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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河农场应归还赵同军承包地

来源:刘治成 作者:刘治成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05
摘要:法学论文 饶河农场应归还赵同军承包地上访人赵同军,男,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饶河农场职工。住黑龙江饶河县饶河农垦社区C区十八委18栋57号。发包方(甲方)饶河农场18队、承包方(乙方)赵同军2010年4月16日签订了(2010)0500377《黑龙江省国有农场耕地承
法学论文 饶河农场应归还赵同军承包地上访人赵同军,男,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饶河农场职工。住黑龙江饶河县饶河农垦社区C区十八委18栋57号。发包方(甲方)饶河农场18队、承包方(乙方)赵同军2010年4月16日签订了(2010)0500377《黑龙江省国有农场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在此之前也年年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2011年形成事实合同。合同书第三条规定的承包期限为一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中关于土地承包期限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和不得收回承包地。指的是法律规定的承包期,而不是该格式合同规定的一年承包期。《黑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承包管理办法》第三条 也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合同书》中关于承包期限为一年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合同书》第七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2、对乙方弃耕撂荒1年以上的,有权终止乙方承包行为……”,证明《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本来就不是一年,否则不能有此条款。甲方的格式合同,只所以规定承包期限为一年,只是为了每年增加承包费而已。发包方饶河农场在2011年把2010基本田承包费每亩88元,提高到每亩242元。规模田也由2010年161元的基础上增加到242元。农垦总局的政策是两田一地,即基本田、规模田、机动地。基本田和规模田是职工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发包方将基本田和规模田都按机动田的高标准收取承包费,剥夺了职工的基本福利待遇。不仅如此,发包方还在《合同书》规定的内容之外,巧立名目乱收费,什么修路费每亩5元,而实际我的承包田没有修路。我的承包地1-6号119亩,不成形,三面大斜角,四面都是排水沟,按照农场政策和其他职工承包此种土地的计算办法,应当减去6亩田间道面积。农场实际上多收了我六亩地的承包费。《黑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承包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土地承包费标准:按改革前费用项目和费用水平计算,不得超过原土地承包费扣除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收费的余额。按政策规定新增职工自身受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增加农工负担,要由国有农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按隶属关系报本级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责任田可按照土地条件划分等级,按等级收取土地承包费。土地等级划分和土地承包费标准由国有农场自行制订,经国有农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按隶属关系报本级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发包方随意提高承包费,侵害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合同书》第七条5、维护乙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和随意调整已发包的土地;自2006年开始,赵同军连续六年承包耕地167亩,但在2012承包人去交承包费时发包方突然通知收回承包地 64亩。《合同书》本身的规定即可证明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行为违法。当赵同军向饶河农场要求归还承包地时,农场称,因为他未交承包费,是自己放弃了承包权。明明是发包方不收被收回的64亩地的承包费,却倒打一耙,难道国有企业的领导人就可以如此流氓无赖!饶河农场应归还赵同军承包地!(刘治成,2017年4月2日,北京)国家信访局不受理赵同军的上访于法无据根据国家法律和双方所签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访人赵同军要求归还被发包方非法收回的64亩耕地,于法有据。于情有理。但农垦三级行政信访部门均不予处理,赵同军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国家信访局的回复称:“你提出 的信访事项已有复核意见,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不再受理。”《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据此,公民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只要不是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有关国家机关就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如果复核意见是违法和失职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都不再受理。就违反了《宪法》四十一条的规定。《信访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对有复核意见的上访不再受理就堵塞了人民群众与中央政府的联系。为地方腐败大开方便之门。《信访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对公民有关复核意见的投诉都不再受理,岂不是任由作出复核意见的行政机关乱作为吗?为何非要等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为何不能按照宪法要求,“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呢?国家信访局不受理有复核意见的上访,就是对上访人的压制。其适用的“不再受理”的“法律”,与宪法第四十一条相冲突,与《信访条例》第一条和四十三条相冲突。该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应当是: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作出复核意见的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投诉的,该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如果不是这样,则该条的规定即属恶法。(刘治成,2017年4月2日,北京)农场骗贷银行渎职侵害赵同军控告人赵同军,男,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饶河农场职工。住黑龙江饶河县饶河农垦社区C区十八委18栋57号。二0一三年一月十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兴隆支行起诉被告上官保华、陈大宇、赵同军、陈汉明,请求判令被告赵同军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共 42871.09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0一四年一月十日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3)红商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兴隆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保全费450元由被告上官保华、陈大宇、赵同军、陈汉明负担。”本案被告并未负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但为何这样裁定,不得而知。也许以此证明原告的起诉不是彻底的恶意诉讼?原告为何撤回起诉?因为法院经审理查明,该宗贷款并非被告所为,而是由被告所在单位的会计罗继保冒名作伪,审理中原告又将被告在法庭写的三十个用作司法鉴定的“赵同军”字样复印到放款单的复印件上。当庭被被告揭穿。申请撤诉书所称,“被告已将欠款给付”实际也不是被告偿还的。原告撤诉之后,又与农场共同策划由与赵同军同组的陈汉明再次起诉,称此贷款是由他还的,他提供的假还款单被当庭质证否定后才又撤诉。罗继保作伪,银行显然有渎职行为,且直接制造伪证。后来赵同军查询的《个人信用报告》载明:从未逾期过的账户明细如下:1、2009年8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分行发放的100,000元(人民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截止2014年1月已结清。发生过逾期的账户明细如下:1、2010年2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分行发放的30,000元(人民币)农户贷款,截止2014年1月已结清,最近5年内有18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9个月逾期超过90天。这就是银行把赵同军的账户拉黑的原因。2009年8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分行发放的100,000元(人民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农场会计罗继保以赵同军的名义为农场贷款,因为饶河农场借口为职工办理贷款手续交承包费,长期保管职工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罗继保就凭赵同军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代赵同军签名就为农场贷了款。这证明罗继保是骗取贷款。银行显然有渎职行为。2010年2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分行发放的30,000元(人民币)农户贷款,又是罗继保冒用赵同军的名义贷款,罗继保因贪污数量巨大畏罪自杀,银行以此起诉我。因我提出反诉。银行申请撤诉时,法院让原告与我商量,并承诺赔偿我。但至今没有赔偿。我要求赔偿我经济损失,因为银行不准我贷款,对我的农业生产造成巨大的损失,对我的精神损害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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