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申请再审也应有诉必理(修改补充稿)
来源:刘治成 作者:刘治成 发布时间:2017-06-08
摘要:法学论文 对申请再审也应有诉必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 权利,只要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
法学论文 对申请再审也应有诉必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 权利,只要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就有权申请再审。而既然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那么法院就必然有义务再审。因为权利为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为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这就是说,法律规定或隐含的任何权利,都必须有对相对的义务主体的约束手段来保障权利的实现。例如《宪法》第四十一条在规定了公民的申诉权利之后,又规定了“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如果没有对“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的约束手段,公民的申诉权就成了一句空话。同理,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如果没有对法院必须受理的约束手段,则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也就成了空话。这就是我国普遍存在申请再审难的原因。对于再审之诉,法院不是可以理也可以不理,而应如起诉一样,“有诉必理”。因为司法是公民和法人维护合法权益的最后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可以不理,则最终没有保证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诉讼法将“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作为启动再审的条件,于理不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是很难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发现了也会认为不需要再审。是否“确有错误”,必须经过审理才能确定。如果法院经过审理,能够对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一一作出合理的回答,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实没有错误,真的属于无理申诉,可以驳回申请人再审的诉讼请求。而现时通行的不经审理就对申请再审予以驳回的做法,不对再审申请的事实与理由作出具体回答,笼统的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的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予以驳回。”显示了司法的专横和对公民诉讼权利的漠视,显示了法律的虚伪和欺骗。如果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一律有诉必理。那么现有的司法资源是否难以承受呢?笔者认为正好相反,对申请再审有诉必理,有利于人民法院提高审判质量,减少上诉,减少申请再审,减少申诉。正可 以大量节省司法资源。君不见现在不少案件经过一审判决、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判决、二审再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吉林省李桂芬拆迁补偿纠纷案,案情极其简单,就是拆迁人没有按拆迁补偿协议履行,且找了一个假的拆迁人来抵赖。笔者在网上曾为此案发表过一篇文章,题为《本案第六次二审代理词》,自2007年以来,此案经过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四个判决。前三个判决被吉林省高级法院撤销,第四个判决被省高院维持以后,李桂芬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吉林省高院再审此案,吉林省高院第五次审理,裁定撤销了第四次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再次发回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五次一审判决后,吉林高院第六次审理,作出维持第五次一审判决的判决。三方(原告方、被告方、被被告方——就是原告坚持不告,法院强加的被告)均不服,但是再也启动不了再审程序了。如此审理,对司法资源是多么巨大的浪费?虽然此案可能是发回重审次数最多的,但发回重审和再审次数多的案件绝非罕见。发回重审是一审法院的审判不合格,返工;再审是法院这个生产裁判文书的工厂,在其产品出厂投入使用后,对这种产品的报废与再生产。这种返工与再生产,都不应该是普遍的。任何工厂的生产都不会允许对产品反复返工和报废的。对申请再审有诉必理,将促进法院在一、二审程序中更加负责,确保裁判的公正和正义,使当事人上诉的少了,不必或极少的申请再审。也就节省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对申请再审有诉必理,有助于减少冤假错案,不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使得冤假错案总能得到纠正。会使得蓄意制造冤假错案的法官,不敢腐败。正像反腐败的深入开展使的腐败分子有所收敛一样。从这个意义上讲,认真的彻底的纠正一个冤假错案,可能会使得之后的 审判少几个甚至几十个冤假错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里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没有任何限制。当事人对任何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包括再审的判决、裁定以及经检察院抗诉之后仍然维持的再审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均可以申请再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能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该条与一百九十九条一样,都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没有规定,这样的情形只能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以二百零九条为据拒绝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没有道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十三项再审事由。且该法除了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之外,没有作出其他限制。凡是符合该十三项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这岂不是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只能申请一次吗?为何允许法院重审、再审多次,而不允许当事人第二次申请再审呢?该条第(三)项,“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为什么?是检察院不实施监督的案件就证明没有错误吗?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和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都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相应义务机关都应当为当事人的权利的实现而尽其义务。这种限制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司法解释是对法治的破坏。因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有可能同时具有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例如案件虽然经过再审申请被驳回或者再审判决、裁定,但是当事人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还会有相当一部分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对这样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法学博士、湖南法学院教授黎四奇在《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蚀——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说起》一文称,“从我国的《宪法》精神来看,法律的解释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专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并不具备对法律的解释权。”“客观而言,这种逆法治精神而为的司法解释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违背了《宪法》对国家权力配置的基本框架,因为司法解释已事实上替代了法律解释权。”但即使当下盛行的司法解释,也要求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不能作出与法律相冲突的司法解释,如上述与法律相冲突的司法解释应属无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也应有诉必理。凡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再审事由之一的,无论经过了多少次再审,人民法院都没有拒绝再审的理由。(刘治成,2017年6月7日修改补充,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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