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代表权和代理权的区分——公司法解读_陆欣律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上海律师陆欣 发布时间:2017-06-03
摘要:公司代表人有权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活动中,除公司代表人外,尚有公司代理人制度的存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公司代表人与代理人,以及代表权与代理权,具有重要意义。 1.注意区分公司代表人与公司代理人 认识该问题有赖于正确定性公司
公司代表人有权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活动中,除公司代表人外,尚有公司代理人制度的存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公司代表人与代理人,以及代表权与代理权,具有重要意义。 1.注意区分公司代表人与公司代理人 认识该问题有赖于正确定性公司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此,理论上基于对法人本质的认识不同,一直存在着代理说和代表说两种学说。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代理人是不同的:公司代理人是接受公司的授权对外从事活动的独立主体,与公司具有不同的人格。公司代理人与公司是两个主体,代理人的行为并非公司的行为,只是基于代理制度而直接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作为公司而言,具有任意选择代理人的自由。而法定代表人性质为公司的机关,与公司具有同一人格。公司与法定代表人的关系类似于自然人与其声带、四肢的关系。因此法定代表人执行公司对外业务中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其代表公司所为的法律行为是公司自己的行为,自然应由公司承担其后果。公司代表人与公司代理人在性质上的不同,也导致了具体法律规则的差异。 2.关于代表权限与代理权限的认定 法定发表人基于法律规定天然代表着公司.因此在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围内,法定代表人享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绝对自由。只要成为了法定代表人,原则上就可以在公司的一切对外事务中代表公司,而无须专门的另行授权。公司欲剥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只能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得以实现。公司欲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必须要在公司章程等文件上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问题应把握的原则是:无限制即为有代表权。公司代理人并非天然代表公司,其权限来源于公司的专门或者概括授权,实质是法定代表人将其代表公司的权力部分委托给代理人来行使。因此,公司代理人的权限受公司授权范围的限制,有授权则有权力,无授权则无权力。司法实践中审查代理人权限时,则应注重的是有无专门授权以及所授予权限的范围。 3.越权代表与越权代理的效力差异 法定代表人天然代表着公司并不意味着公司不能对其代表权限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实践中,公司章程往往会对某些重大事项上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作出限制,例如对外签订超过一定标的额的合同须经董事会决议等,此时就存在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的可能。对此,应当把握的原则是,由于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属于相对人可以信赖的法定正常状态,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基本价值取向,公司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一般不应具有对外的效力,即越权代表行为原则上认定有效,除非公司能够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表人超越权限。这从《合同法》第50条关于表见代表的规定中可以清晰看出。该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而且,由于公司对代表人权限的限制属于法定正常事项的例外,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交易便捷,即使该限制已经在公司登记文件中载明,也不能仅由此推定相对人应当知道该限制。这与公司代理人越权代理规则存在明显差异。在代理情形,由于公司代理人是根据公司的明确授权对外从事活动的,没有授权,则没有代理权限,因此作为交易相对人,审查代理人的权限是其应尽的必要注意义务。由此得出的结论必然是,越权代理行为原则上应认定无效,除非构成表见代理。而且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要相对人举证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显然,构成表见代理与表见代表,在效力推定和举证责任分配上是截然相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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