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问道 博主按:本文原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二十七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16页(DOI:10.3966/615471682016030027001)摘要:人民调解制度及其运行一直为政府力量所推动,故既有制度及其实践均可概括为“政府推动型人民调解”,探讨其意涵变迁对制度发展的面向选择极为重要。在新中国成立之前,人民调解的政治意义较为明显,社会意义相对薄弱;在改革开放之前,制度的社会意义有所提升,基本形成政治意义与社会意义并重之格局;改革开放以降,初期出现了重视社会意义及“去政治化”倾向,近年又呈现重新强调政治意义之趋势且势头明显。在尝试渐进式改革的人民调解自治化过程中,在未来相当长时期内,还需要坚持制度实践及改革的政府推动传统。关键词:人民调解;政府推动;制度意涵;历史社会学导 论人民调解是法学、社会学、历史学、人类学的重要研究对象。早期研究着重于制度历史、制度规范及实务操作诸方面,晚近作品更侧重于制度实践与发展面向。有学者认为,人民调解经历着从“附属型纠纷解决机制”逐步迈向独立纠纷解决机制的嬗变;[①]有研究在不刻意区分民间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语境中分析了人民调解的改革路径;[②]有观点指出,重视人民调解制度的专业化与再组织,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制度性安排将专业化的调解组织与既有网络调解和国家组织网络联结起来,以盘活国家治理资源、提高人民调解效能。[③]分析人民调解的制度实践是讨论制度发展的面向选择之基础,也只有在制度实践的基础上剖析制度性质及其意涵变迁,方能公允地看待制度发展问题。看待人民调解的制度性质,绝不能囿于文本表述,同样需要立足于制度实践。人民调解制度及其运行一直为政府力量所推动,故既有制度及其实践均可概括为“政府推动型人民调解”。纵然在侧重调解组织专业化、社会化发展的制度实践也反映出政府在制度运行及演进中发挥的支配作用及其作为制度推动者的实质性地位。实践表明,政府推动的着力点及其运行还存在区域差别。[④]在调解政策转向之际,探讨政府推动型人民调解的意涵变迁对分析制度发展的面向选择极为重要。法律制度的意涵涉及制度的基本性质及其法律、社会、政治诸意义,可谓制度性质与多维意义的综合体。迄今,专门探讨中国司法制度的意涵的作品极为有限。本文将沿着历史社会学的进路,关注制度建设及运行背后的历史因素与社会要素之交集,在“历史意识”与“社会学意识”指引下,“探寻过去与现在、事件与运行、行动与结构的相互渗透交融”,[⑤]分析人民调解制度在不同历史时期、社会背景、政治环境中的意涵变迁,并展望人民调解的制度发展面向。有必要对本文提倡的“历史社会学的进路,关注制度建设及运行背后的历史因素与社会要素之交集”做些交待。该种研究路径势必会侧重于制度建设及其运行的背景分析,尤其是影响制度建设及其运行的那些历史性、社会性要素的考察。换言之,通过描述乃至重构制度建设及其运行的历史性与社会性因素,揭示“为什么选择此种制度建设思路以及为什么体现出该种运行逻辑,而非他种建设思路与运行逻辑”。质言之,对历史社会学进路的运用,更大程度上实为因果意义上的阐释。具体至本项研究主题,则研究旨趣自然是“为什么该时代之历史背景、社会状况下会呈现出该种制度意涵而非彼种制度意涵,以及制度意涵在不同历史因素、社会要素作用下历经的变迁过程”。还需说明,本文为什么截取1931年至2010年研究时段?从直观层面看,缘于两份标志性文件,即《苏维埃地方政府的暂行组织条例》(1931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这两份文件不同程度地规范了人民调解尤其是地方政府与调解工作。具言之,这两个时间点的选择还有深层次原因。在时间起点的选择上,本文基本出发点是,基层纠纷调解是否成为特定政权之常规工作。如果撇开政权建设及维护而仅仅从共产主义运动论起,那么将纠纷解决视作共产主义运动之一内容者,可从20世纪20年代的农民运动中寻找蛛丝马迹。海陆丰农民协会祭出的三记重拳,就包括成立仲裁部且成功地解决多起农民之间的纠纷。