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之伟 读了《南方周末》2017年3月23日发表的由其记者王瑞锋、实习生李倩所写的《刺死辱母者》(以下简称《刺》)一文,一个突出的感觉是,如果有关事实确如报道所言,那这个悲剧本不该发生。更具体地说,是确信如果法律在当地得到正常适用,杜志浩不会死,于欢也不至于被判处无期徒刑。 人们经常讲到确立和践行法治理念,非常好。法治的基本要求,是在民主立法的基础上,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宪法法律的至上性。对于执法和司法机关来说,就是必须按正确、合法、及时、合理、公正的要求适用法律。下面以此为基准,对《刺》文报道的情况表达几点意见,欢迎批评。 一、当地警方如果能正常适用法律,原本不应该长期存在《刺》文披露的这种团伙规模的暴力讨债行为。十来人“拉来了烧烤架、木炭、肉串、零食和啤酒,将烧烤架支在公司办公楼门口”,“堵门”;“拉来砖头、木柴和大锅,在公司内垒砌炉灶烧水喝”,搞得像“出殡”。这样讨债是非法使用暴力。奇怪的是,这些暴力讨“债”行为,并不是基于合法的债权,而是超过“合法年息36%上限”数倍的非法索求。 二、当地警方如果能正常适用法律,在杜志浩被水果刀捅的时间点上,他应该呆在看守所或监狱里。“杜志浩曾因一起交通肇事案被冠县东古城镇人所熟知。2015年9月30日,东古城镇一名14岁女学生被撞身亡,身首异处,肇事司机逃逸。”这是依法应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交通肇事逃逸罪嫌。但奇怪的是,杜志浩犯案后竟一直逍遥法外,据说原因是警方“抓不到人”。这种“东古城镇人所熟知”的案子、杜志浩也没有隐姓埋名,仅在《刺》文报道的场合,警方人员就频繁面对面接触他,不知何以竟存在抓不到人的问题。 三、当地警方如果能够正常适用法律,接警到源大工贸后就应该采取措施,追究杜志浩等一干人员涉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和非法拘禁的刑事责任,至少应追究其治安行政责任。“苏银霞和儿子于欢被限制在公司财务室,由四五人看守,不允许出门”;“在他娘俩面前,他们用手机播放黄色录像,把声音开到最大,说的话都没法听”;“当晚8点多,催债人员杜志浩驾驶一辆迈腾车进入源大工贸,将苏银霞母子带到公司接待室。……11名催债人员把3人围住”;“杜志浩脱下于欢的鞋子,捂在苏银霞的嘴上。……于欢试图反抗,被杜志浩抽了一耳光。杜志浩还故意将烟灰弹在苏银霞的胸口”;“杜志浩脱下裤子,一只脚踩在沙发上,用极端手段污辱苏银霞”。另据报道,多人证实杜志浩脱裤对苏银霞显露下体。这些性质和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多重法律责任: 1.涉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罪不同于《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不属于告诉的才处理的案子。 2.涉嫌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该条第3款还特别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3.退一步说,即使杜志浩等人的行为达不到构成犯罪的程度,最起码要追究其治安行政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42条分别规定,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公然侮辱他人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可是,面对上述依法该追究刑责的犯罪嫌疑人,接警的3位民警什么都没做。 四、如果正常适用法律,当地检方应对2016年4月14日晚接警到达源大工贸的3名民警按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对于民警工作职责,《人民警察法》第6条、第21条分别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1)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2)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当那3名民警到达源大工贸时,他们面对的其实是一个勒索公民财产的现场,一个正实施非法拘禁的现场,一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现场。可是,他们居然在那里只呆了4分钟,深更半夜置人身显然被非法拘禁的公民于不顾,丢下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的话就走人。其工作不负责任、滥权渎职的情节可谓令人发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