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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犯罪裁判要旨20则(2017年版)_王思鲁律师(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王思鲁律师原创博客 发布时间:2017-06-09
摘要:7.1 原判认为,陈某某受陈某2飞指使,明知陈某2飞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仍提供其银行账户为陈某2飞收取集资款,同时为陈某2飞开具收据、进行银行转账,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一审判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处有期

  7.1 原判认为,陈某某受陈某2飞指使,明知陈某2飞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仍提供其银行账户为陈某2飞收取集资款,同时为陈某2飞开具收据、进行银行转账,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一审判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处有期徒刑四年。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上诉时提出,陈某某是深圳祈富贸易有限公司的出纳,并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只是在老板的安排下从事开立银行卡、保管公章、开具收据等相关工作,对公司具体业务并不知情也未参与。二审认定陈某某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原判定性有误,予以纠正。判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7.2 (2016)浙07刑终1232号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8.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8.1 许官成系北京冠成公司、南京冠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工作。许冠卿系南京冠成公司总经理,积极参与非法集资。马茹梅系北京冠成公司财务总监,按许官成指示,具体管理许官成集资诈骗得来的款项。三被告人都清楚南京冠成公司募集集资款的基本状况及集资款用途、流向,对于相关蚂蚁产品开发研制尚未成熟,产量、产品远远无法兑现高额利息的情况,三被告人都应明知。但三被告人仍推行“星炬计划”,分工合作,共同造成了南京冠成公司非法集资巨额款项无力兑现的事实,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8.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10期(总第156期)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集资诈骗案

  8.3类似案例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03年第6号(总第77号) 徐继兰、徐继峰集资诈骗案

  9.保险代理人伪造保险单以高额回报吸引被害人“投保”如何定性?

  9.1被告人张元蕾利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保险代理人的身份,以到期返回本金及每月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险种,并私刻公司印章制作假保险单证,欺骗被害人胡卫东等多人投保,收取上述人员“保险费”共计人民币2125万余元,骗取款项除用于支付被害人到期的高额利息外,其余部分被用于个人挥霍。至案发时止,尚有集资款人民币488万余元无法归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元蕾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9.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10期(总第168期)张元蕾集资诈骗案

  10.从犯地位如何认定?

  10.1在王某1等集资诈骗案中,幕后老板付强与负责宣传和介绍投资方案的张东海、王德荣等人于案发前逃匿。王某系负责办理投资款的转账的员工,2013年4月入职,至5月开始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一同在公司留守。7月被投资人扭送至公安机关。一审法院判王某犯集资诈骗罪,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后王某上诉,二审认为一审未认定王某系从犯不当,改判王某有期徒刑七年。

  10.2(2014)二中刑终字第1524号王某1等集资诈骗案

  10.3类似案例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03年第6号(总第77号) 徐继兰、徐继峰集资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10期(总第156期)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集资诈骗案。

  11.集资诈骗数额如何与民间借贷区分?

  11.1布日玛被控非法集资440.86万元人民币案中,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日玛诈骗阿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数额,经一审法院审查,涉及阿某某、王某某的指控数额,未考虑阿某某、王某某与布日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时二人自认的偿还利息数额,该两项指控数额有误,应予纠正。

  11.2 (2017)内29刑终22号布日玛集资诈骗案

  12.“不特定对象”如何认定?

  12.1布日玛被控非法集资440.86万元人民币案中,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根据布日玛的供述,其向集资参与人王某某、阿某某所借款项也是集资参与人王某某、阿某某向其他人所筹借的款项。故布日玛明知其他社会公众通过集资参与人借钱给自己并予以放任,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12.2(2017)内29刑终22号布日玛集资诈骗案

  12.3类似案例还包括(2016)赣11刑终318号肖克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13.构成集资诈骗罪何种情形下适用死刑?

  13.1 被告人孙小明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杭州之江度假区发明售寄行等需要资金为由,虚构投资拍电视剧需要资金等事实,在杭州市先后骗取刘大龙等28名被害人集资款共计人民币1466万元,所得款项除少部分用于支付集资款利息外,大部分被孙小明用于赌博及挥霍等。至案发时止,尚有集资款人民币1299万余元无法归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小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核准。

  13.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10期(总第168期)孙小明集资诈骗案

  13.3类似案例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10期(总第168期)吕伟强集资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10期(总第168期)唐亚南集资诈骗案

  14.主犯与从犯对被害人钱款退赔责任有何区别?

  14.1在王某1等集资诈骗案中,王某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主犯,被判集资诈骗罪,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时,向被告人王某1、王某要求退赔人民币一百六十九万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发还本案各被害人。后王某上诉,二审认为一审未认定王某系从犯不当,维持对王某1的判决,改判王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14.2(2014)二中刑终字第1524号王某1等集资诈骗案

  14.3判决认定从犯需承担退赔责任的见(2016)浙07刑终1232号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15.从犯是否需要承担退赔责任?

责任编辑:王思鲁律师原创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