但是,该时期农民协会政权可谓昙花一现,甚至无论按照国民党的法统抑或按照共产党当时的策略,均不具有合法性。[⑥]此外,虽然1927年的广州起义建立了第一个城市苏维埃,即“广州公社”,但起义爆发仅两天就失败了,将纠纷解决作为社会治理之常规、持续性工作则不存在。1931年,中华苏维埃政权创建并存续了较长时段,特别是随着《苏维埃地方政府的暂行组织条例》的颁布,纠纷解决遂成基层政府社会治理的常规内容。选择2010年作为研究的时间结点,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颁布于该年颁布之外,该法实为当代中国第一部全面规范人民调解的基本法律。故而,2010年势必成为探讨人民调解制度时一个瞻前顾后的基点。正所谓“历史的进展成螺线式,愈至后端积累的分量逾重,内容也更复杂”。[⑦]故尔,考察当前制度表达及其实践既显得极为重要,也愈发困难,尤其概括、评价近年制度实践并且与前70年之制度表达及实践整合起来。毕竟,意欲清晰地洞察制度建构及其运行背后的历史因素与社会要素之交集,适当的历史积淀是必要的。故须指出,对现行制度实践的系统归纳与全面评价保持必要的谨慎与一定程度的保留,还有待其运行相对平稳。 一、共产主义运动与人民调解的兴起[⑧]中国的共产主义运动可溯至“五四运动”时期,但对中共而言,纠纷解决成为常规性社会治理内容却始于革命根据地建立之后。1931年,中华苏维埃政权《苏维埃地方政府的暂行组织条例》规定:“乡苏维埃有权解决未涉犯罪行为的各种争执问题”。据不完全统计,在抗日战争与解放战争时期,各根据地与解放区出台乡村调解规定达二十余项。[⑨]中共明确地将取得国家政权之前统治的数十年作为“人民调解工作”形成期,将政治纲领、目标输入纠纷调解的技术得以发展,群众调解的发展受到了热情的赞扬,并被视作重大成就。[⑩]共产主义运动的兴起,尤其政权建立及维护,对人民调解制度的产生、发展有着根本性影响;运动本身也成了考察人民调解意涵的极好视角。虽然人民调解的思想萌芽可溯至土地革命时期,其制度化却产生、定型于抗日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是由边区法律、边区政府的文件、边区高等法院的指示、命令等为渊源而构成的一项具有相对稳定内容的法律制度。[11]人民调解制度的产生在于满足政治斗争与武装革命的时代背景下解决纠纷的客观需要。战时边区的社会矛盾、政治形势、利益格局与价值观念相对复杂,这也导致纠纷解决复杂化。为建立抗日联合战线,国共两党在农村土地等核心问题上达成了一定“共识”。这在根据地与国统区内均有体现。不同于土地革命时期二者在土地问题上针锋相对,战时双方的土地政策出现了相似乃至合作的局面。[12]新民主主义革命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土地的战争。土地政策变化导致了“敌我两分”等原本明晰、扼要的立场划分和阶级对立在实践中趋于复杂。在减租减息运动下,如何处理原本属于阶级矛盾的纠纷变得愈发紧要,毕竟田土租佃纠纷在一定意义上升至关乎统一战线的原则性立场。[13]这对司法提出了更高要求。1942年的一起窑产纠纷先经区政府调解,后经吴堡县司法处、绥德专署(高等分庭)、政府审判委员会三级五次处理,最终和解结案。这折射出当时纠纷解决考虑因素之复杂性,如土地政策、统战原则。[14]政治格局复杂化给战时司法施加了更多负载。[15]战时边区物质匮乏。出于联合抗战也为了促使共产党从没收地主土地切实转向减租减息,国民党承认中共的合法地位并每年拨给八路军60万元,以缓减边区财政压力。[16]国民党也曾多次运用取消拨款等经济钳制手段。[17]其间,“几乎没有衣穿,没有油吃,没有纸,没有菜,战士没有鞋袜,工作人员在冬天没有被盖,国民党用停发经费和经济封锁来对待我们,企图把我们困死”。[18]边区高等法院曾尝试过强调司法裁判规范化与审判人员专业化的司法改革,[19]但因利益冲突、社会观念、物质条件等原由而未竟事功。司法人员不足表现为专职司法队伍缺失。除了少数学过西方法律实务的老党员及部分新培养的司法人员外,工农干部大量参与司法,行政人员兼任司法人员是普遍现象。[20]由是,纠纷解决迟延、不依法办事及干预司法现象时有发生。司法技术层面倾向探索简便办法,如不拘泥繁琐的法律程序、让群众参与司法、强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强调中国的实践经验等。