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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情理、民心究竟如何避免冲突?——评弑辱母者案防卫是否正当_新伯爵(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27
摘要:通过这些证据(想了解全部证据可阅读完全版判决书)可以知道:其一,辱母情节和行凶情节发生的不是一个时间段, 一个在警察到场前 、 一个发生在警察到场后 ,根本不存在网络上所演绎的因母受辱而奋起防卫的事实,

通过这些证据(想了解全部证据可阅读完全版判决书)可以知道:其一,辱母情节和行凶情节发生的不是一个时间段,一个在警察到场前一个发生在警察到场后,根本不存在网络上所演绎的因母受辱而奋起防卫的事实,这显然是有关方面为了某种效果而移花接木。其二,上述证据也清楚表明,引起于欢扎人的直接原因是警察离场后的场面失序,即其要离开,而死者等不让其离开的冲突,与辱母一节无关。

当然,也有人可以推演称因已有苏银霞的“被辱”,该情形已经淤积于欢的心中,且前述死者等行为存在连续、甚至因前情而让于欢担心前情行为会再发生,等等。但相信只要受到一般法律教育的人员都会有这样的评析:在时空已经不一的情形下,不能由于此前已经过去一段时间的行为(特别是如上已述以警察到场作为时间分割的观点—--当然笔者也注意到有人认为因警察处置不当而让于欢进一步强化恐惧等进而发生悲剧行为,对此,笔者将在下评述)而作为其后行为的原因;更不能将内心某些推测猜测作为自己行为的辩解,如法律角度的认识错误----当然,人非神仙、更不可能完全理性,某些如推测而发生的紧急避险系在法律保护之列。而如何较正确的评断,一则是当事人自己即于欢的原始自认,二则也可由类似陪审团对其辩解进行评判。

3、警察的介入及相关警告使于欢等不会面临人身危险。

网络对警察所警告的“讨债可以,不可以打架”之言颇有微词。实际上,该语虽通俗但符合警察职责要求,前半句表明警察对经济纠纷不能参与,这是相关法令的明确规定,后半句则是要求在场人等不能违法。在警察已当场警告并对警情进行执法记录的情况下,死者等人按常理不可能有进一步暴力行为,至于于欢等人所供、证称死者等对其殴打,而死者一方多人则未有类似证言,只是证明有阻挠于欢等离开的行为。对前述是否有殴打则需要进一步审查,不能仅凭任何一方陈述。

而事实上,根据事发后对于欢的法医鉴定,其左项部有一表皮剥脱、左肩部有多处皮下出血,不构成轻微伤。对法医学知识有所了解的话,该等伤情十分轻微,在撕扯、推搡中很容易形成,但绝不是严重暴力所致,也可佐证,于欢等在警察到场前及到场后均未面临具有一定严重性的人身暴力。

不过,本案事实发展在警察出警之后突然升级,也与警察没有了解情况、当场没有妥善处置有一定关系,特别是“要债可以,不要打架”一语客观上起到给予死者等心理支持的作用,使得其等随后理直气壮的阻挠于欢等离开案发地,也打击了于欢的希望,使其感觉陷入无援境地。当然,相关出警人员行为是否妥当,相关部门已介入调查,我们只要等待结果。

4、于欢的行凶对象并非只针对侵害者。

如果于欢是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避免遭受不法侵害,那么其防卫对象应当是仅限于不法侵害人,也就是死者杜志浩,而严建军、郭彦刚、程学贺并没有与于欢发生严重冲突,基于正常的防卫意识,于欢则不应伤害此三人,但客观事实是于欢造成严建军、郭彦刚二人重伤,造成程学贺轻伤,完全超出防卫范围。以此反观,对于无严重冲突的后者,于欢尚存在重伤之意及重伤结果,那对于其心存愤恨的杜志浩,则更可能不是基于防卫意图而是伤害意图。毕竟,他是基于防卫意图还是伤害意图,抑或是两者皆有,纯属于主观的内容,他人难以得知。刑法不排除从客观到主观的逻辑推测,从于欢伤害多人的客观情况来看,正当防卫意图并不十分明显。对此,需要根据于欢的陈述、其他证人证言并结合现场情况、于欢的行为予以进一步判断。

— 叁 —

【辩方不能证明于欢存在防卫必要性、正当性】

虽然,刑诉法规定控方具有收集有罪、无罪、罪重、罪轻所有证据的义务,但是,正当防卫作为有责性排除事由,在控方做有罪指控下,相应证明责任应由辩方承担,这并不违背无罪推定的原则。辩方不能仅仅抛出一个正当防卫的观点,而应有所证明或至少提出相应线索、依据;如果不能证明,或真伪不明,法院一般难以支持。但笔者注意到,目前本案律师除仅仅提出相关观点外,对防卫必要性、正当性并无相关有效证据支持。除于欢本人并无有效辩解外,于欢的姑母等陈述也较明显单向偏护。

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于欢的行为是必要的,是不得不做出的选择。

所谓必要性就是某种选择对当事人来说是唯一的,不得不做出的选择,而如果不这么做就会出现进一步不法侵害的危险。一方面,死者等是非暴力的违法手段讨债,于欢等选择报警是正确的做法;但为何“以暴制非暴”是唯一的方法,就没有任何其他途径可以选择?辩方并没有提出这方面的证据。另一方面,辩方目前尚没有证明,如果于欢不持刀伤人,非法侵害仍将存在、持续或进一步升级。

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于欢的行为是正当的,死者等人具有对人暴力行为。

本案可分成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死者杜志浩未到场阶段,其他讨债人在于母公司门口烧烤及对苏银霞母子辱骂的行为;第二阶段杜志浩到场后,对苏银霞母子辱骂、侮辱的行为;第三阶段是警察到场、离场后,于欢与杜志浩等的冲突行为,伤人即发生在此阶段。

毋庸置疑,杜志浩等人烧烤、辱骂、侮辱行为已经涉嫌违法治安管理处罚法[1](有人认为杜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但非法拘禁显然严重程度不够入刑标准,且要债必然是一方要围着债务人谈、一方要离开,其与非法限制自由界限很难划分。有关人员陈述亦表明,苏银霞等当日仍可在厂区内行走。而强制猥亵须以性目的为条件,故杜等不能构成此二罪,仅是一般违法行为)。但杜等人始终未使用对人较大暴力,也即于欢等的人身安全是未曾受到威胁的;特别是警察到场后,已经警告不许打架,阻隔了危险升级的可能性。如果双方理性平和商谈,不可能出现本案结果,而恰恰是于欢、苏银霞要强行离场,要债人怕“他们跑了”,而使得冲突骤然升级,于欢反应过激、持刀伤人。

责任编辑: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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