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法征地的行政起诉状
来源:刘治成 作者:刘治成 发布时间:2017-05-31
摘要:法学论文 行政起诉状 原告:李荣生,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灵川县大圩镇党村村委大村。原告:马晓美,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灵川县大圩镇廖家村委大宅江,联系电话:15907838652。原告:马田有,男,1969年11月10日
法学论文 行政起诉状 原告:李荣生,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灵川县大圩镇党村村委大村。原告:马晓美,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灵川县大圩镇廖家村委大宅江,联系电话:15907838652。原告:马田有,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灵川县大圩镇廖家村委大宅江。原告:马小双,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灵川县大圩镇廖家村委大宅江。原告:马九生,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灵川县大圩镇廖家村委大宅江。原告:马九连,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灵川县大圩镇廖家村委大宅江。原告:马顺和,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灵川县大圩镇廖家村委大宅江。原告:马顺甫,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灵川县大圩镇廖家村委大宅江。原告:马樟孑兑,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灵川县大圩镇廖家村委大宅江。原告:黄桥送,男,195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灵川县大圩镇廖家村委大宅江。被告:灵川县人民政府,地址:灵川县灵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周春涌,县长。被告:桂林市人民政府,地址:广西桂林市临西城中路69号。法定代表人:周家斌,市长。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址:广西南宁市民生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武,主席。请求事项: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征收原告两村基本农田约600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确认被告动用警察一百多人,十几台挖土机强毁农田行为违法。3、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大圩镇党村村委会大村、廖家村委会大宅江两个自然村的土地全是基本农田。(请详见大宅江基本农田光碟和基本农田的示面图,灵川县大圩镇竖立的基本农田标志图,证明证言证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灵川县2012年第三批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12)885号)“同意将灵川县大圩镇党村村民委员会、大圩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11.7349公顷征收为国有,作为你市灵川县2012年第三批次镇建设用地。”,灵川县人民政府、大圩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动用警察一百多人,十几台挖土机强行毁掉党村村委会大村和廖家村委会大宅江两个自然村基本农田约600亩。(请详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违法批复、桂林市人民政府违法批复,灵川县人民政府违法审批文件,山水里违法建设项目示面图、大村和大宅江两个自然村搬迁通知,U盘。)《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本案征收原告承包的土地属于基本农田,未经国务院批准,属于非法征地。而且,自治区政府、人民政府批复中根本没有廖家村委会大宅江的土地,证明被告征收廖家村委会大宅江的土地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完全是非法征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征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已先行申请行政复议,不服二0一六年十月十二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行复[2016]20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6年10月25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邮寄了《行政诉状》(现有国内标准快递票据,高级法院收发室提供了许青法官签收的登记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以及第(七)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致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签字) 201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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