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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刺死辱母者案看法治践行中的痼疾_童之伟(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童之伟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26
摘要:追究涉案 3 名民警的刑事责任,是法律的明确要求。他们玩忽职守的渎职行为,导致了 1 人死亡、 2 人重伤、 1 人轻伤的严重后果。 另外,他们的过错还导致原本无辜的于欢被判处无期徒刑,可能毁灭了一个青年的一生—

追究涉案3名民警的刑事责任,是法律的明确要求。他们玩忽职守的渎职行为,导致了1人死亡、2人重伤、1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另外,他们的过错还导致原本无辜的于欢被判处无期徒刑,可能毁灭了一个青年的一生——这是一个极其严重然而又很容易被忽视的社会后果。《刑法》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有几种情况之一就算“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些情况包括:“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刑法》第99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对刑法的司法解释理所当然也是如此。根据刑法和“两高”司法解释,当地检方必须追究这3人的刑责,但好像实际上并没有追究。

五、当地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如果能够严格适用法律,于欢决不至于被判无期徒刑。于欢在自己和母亲遭受非法拘禁,母亲遭受强制猥亵、侮辱,3名民警又在半夜三更弃他们而去的绝望时刻,情绪激动起来往外冲,被杜志浩等人拦住,“混乱中,于欢从接待室的桌子上摸出一把刀乱捅,杜志浩、严建军、程学贺、郭彦刚四人被捅伤”。其中,杜志浩自行开车就医,后来死亡。

如果《刺》文披露的情况属实,那么,该案的侦查、检察起诉和法院审理三个环节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可能都有问题。对法院的说法,笔者在这里提出四点不当之处:

1.于欢和他母亲受到那么严重的不法侵害,却被法院轻描淡写为受“纠缠”,他忍受不了严重不法侵害也被法院淡化为“不能正确处理冲突”——须知,这都是法院主观改变事件本身或当事人行为之客观法律属性的错误描述。

2.法院关于“于欢及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的说法”,更有避开侵害行为实质问题的嫌疑,也不符合实际。因为,他们的身体自由被不法剥夺,他们的人格尊严受严重侵害,这些都是于欢防卫行为保护的正当目标,没必要故意避开这些正当目标去谈生命健康权;再者,杜志浩等人也并非没有扇于欢耳光、用鞋底捂嘴等暴力行为。

3.“对方未有人使用工具”不能成为否定于欢行为之正当防卫性质的根据或理由。正当防卫针对的是不法侵害行为,而不管是否使用“工具”。对方11个壮汉,拥有徒手足以致于欢母子死命的暴力,而且事实上在使用暴力禁锢了他们的身体,强制猥亵、侮辱了他母亲。

4. 杜志浩等人和他们幕后的指使者并无合法债权,因此,他们行为的性质实际上是暴力勒索。

于欢和他母亲的身体和人格长时间受到严重的不法侵害,在民警弃他们母子等人而去的绝望时刻奋起反抗,造成了12重伤1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的性质应当被认定为正当防卫。于欢是有过错的,其过错在于防卫过当,定伤害罪应该没有问题,但一审判决的量刑显然不合理、不公正。

《刑法》第24条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于欢被诉的行为属于“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况”。

对正当防卫抽象肯定,具体否定,在办理具体个案时往往打击公民用正当防卫的方式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是我国刑法和刑诉法适用中的一大痼疾。治疗这个痼疾不是立法者的任务,而是执法和司法者的责任。

践行法治理念不仅要求国家机关严格适用法律,也需要公民勇于运用合法方式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维护基本权利就是捍卫宪法法律秩序,正当防卫是捍卫宪法法律秩序的应有之义。

责任编辑:童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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