[21]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寻求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手段具有现实必然性。传统中国社会具有若干“自发型”、“内生型”纠纷解决机制,并形成独立品格的解纷场域。在家庭、家族、村庄、行业等不同领域内都有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且从个人、团体和政府的角度来考察,这种在正式法律框架之外解决大多纠纷的制度是可以容忍的。[22]传统调解的产生、运作与特定社会结构密切相关。当共产主义运动蓬勃开展时,传统调解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被改变,乃至彻底颠覆,如废除保甲制、削弱地主经济、经济的合作制转变、塑造新型社会权威、通过教育改革形塑新人等。[23]在社会基础与纠纷解决的关系中,人民调解制度不过是传统调解之社会基础被打破,传统调解被部分压制以致难以发挥纠纷解决功效时,为达至社会治理而寻求的一种结构性替代物。传统调解的推动力量更多来自基层社会共同体,而人民调解的推动力量则源于国家正式权力,其强力介入才将人民调解在传统调解的“瓦砾”上推行开来。推行人民调解有改造与再利用传统资源之意,毕竟人们对作为历史记忆的传统调解并不陌生。传统民间调解与官方审判间存在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该领域治理思路采取“集权的简约治理”。在毛泽东时代,这种半正式行政方法及国家发起结合社会参与的治理传统仍部分发挥作用。[24]人民调解也部分含有此种内涵。边区政府要求大力发展人民调解来解决纠纷。[25]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人民调解与法院裁判常常界限模糊,法院裁判中大量运用人民调解的策略、技术、方法及语言。[26]美国学者Roy Hofheinz认为,经济、社会、文化诸要素均不足以单独解释中国共产主义运动何以在如此广袤的土地上内取得成功,决定运动命运之根本因素在于共产党的组织优势及其行动。[27]传统调解侧重于维系既有秩序;人民调解则有社会动员的政治意涵。人民调解制度何以实现社会动员?一方面,调解者的阶级化。调解者的人选与社会新权威的塑造有关。传统调解者是士绅、村庄首领、宗族头领、行会头领及地方名人士。人民调解中的调解身份开始出现较大的变化。共产主义运动兴起后,原有精英型调解者在新的社会结构中不再被认可,或被镇压,或被改造。调解者由新的地方精英、地方干部等担任。文献表明,不限于村主任、村长等新型地方干部,劳动英雄、有威信的老人、绅士等也被号召参与调解。[28]传统绅士参与调解要受相关制度和措施的约束、指引,以遵循共产党的调解原则。另一方面,调解活动的组织化与制度化。在改造边区农村时,保甲制度被民选的乡(市)村两级基层政权取代,个体劳动由是转向集体劳动,土地改革完成了地主、富农、中农、贫农的新分类体系。[29]基层政权与人民调解存在组织性同构,调解的组织化与制度化设成了社会动员机制建设的一部分。人民调解不再像传统调解那样散漫、无组织。为突显调解组织建设的阶级性,确保社会动员的有效性,还特别注意根除地主阶级操纵的调解团体。[30]边区事宜均服务于政治较量与武装斗争,司法概莫能外。共产主义运动以打破既有社会结构,建立新的社会秩序为己任,并在破除旧体制之时企画新图境。在二十世纪以降的中国缺乏动员一个生机勃勃之社会的能量和资源的背景下,共产主义运动将传统调解逐步制度化并作为社会动员的重要手段。通过分析共产主义运动与人民调解的勾连、藕合及传统调解与人民调解的交织、迭替,方追溯了人民调解的政府推动传统,并勾勒出制度伊始的政治意涵。 二、全能主义中国的人民调解近代中国“全面的危机感导致了全面解决所有问题的方案,政治行动者选择全面解决问题的方案,从事全面性的社会变革,全能主义就在这个革命过程中产生,建国以后更近一步的巩固与发展,传统权威主义政治系统遂演变成了现代全能主义政治系统。”[31]现代全能主义政治系统的演变就是党政权力向基层社会的渗透史。在幅员辽阔的中国实现全能主义治理,势将选择官僚化、部门职能专业化以及文书工作形式化的“官僚政治”进路,或称之社会治理的“科层制化”。