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一般原告方会做充分的证据准备,包括专利证书、侵权事实公证文书、计算损失依据等等。做为被告一方,在没有其它抗辩理由、且原告没有提供专利检索报告或者专利评价报告的情况下,往往倾向于选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申请、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的策略,以期达到对抗被诉,或者拖延时间的目的。不过提出专利无效申请后,法院并不一定裁决中止。对此,《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已作了详尽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版)关于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提出专利无效、请求中止诉讼作有如下规定: 第八条第二款: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请求。 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终止诉讼: (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够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终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终止诉讼的除外。 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如提出专利无效、请求中止诉讼,必须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并且应当提供能够初步证明或说明该项专利权无效的证据或依据。司法实践中,被告请求宣告专利无效以致法院裁定中止诉讼的比例并不高,大约在10%~20%左右。 虽然,被告请求中止诉讼可能得不到法院支持,即使得到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无效也是一个概率事件。但作为原告,不可基于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进行谨慎斟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专利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若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事由的,人民法院便可以不终止诉讼。《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分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为减少中止诉讼带来时间成本的扩大,或者在法院要求提供的情况下,原告或专利权人宜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作出专利评价报告。这样的话,可免去中止诉讼的讼累,当然前提是“专利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事由”。当然,申请作出专利评价报告需要由专利权人向专利行政部门支付费用(目前为2500元/件)。若确信即使不提供专利评价报告法院也不会裁定中止诉讼,便可以不作此准备,以节约一定的资金成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