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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犯罪裁判要旨20则(2017年版)_王思鲁律师(3)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王思鲁律师原创博客 发布时间:2017-06-09
摘要:15.1被告人陈某某受陈某2飞指使,明知陈某2飞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仍提供其银行账户为陈某2飞收取集资款,同时为陈某2飞开具收据、进行银行转账、取款,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

  15.1被告人陈某某受陈某2飞指使,明知陈某2飞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仍提供其银行账户为陈某2飞收取集资款,同时为陈某2飞开具收据、进行银行转账、取款,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一审判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向被告人陈某某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15.2(2016)浙07刑终1232号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15.3认定从犯无需承担退赔责任判决书见(2014)二中刑终字第1524号王某1等集资诈骗案

  16.经营中分得部分集资款后退出的构成集资诈骗吗?

  16.1王传美在参与蓝某公司非法集资活动期间,曾担任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以其名下的银行账户接收和管理非法集资款。王在明知蓝某公司的非法集资款未用于生产经营、可能无法向集资参与人偿还集资款后,先将其名下用于吸收非法集资款的二张银行卡挂失、“冻结”非法集资款226万余元,然后以获取高额报酬的名义分得集资款、不再担任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解冻”资金的条件;在上述要求得到满足后,王传美将前述二张银行卡及非法集资款交由高伟、王有德处置,离开公司。鉴于此,应认定王传美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16.2 (2017)浙01刑终124号高伟等盗窃、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17.中途退出公司员工集资诈骗数额如何认定?

  17.1法定代表人王传美中途退出公司,留下两张银行卡由高伟等人继续用于集资诈骗。故王传美所涉集资诈骗金额,应按两张银行卡内在王传美退出后、新入资金进入前的余额扣除已归还集资参与人的数额。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蓝某公司的资金支出明细相互印证证实:在新的集资款进入上述二张银行卡之前,分别有14万元以“法人公司转让权益”的名义转给王传美、41.5万元转入户名为项某的银行账户以归还高利贷借款、20万元转入蓝某公司挂名股东及接任法定代表人的王某1银行账户,另有10万元取现后用途不明。法院据此将其中资金去向明确且未用于归还集资参与人的70余万元认定为王传美集资诈骗的数额,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17.2 (2017)浙01刑终124号高伟等盗窃、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18.非法集资后逃匿后又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能否认定自首?

  18.1被告人肖克华隐瞒其资金链断裂的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高回报率为诱饵的方法非法集资,骗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11.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肖克华的行为构成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肖克华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8.2(2016)赣11刑终318号肖克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19.出逃外地能否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9.1逃匿可能出于躲债、筹资等多种原因,只有携款潜逃的,才足以说明行为人具有拒绝返还集资款的主观目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肖克华携带该集资款逃匿。故以被告人离开横峰不足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集资诈骗所需要的非法占有目的。

  19.2(2016)赣11刑终318号肖克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未付清的承兑汇票金额能否计入集资诈骗数额?

  20.1被告人肖克华未能付清而欠被害人鄢某和缪某兄弟的两笔承兑汇票款项,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肖克华将这些资金用于挥霍或转移、隐匿或携款潜逃。且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害人系知道肖克华平时做承兑汇票生意,才找到肖克华购买承兑汇票,特别是鄢某在之前已向肖克华购买过七八十万元的承兑汇票,肖克华都如约出票。因此,认定肖克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111.4万元资金的证据不充分。

  20.2 (2016)赣11刑终318号肖克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关键词:金融犯罪 金融犯罪辩护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刑事律师 张王宏律师

责任编辑:王思鲁律师原创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