韦伯意义上的官僚体制运行有如下特点:在专业化的基础上,由规则确立职业分工;职务等级具有固定结构;职务执行信赖于文书形成及其管理;职务工作应以职业培训为前提;官员应当是全职的;依规则履行职务。[32]倘若从规范认同、工具理性与意识形态诸角度视之,近现代中国之社会治理科层制化与现代科层组织的交集处则体现在形式层面。[33]然而,正是组织形式的交集与意识形态的介入性,是洞察人民调解与社会治理科层制化的两个重要维度。有学者认为,作为掌握政府权力的官僚能够以国家或民族利益为籍口随意侵夺民众自由的政治制度,官僚政治势将导致技术上的官僚主义;对于“一个私有财产制不存在的社会,一般生产大众皆有政治发言权的社会,任何一种当作社会体制看的官僚政治形态是绝计无法生根的”。[34]从社会体制的角度讲,这是富有说服力的。该论断集中于价值判断与官僚化作风,该官僚政治是与民主政治相对应的。[35]这也与韦伯意义上的官僚制有所区别。从社会治理及全能主义政治的实现角度看,科层制化是一个不懒的选择。官僚制有许多批判者,甚至包括韦伯本人,但科层制的高效率却无法被否认。社会治理的科层制化是中国近百年来一直坚持的道路,它是国家权力向基层社会渗透的直接途径。晚清时,州县是最小的行政单元,有限的州县长官是中央政府的代表,州县长官因公务需要常常在乡镇、村庄寻找代理人。[36]抗战之前,国民党政府在县以下设区,有的省还在区下设乡镇,区、乡镇的官员均属国家正式官员;抗战时期,“新县制”扩充了县政府内部编制,裁撤区署,扩大乡镇机构;战时国民党党组织渗透加强,省、县、区、乡镇、保甲均设党组织。[37]新中国成立后,国家权力直抵乡镇、公社,党组织几乎扎根于生产队、社区、单位等每个单元,全国带薪官员达数百万计,顶峰时逾千万之众。[38]质言之,新中国延续了通过科层制化实现全能主义治理的国家建设路径。正如新西兰学者Pauline Keating所言,中国的共产主义运动成功地整合了集权主义的国家建设与基层民主这两条貌似背离的治理路径。[39]当国家权力试图全面、无消损地渗入基层社会时,基层民主及民众参与成了人民当家作主之一重要表现形式。毛泽东指出:“对于人民内部,则实行民主制度,人民有言论集会结社等项的自由权。……工人阶级(经过共产党)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这就是我们的公式,这就是我们的主要经验,这就是我们的主要纲领”。[40]在全能主义政治系统中,党政力量推行人民调解正是集权主义的国家建设与基层民主进路相结合的体现。与早期人民调解制度相仿,建国初期的人民调解在组织建设、人员配置、财物保障、事务管理等方面均由党政力量予以支撑。《松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区村调解组织的通知》规定:“区由正副区长、民政助理、公安助理、妇女主任组成区调解委员会,正副区长为当然主任委员。村由村主席、民政委员、公安委员会、妇女主任组成村调解小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逐步建立和健全区乡调解制度的指示》规定:“区、乡调解委员会、村调解小组,应在县人民政府及区、乡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之下,进行调解工作,同时接受县、市人民司法机关(法院)业务上的领导和指导”。[41]1954年,政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下称《通则》)有几个显著的变化:在语辞方面,党政推动性质有所改变,被表述为“群众性的调解组织”;在建置方面,农村以乡为单位设置调委员,城镇以派出所辖区或街道为单位设置调委会;政府、法院负责指导调委会业务。人民调解制度的表述与实践之背离自此开始。虽然人民调解被标识为“群众性的调解组织”,但实践中调解人员却趋于“干部化”(黄宗智语),主要由乡村、社区、街道的干部组成。受党政力量的支配,人民调解制度一度被改组为调处委员会,以处理、改造罪犯,个别地方甚至将调解组织与治保组织予以合并。[42]虽然城市调委会委员由居民代表选举,但选举活动通常由基层人民政府负责主持。该时期人民调解制度及其实践仍然属于典型的政府推动型人民调解,而且制度表达及其实践之间的背离状态延续至今。不像抗战和解放战争时一切要务围绕武装斗争与政治角力,共和国初期的人民调解更注重纠纷解决等社会治理层面,以便为国家建设提供稳定的社会秩序。