警分工的需要,巡逻抓捕民警又参与问话会影响巡逻民警的正常社会面的巡控力度;另一方面下也是确保问话结果的相对公正客观。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现会见、后期审讯笔录与前期抓获经过存在出入,则往往能排查出有利的辩护线索。 三、多个心眼:注意对嫌疑人受伤、反抗等细节的审查在抓获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受伤会成为申请取保候审的理由之一,同时,期间可能出现的反抗则是排除自首的情形之一。一旦出现,都会对案件走向与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有所影响。比如在笔者办理的一宗盗窃罪或职务侵占罪的案件中,被告被公司保安人员询问后,由公司人员报警将被告带走。笔者在庭审时提出,这是特殊自首的一种情形,后来,检方补充了一份抓获经过,描述了被告最初由警方抓获的过程。笔者作为辩护律师经审查后进一步提出,在抓获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反抗、逃跑或抗拒抓捕的情形,故应认定为自首。被告最终被判处7个月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最低为6个月)。由此可见,抓获经过中的受伤、反抗等细节对辩护环节的胜败关系密切。除上文提到的情形外,实践中抓捕后发现嫌疑人受伤还可能存在嫌疑人被相对方伤害进而可能出现受害人与嫌疑人角色异位的情况;当然,如果系因反抗或抗拒抓捕被警方使用器械或武力控制而导致,则在法律上可排除所谓“正当防卫”的可能。另外,如果系嫌疑人“自残”导致,也需要注意在阅卷时综合其它物证、证人或视频监控证据核实印证,但单纯在程序上看,自残至伤本身并不排斥取保候审,如果伤情严重,往往会被批准。 四、审查依据:高检规则和两个规定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抓获经过作为在侦查工作开始前或过程中形成的书面证据,应归入书证范畴,审查相关证据以至成功排除的三个依据:首先,是《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证据不足”的有关部分,即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况: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证据;定罪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不能合理排除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排除合理怀疑;结论不合常理,不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其次,是“两个规定”,即《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应该注意的是,中央五部门在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结尾要求:“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很明显,这实质上的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范围从“死刑案件”扩大到了所有刑事案件。善于运用两个规定,重点是运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最后,根据刑诉法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抓获经过的排除应遵循最后一种程序。作为一名优秀的刑事律师,对形成于刑事案件早期的抓获经过,应结合其形成过程特点,带着可能被人为“加工”的合理怀疑,以高检规则和两个规定和刑诉法第五十四条为准则,目光在全案证据间流连往返,严格文字细节错漏审查,反复搜索可疑之处,并结合案件其它证据,以求有利于辩护思路的线索的发现,以求有助于有效辩护的最终实现。 作者: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张王宏注:本文为金牙大状律师网原创,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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