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刺死辱母案引起热烈关注和争论,一方质疑法院判决机械无情,认为被告人行为成立正当防卫,死者死有余辜,一方则赞成法院判决保持了司法理性,没有受到狂热的舆论影响和左右,彰显了法律的严肃性。 这个案件的争论,再次表明我国刑法中责任阻却事由和违法阻却事由严重不足,刑事司法出罪机制严重匮乏。以目前刑法规定看,被告人行为似有防卫过当之嫌,但从期待可能性角度看,则结论是非常清晰的:被告人行为根本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接下来可能又会有争论:凭什么说被告人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呢?我的答案是:凭生活常识,即常识、常情、常理。刑法要回归常识,这就是常识主义刑法观。在当前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践行常识主义刑法观对于促进司法公正、实现司法人权保障极具实践意义。 常识主义刑法观的核心理念是“刑法是从生活常识主义、经验判断出发所做的一种理性的价值判断。在这个过程中,起点是生活常识,而且判断所得出的结论也不能过于偏离生活常识”。常识主义刑法观强调的是犯罪认定要符合常识、常情、常理,要慎之又慎。“犯罪认定上的慎重意味着什么呢?不能一开始就给被告人意识形态的帽子,认定他破坏了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不能一下子就一棍子打死。” 常识主义刑法观的最大实践价值或内涵精髓在于,强调适用刑法认定犯罪要不伤法意,也要不绝人情,要讲法律、讲政治、讲人性,赋予刑法“人的温度”,即让公民感受到刑法也是有温度的,是贴近常识、常情、常理,是以人为本、彰显人文关怀的,而不是冰冷无情,残酷绝情的。只有这样,刑法才能真正成为公民权利的大宪章,让公民感觉亲近,从而使公民自觉崇法、信法、守法,树立刑法的法律威信。 特别是象刺死辱母案这种引起极大关注和争议的影响案件,处理上要考虑民众的规范感觉和朴素的法律感情。司法者不能成为执法机器,而要赋予法律“人的体温”,因为“人类设立法律的基本精神,就是为了保障生命和财产。如果死跟条文,忘记了法律是以人为本,那么法律就会失去它原本的意义。”陈忠林教授指出,法律必须是以常识、常理、常情,以人民群众的基本感觉,以人生的基本道理为基础、为灵魂、为限度来理解的法,刑法作为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基本法更是如此。 被告人于欢的行为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我认为需要强调两点,一是期待可能性的判断并不是一个多么深奥的刑法理论,而只是一个生活常识的判断;二是期待可能性判断的标准是行为人而非法官。也就是说,期待可能性能否阻却刑事责任,不是站在法官的角度去冷眼旁观的,不是以法官的事后理智为判断依据的,而应当站在被告人的角度,从被告人的年龄、阅历及行为时所处的特定情境出发形成的判断。 基于以上两点,得出被告人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就不难了:在眼看着警察都不管了,还能期待这个22岁的年轻人忍下去吗?如果法官认为这个时候被告人也不能奋起反抗,那就不是视其为常人,而是“超人”了。被告人不得不反抗,而刀刺则是反抗的唯一选择,因为对方人数众多,要被告人拿木棍或者其他工具(况且现场也未必有其他随手可用的工具),无异于找凑甚至可能找死。所以,被告人行为是当时所处情境下的必然也是唯一的自然选择,符合常识、常情、常理,刑法上完全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反观判决理由,就因为非法拘禁者手上没有拿工具,没有实施严重暴力(其实母亲受凌辱给被告人带来的精神痛苦远甚于肉体打击,这也是生活常识),就认定被告人人身没有遭受危险,不具备正当防卫的紧迫性,这是多么的违背了常识、常情、常理,多么的让人难以接受。 刑法回归常识,那么常识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其实,很难给“常识”下一个标准意义上的概念和定义,常识在社会生活中,在民众的心中。所以,一名合格的法官不仅要向书本学习,对法律熟稔于心,更要向社会学习,向人民群众学习,体察社情民意。审判工作的职责是定分止争,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所以,法官更应该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了解民众的规范感觉和朴素的法律感情。刑事审判更是直接关乎当事人的自由乃至生命,法官们更不能只是机械的法律工匠,而应该具有深刻的人性体察和社会阅历,这样才能准确理解和把握常识、常情、常理,使刑法真正回归常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