这是毋庸置疑的,毕竟国家的“工作重点将是……尽一切可能用极大力量从事人民经济事业的恢复和发展,同时恢复和发展人民的文化教育事业。”[43]《通则》明确表示,通则制定之目的在于“及时解决民间纠纷……以利人民生产和国家建设”。此时的人民调解仍富有政治意义。毛泽东指出:“我们决不可因为胜利,而放松对于帝国主义分子及其走狗们的疯狂的报复阴谋的警惕性,谁要是放松这一项警惕性,谁就将在政治上解除武装,而使自己处于被动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全国人民必须团结起来,坚决、彻底、干净、全部地粉碎帝国主义者及其走狗中国反动派的任何一项反对中国人民的阴谋计划”。[44]《通则》也表示,需通过解决纠纷来“加强人民中的爱国守法教育,增进人民内部团结”;除了调解民事纠纷与轻微刑事案件外,“通过调解进行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也是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人民调解的政治意涵在实践有着深刻的体现。材料表明,调解人员在调解过程中不仅大量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往往在调解中或调解前后与党政机关保持紧密互动,甚至可能为了解决纠纷而运用高度强制化的手段。[45]该时代的人民调解是作为一种集权的全能治理手段为政府所推行的。随着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化,基层民众的生产与生活均被高度格式化,个体行动均具有高度的可预测性,政府强力推行下的共同体形态称得上史无前例。在这个“没有社会的年代”,社会隐藏于国家机构及其运行的缝隙之中,个体均需在自上而下织就的权力文化之网中寻找到自己的位置,其行为与行为意涵也均嵌入在全能治理活动之中。整个社会是一个“社会权力体系”,一切社会细胞均富含权力文化的因子。投射在民众意识与时代文化中的一个例证是“颂圣文化”,它甚至发展到一枝独秀的地步。[46]以致“亿万国民生活的每一具体细节,都完全被捆绑在权力体制和行政运行的需要之上;同时,这种方式更是将控制社会的外在组织结构与控制社会中每个国民内在心理空间完全结合成为一体”。[47]无疑,人民调解的政治意义着重于实现国家治权,将整个国家打造成一个坚韧、完整的“实体”,而基层民众的参与则相应薄弱、曲折。经验研究表明,“翻身”民众参与基层事务管理时,传统社会因素仍实质性地影响基层社会运行,如宗族、血缘等与基层治理机构的组织性同构。[48]这些因素的隐性运作体现了该时期个人对国家治权的利用,甚至使得官僚制化的社会管理部分含有官僚政治的意味,即公权运作的私利化。故而,该时期人民调解具有两个层面的政治意涵:宏观政治层面体现为党政分忧,对国家负责,维护地方秩序对国家的稳定与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微观政治层面表现为人民调解对基层社会的意义,其成了基层社会生活中融合力量与团结人员的方式,甚至是基层社会中权力追逐、话语争夺、人身控制的手段。两种政治意涵呈交织状态,这体现为个体行动对宏大政策与正式制度的利用。作为集权的全能治理之一手段,人民调解仍然不具有共同体内生机制的属性,这直到1980年代才有所改变。 三、社会转型与人民调解改革对于中国社会的发展与转型可谓举足轻重。社会与经济的转型促使了法律制度改革,也实质性地影响了人民调解的制度意涵。在相当程度上讲,转型期的人民调解制度正经历着“去政治化”过程。1989年,国务院颁行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下称《条例》)。《条例》比《通则》的内容丰富,更加强调纠纷解决,并在相当程度上弱化了制度的政治意涵。《条例》规定:“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制度性质方面,《条例》继承了《通则》的背离性表达,将政府力量推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表述为“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条例》的实践却不尽人意。