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 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和《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试行)》,并将于2017年5月1日正是执行。两个意见明确,各级法院院庭长入额后应当办理案件,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院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也不得以口头指示、旁听合议、文书送阅等方式变相审批案件。院庭长对相关案件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可以决定将案件提请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 自党的“十八大”提出全面依法治国以来,司法机关进了一系列的改革,大胆地拿自身开刀,颇有成效。在为司法机关改革的勇气和力度叫好欢呼的同时,笔者仍然持有些许担忧。一些严重影响法官审判案件的固有观念或制度,何时能够真正得到实质性改革?比如一直以来饱受诟病的审委会审批案件制度。 我国宪法和法律均规定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案件,不受干扰。但是,实际司法过程中,法院未能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也没有真正独立依法审判案件,受到外部和内部不同程度的人为干扰。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需要按照行政方式逐级向上级汇报,上级对下级办案意见进行具体的审查和批准。有学者指出:法院管理中的结构性矛盾最主要的表现就是审判权与行政权合一。照理说,法官作为审判者,与作为行政管理对象的合一是正当的。但是现实情况却是,审判者与被管理者不统一,即审判者行使着管理职能,管理者同时是审判者。案件审批权不是一个法学概念,更不是一项法定权力,却在法院内部普遍成为庭长、院长的一项重要权力。独任庭或合议庭形成处理意见后通常情况下还需要经过庭长、院长的审批同意,最终才能形成对外公开的法律文书。如果庭长、院长不同意独任庭、合议庭的处理意见,就会要求独任庭、合议庭重新评议,或将自己的意见强加于独任庭、合议庭,直到形成与其意见一致的处理意见。从权力行使的过程看,案件审批以审判管理为名义,实质上却是典型的以“服从上级、服从领导”为特征的行政管理,行政权行使着审判权的职能,作用于审判权应当作用的领域,产生了审判中的行政化现象。①(李秀霞:“三权分立:完善司法权运行机制的途径”,《法学》,2014年第4期) 上面的两个意见明确禁止院庭长审核审批案件,却依然保留了院庭长通过审判委员会干预法官审判案件的通道。理论上,审委会审议案件是民主审议案件的较好方式,可以预防杜绝一些私下人为因素。但是,实际操作过程中,一些院庭长却利用我国现有的独特“民主集中制”方式,很“艺术”的让审判责任和风险分担或转移,从而时不时掺入个人利益而抑制制审委会真正发挥民主作用。所以,笔者认为改革法院审判制度,审委会制度首先就是一道不容忽视的坎,或者说必须逾越的鸿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