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存款人不应具有法律意义上被害人的地位。当然,考虑到维护社会稳定、有助于案件侦破和避免存款人再次受骗这些因素,司法机关对这些存款人可以采用类似于对被害人的一些做法,如检察院受案后可以告知存款人,在适当时间可以向存款人通报案件进展情况等,但这些并不应作为程序性权利。笔者建议,在实践中可探索限制性发还财产制度,引导存款人合法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赃款,本应作为非法所得予以罚没,基于上述考虑,可在追缴款物的范围内按存款人损失的比例发还。针对有些存款人多次参加非法集资,建议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建立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登记制度。在侦查阶段,存款人急于向侦查机关反映情况,争取挽回损失的时候,召集(可分批)全部存款人,向他们发出通知书,并要求他们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否则不予发还存款。通知书中要说明参与非法集资的危害及其形式,并告知他们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以达到法制教育的效果。特别地,通知书上要写明该类存款人将被登记在册,并在侦查机关实现全国联网,如果他们再次参加通知上列明的几种非法集资,案发后他们的损失将被自动列为在第二批次发还,即只有未被登记的存款人损失得到全额发还后才能发还,并记入公民档案,作为违反诚信原则的记录。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汤涛检察官:非吸案件存在被害人。 第一,从立法发展来看,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施行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7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第22条也规定,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显然,第22条规定的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的情形当然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予追诉的第三种情形是,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沿用了这一数额标准。 第二,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部分刑事指导案例来看,各级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认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存在被害人。如第56号指导案例: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法院以集资诈骗罪报请核准高远死刑一案,作出判决:……对被告人高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第488号指导案例:陕西省渭南市中级法院的判决除了对被告单位渭南市尤湖塔园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人惠庆祥等人依法判处刑罚外,第5项判决内容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第三,就犯罪客体而言,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其犯罪后果的不同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仅仅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未造成存款人的财产损失,这种情况下,其行为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存款制度。另一种情况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同时造成存款人的财产损失,这种情况下,犯罪客体不仅局限于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存款制度,还应当包含存款人的财产权益。 第四,从司法效果看,不赋予存款人以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会导致下列问题:一是一审法院判决作出但尚未生效的情形下,对于法院判决结果不服的财产受损存款人无法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检察机关抗诉。二是对于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此类案件的判决、裁定,财产受损存款人无法向检察机关申请刑事申诉。上述问题一方面封堵了此类案件存款人的救济渠道,另一方面也与涉诉信访改革“诉访分离、分类导入、保障诉权”的原则相违背。 综上, 参酌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72条规定的非法从事银行活动罪与我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比较类似,该罪的罪状表述为:未经注册或在必须领取专门许可证(执照)时没有取得这种许可证(执照),或违反许可证的要求和条件而从事银行活动(银行业务),使公民、组织或国家遭受重大损失,或同时获得巨额收入的。可见,该罪状的表述也承认了公民、组织等被害人的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