1990年代以降,调委会及其解决纠纷数不断下降;调解员数量有所增加,但从1990年代中后期开始亦迅速下降,且不及1980年代的规模。1991年至2007年,调解员人均年处理纠纷均不足1件。[49]转型期的人民调解坚持了政府推动的制度特性,但差强人意的制度实践却反映出,党政力量的推动力量正趋弱化,直接体现为制度建设的投入不足,具体涉及人、财、物等方面,其中人力资源与经费投入最为明显。四川某地的调研情况显示:2006年该市人民调解工作保障经费约30万元,对近500万人口的辖区而言,人均费用约6分钱;经费与调解员数量不足导致“一套班子、几块牌子”之类的汇报频繁出现在各县市区的文件中。这类汇报可能缘于某种政府内部运转的实践逻辑,即通过“哭穷”、“诉苦”给机关、部门差强人意的实践状况找开脱的理由,或者给较为一般的工作成绩增添光环,或者借此争取更多的财政支持。结合全国调解实践的持续低迷,这类“诉苦”报告还是比较真实地反映出调解经费及人员的不足。政府推动力量弱化的背后掩映着人民调解制度的意涵变迁。当中国社会从全能主义政治体系中破茧而出,随着国家权力不断撤离基层社会,权力运行模式开始从“物理在场”转向“技术在场”。[50]此背景下,作为基层社会治理手段,人民调解经历的政府推动力量之弱化势所难免。除了政府推动力量趋于弱化,“去政治化”的人民调解制度之所以纠纷解决能力下降还缘于制度赖以发挥功效的社会基础发生了变化。其一,转型期中国社会的“乡土中国”特色正趋“原子化”转变之势。“乡土中国”特色是影响中国人生活方式的文化范畴在社会生活中呈现的样态。[51]社会转型与市场化正逐步改变民众生活观念与社交范式。其二,转型期的价值多元、利益多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纠纷的可调解性。其三,转型期的社会信用危机给以合意自治为核心的人民调解带来了巨大冲击。当下中国社会面临“整体性信用危机”,即信用缺失充斥于经济、社会、政治诸领域。在社会生活中,传统的血缘、地缘纽带不再是“信任的理由”;在经济交往中,规则意识与契约观念荡然无存;在政治活动中,民众与政府互不信任的状态业已非常严峻,这在诸多重大群体性事件中均有体现;此外,诸领域的信任缺乏交互作用,以致恶性循环。人民调解乃“纠纷相对方(被调解者)在第三方(调解者)介入下,对己方利益得失予以权衡,从而寻求纠纷各方均可接受之合意状态的自治活动”。[52]信任基础的缺失势必影响调解之过程、结果及其社会价值。对于纠纷突显与人民调解能力弱化之间的矛盾,2002年,中共中央办公厅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有官方文件称,自《意见》发布以降,各地“自觉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广泛深入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人民调解组织逐步健全,人民调解员队伍不断发展,人民调解工作领域不断拓展,规范化水平不断提高,有效预防和及时化解了大量矛盾纠纷,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53]事实上,人民调解的停滞状况并无实质性改观,此后几年的调委会数、调解员数及调解纠纷数均呈持续下降之势。2006年,中共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要求发挥调解功能,促进社会和谐。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是对《决定》的落实。尔后两年,全国调委会数、调解员数相当于2005年的水平,纠纷解决数大抵增长至1990年代初的水平。[54]自《决定》、《意见》发布之后,党政力量对人民调解的推动有了变化,“大调解”是一个明显例证。依《条例》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解决”。但四川某地的调研显示,近年来农村改革使得村、组两级业已没有常规性收入,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主要靠当地党政机关的支持。与2006年相比,该市2009年经费约200万元,辖区人均费用约4角钱,约增加了7倍。难怪在受访者口中“大调解”之意义竟是“借‘大调解’的东风,缓减人民调解的经费压力”。