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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非法集资的首要任务是保护人民财产

来源:无谓无畏 作者:无谓无畏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22
摘要:《刑法》的任务和目的中,有“保护人民”、“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和目的中,也是“保护人民”、“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
《刑法》的任务和目的中,有“保护人民”、“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和目的中,也是“保护人民”、“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之类。也就是说,追究惩罚犯罪更是为了保护人民的权利不受侵犯。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一方面是成千上万的被害人民群众,另一方面是一个或者几个涉嫌犯罪的人(或者企业)。然而,司法机关在处理时,往往以“先刑后民”的司法规则为由,重在惩罚犯罪,忽视保护人民,动不动就驳回和中止民事诉讼,千万百计地封锁处置进展,排斥广大债权人参与对非法集资的调查配合工作,使广大债权人给几个犯罪分子陪葬,给人民群众造成极大损失,与“保护人民”宗旨背道而驰。  那么。“先刑后民”究竟是怎么回事?法律依据在哪里?  “先刑后民”的雏形出现在1985年8月19日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中,“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这一司法规定已于2013年1月18日被废止。  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中,又对“先刑后民”作了进一步的规范:“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处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察,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随着时代的发展,发现单纯的“先刑后民”在实践中有不少弊端。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对这一原则进行了细化,颁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以下原则:  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至此,司法机关不能随意适用“先刑后民”的解释出台了,似乎将对“先刑后民”进行调整了。  可是,到了2014年3月25日,在针对非法集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可以这么说,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强调全面适用“先刑后民”是司法实践的大倒退。  首先,它在潜意识中把被害人(即被集资人也就是广大人民群众)也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同谋看待了。从最基本的语义看,既然被集资人属于被动状态下的行为,怎么可以和主动状态下的集资人(或者企业)行为对应起来?而从事实本质上看,被集资人往往连个本金也拿不回来,属于确实的被害者,怎么可以把板子打在他们身上?  其次,非法集资涉及被害人数量众多,社会危害大,根本不像普通经济犯罪案件那样,在处置上经得起司法折腾。近些年来,由于没有可行的民间实业投资渠道,加上老百姓手中的纸币不断被土地财政和央行发钞稀释得可怜巴巴,导致非法集资款根本不像以前那样是老百姓的余钱了,有的是手头暂时闲置钱,有的是预备住房抚育钱,更有的是以防养老救命钱。而非法集资的刑事案件错综复杂,没有个四、五年结不了案,像浙江吴英案,十年过去了,老百姓还没拿到一分集资款,等得黑头发变白头发了。  再次,扣押和追缴非法集资款往往是分阶段的,如果前期的款项等到最后一期一起处理的话,不但严重浪费资金效率,而且给司法机关拖沓腐败创造温床。不少腐败领导官员,办案处置是假,捞取好处是真。  最后,因为广大老百姓迟迟拿不到自己的血汗钱,不得不到处上访奔波,又陷入地方政府设置的“违法”圈套,生活雪上加霜,官民矛盾空前激烈,社会极不稳定。  到了2015年10月19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5〕59号)成文,其中的七、完善法规,健全制度(十七)进一步健全完善处置非法集资相关法律法规中提到“审前返还、先行处置”的原则,总算晨曦微露。然而,由于没有具体配套的法规和司法解释跟上,目前仍旧处于朦胧混沌之中。  从上面的历史过程看,处置非法集资中的“先刑后民”司法规则,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已经需要修改补充或者更新换代了。  从当前众多的非法集资案件处理上看,民事破产程序和刑事追究程序同时进行很有必要。毕竟,非法集资的钱是广大人民群众自身的财产,应该让集资人通过民事破产程序介入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理,让集资人发挥主人翁的作用。广大债权人民主选举债权委员会代表成员,聘请相对独立公正的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诸如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所和律师事务所之类)对集资款项的来龙去脉进行财务审查和清算追偿。如果碰到集资企业需要资产重组而挽回被集资人的损失,社会中介机构就要对集资企业的资产经营状况和法律风险事务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出具可行报告,并担负相对的法律责任。  任何一个非法集资案件,首先要查清集资款的账务问题。公安机关对财务经济问题不内行,“处非办”基本上是个空架子,临时拼凑一帮人。浙江东阳的众多非法集资案表明,仅凭官方旨意下公安机关和“处非办”为主导,搞消极处理,往往使案件走入死胡同,腐败现象丛生,问题积重难返。  尽管官方也会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可是,对于浙江东阳的吴英、宗苏、中仑、飞耀、中鸿、皮卡王、驰成等非法集资案,都是账务糊涂极其严重。每一个非法集资案件之所以坐大,总是与当地的腐败官方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让腐败官方指定当地的社会中介机构查账,决定了永远是糊涂账层出不穷。而且,官方聘请的当地社会中介机构,即使查的再烂,官方也不可能叫他们担责,相互之间本身就需要难得糊涂。  为了从客观上防范“难得糊涂”的腐朽官风盛行,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三、落实责任,强化机制(四)省级人民政府是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第一责任人的“建立目标责任制,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内容,明确责任,表彰奖励先进,对工作失职、渎职行为严肃追究责任”规定中,把处置后的集资款的返还兑付率作为首要考核指标,使各级领导官员摆脱夸夸其谈的不良习气,真正为民生考虑。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5〕59号)四、以防为主,及时化解(十)发动群众防范预警中提到“充分调动广大群众积极性,探索建立群众自动自发、广泛参与的防范预警机制”,这种发动人民群众参与防范预警的思维比以往有很大进步了。但是,仅仅局限于“防范预警”还是很不够的,还要发动人民群众配合和监督官方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防范腐败领导和官员在处置非法集资中官商勾结、失职渎职等违法犯罪内幕。
责任编辑:无谓无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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