此前,调解员基本由村组干部、乡镇工作人员兼任,民众自发参与人民调解的情况极为有限;推行“大调解”之后,该市探索了专职调解员制度,即使仅仅处于尝试阶段。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下称《调解法》)比《条例》规定得更详实,但主要是确认若干既有做法,而许多制度创新并没得到关注。在制度性质方面,《调解法》坚持了实践中的“政府推动”与条文中的“群众性组织”这一背离性表述。在制度意涵方面,《调解法》首次体现出意涵表述与制度实践之间的背离性。《调解法》之立法目的,在于“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自改革开放伊始的相当长时期内,“去政治化”的人民调解及其实践正逐步消褪其政治意涵。诚如有学者所言,人民调解经历从“附属型纠纷解决机制”逐步迈向独立纠纷解决机制的嬗变。[55]自推行“大调解”之后,人民调解的政治意涵再趋突显。实践中,人民调解常常是“大调解”体系中的“排头兵”。[56]“唯稳”的政治逻辑成了人民调解的实践原则。虽然转型期的人民调解一度呈现出“去政治化”倾向,但没导致制度建设及实践的“去政府化”,而是继续坚持了政府推动的制度特性。自《决定》、《意见》发布之后,政府推动型人民调解的制度特性被再度强化,且“大调解”的推行在某种意义上打断了人民调解制度的“去政治化”趋势。政府推动型的制度特性被强化与制度意涵的“去政治”化过程遭中断,这些现象背后均有其深层的社会原因与时代背景。毋庸讳言,当代中国的“弱国家—弱社会”模式是一个决定性因素。不同于全能主义时期的中国,社会转型使得个人与社会的力量得以从格式化的社会样态中释放出来。但长期的集中型权力体制及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制度惯性使得国家在二元结构中居于当然的强势地位。与之相应,转型期的中国社会是一个“结构断裂”、“权利失衡”的社会:在社会结构与社会分层方面,部分人被甩到了社会结构之外,而且不同阶层与群体之间缺乏有效的整合机制;社会断裂现象体现在地区、文化、社会生活等诸多方面。[57]面对如此羸弱的社会,自上而下的政府推动思路既是一种党政力量面对的条件性反应,这种模式也使得政府推动思路得以可能。社会本身对制度运行与制度变迁产生着结构性影响。在此情形下,作为沟通积极型国家与乡土社会之制度性通道的人民调解制度,[58]由政府自上而下地推行制度创新以及制度运行就势在必然,诸如在全社会推行“大解调”体系建设以及缘于“大调解”体系建设而导致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之横向扩张与纵向延伸。 四、人民调解:意涵变迁与面向选择人民调解制度及其实践一直为政府力量所推动,但不同时期的历史因素与社会背景影响并制约其制度意涵。在新中国成立前的根据地时期,根据地的一切要务在于满足武装斗争与政治角力的需要,因而该历史时期的人民调解着重体现其政治意涵,社会意义较为有限。作为共产主义运动中用以取代传统民间解纷机制的替代物,人民调解赖以产生之社会基础在于社会结构的颠覆,并由此导致党政力量推行人民调解。从根本意义上讲,制度产生之结构性制约因素实为该时共产主义运动的产物,人民调解制度也可为运动之一部分。在该时社会背景与历史条件下的人民调解制度,其社会治理意义几乎被服务于政治斗争、武装角力的政治意义所涵盖。在新中国成立后,这种状况有所改变。受早期共产主义运动的惯性使然,人民调解作为全能主义政治系统中科层制化治理与基层民主进路的结合物,其依然体现着明显的政治属性,通过调解实现共产主义理念、政策与口令的传输,从而达到团结民众、动员民众之目的。对社会动员的强调是集体行为的核心问题,且一直为权力机关及相关领导人所重视。[59]毕竟社会结构业已发生了彻底的改变,总的社会任务开始从武力斗争向社会建设的方向转变,因此作为基层解纷机制,人民调解的社会治理意义开始凸显。正如韦伯所言:“人类的希望在于理性化,重要的是制度、法规和正式职务,而不是个性;是逻辑和预见性,而不是非理性的感情和不可预计的后果;是公事公办,而不是个人关系;是技术专长,而不是心血来潮、一时聪明”。[60]在此意义上讲,因种种原因致使新中国初期的科层制化未竟事功着实令人叹息,[61]甚至在整个社会的风向标骤然转变时,人民调解制度甚至长期退出过社会生活,并持续至1980年代。社会转型使得人民调解曾呈“去政治化”之势,而社会治理意义相对凸显。但作为党政力量推动的人民调解制度,其“去政治化”的倾向却导致支持力度的弱化,甚至缺乏足够重视,这极大地削弱了制度的纠纷解决功能。当“维稳观念”为党政力量所效行时,制度之社会治理意义再度凸显,而制度实践中也体现出更多的政治逻辑。根据制度的政治意义与社会意义之各自强弱程度,三大历史时期人民调解之制度意涵大抵归纳如下:第一个历史时期,人民调解的政治意义较为明显,社会意义相对薄弱;第二个历史时期的社会意义有所提升,基本形成政治意义与社会意义之并重格局;第三个历史时期,初期出现了重视社会意义及“去政治化”倾向,近年又呈现重新强调政治意义之趋势并且势头明显。作为一项政府推动的制度,人民调解的意涵变迁也昭示着政府纠纷解决职能的演变,从早期的政府推动下乡,到政府推动开展,再到推动效果式微以及考虑新的制度发展面向。当前的制度创新大体存在两种倾向,即“社会化”与“科层制化”。当下,“社会化”实践主要体现为政府有意识地将社会力量引入到人民调解中,如政府购买服务等。这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属于政府推动的范畴,只是资源投放方式及支持重心的调整。有研究指出,在专业化调解组织的作用日益突出时,居委会、村委会等传统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却日趋边缘化。这与其说人民调解“社会化”是国家与社会之间的权力转移,毋宁说是国家重点支持对象的改变。[62]“科层制化”是当下的实践主流。调研发现,很多地方的调解组织建设及其实践体现出较强的行政依附性。[63]人民调解的自治化是一种极富吸引力的观点。这是对于制度发展的一种应然性思考,其建立在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变迁及公民社会发展等理论之上,具有极强的主观价值取向。同时,这种观念也有相应历史实践。传统中国的民间调解与官方审判之间,存在一个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在基层社会的非正式性管理与官方的正式裁判之间,往往存在一个基层民众与官方力量互动的时空,民间意识与官方价值将通过纠纷解决得以体现、相互交往。[64]在该领域中的治理进路和政府组织乃所谓的“集权的简约治理”——坚持使用准官员而不是带薪的正式官员,除非发生纠纷和控诉,尽可能不介入此“第三领域”,即仅当只有介入才能保障这一广泛领域内治理的连续和平稳运作时,政府才会介入。[65]然而,在历史延续性方面,在近六十年的相当长时间内,传统的社会自生功能几乎被完全铲除了。于是,使社会自组织程度骤然下降到一个空间的低点,所以我们对于“自生社会”的良性机能只能越来越陌生。[66]人民调解的自治化,即人民调解的“草根化”,普通民众有意识地参与调解,从而形成纯粹的内生型纠纷解决机制。这就依赖于基层社会拥有较高的自治能力与自治空间。因此,在“重建社会”完成之前,人民调解的自治化通常只是一种主观设想,迅疾的制度转型则可能造成社会混乱。故而,在尝试渐进式改革的人民调解自治化过程中,在未来相当长时间内,还应当坚持制度实践及改革的政府推动传统。进言之,这涉及三个问题。其一,如何看待人民调解的制度表达与制度实践的背离。在制度特性方面,这种背离体现为政府推动的实质与民众自治的话语;在制度意涵方面,制度的社会意义在文本叙述中被明确强调,而政治逻辑却是实践结构中的支配要素(实践中的“花钱买平安”就是人民调解制度的政治化运作之一体现)。这种背离性表达一方面源自人民调解本就是一种结构性替代物,另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制度确立之初的政治正确的考虑。这体现出一种表达策略,是价值与目标的某种宣示,也可能恰好在规范层面为政府推动型人民调解的发展乃至转型预置回旋空间。其二,如何看待制度的政府推动特性及制度意涵。这需要一种历史的、理解的眼光,既认识到政府推动型人民调解的不足与限度,也重视其正面意义及功能。对一个结构断裂、权利失衡的转型社会而言,社会自身不具备重新整合社会结构的能量,政府必须有所担当——通过政府推动培育社会自治因子,在社会转型中实现制度变革,毕竟制度不是根本性的,它只有在服务于社会生活时方有意义。其三,作为一种价值选择,可以就制度发展直陈胸臆,但对于实际的制度发展却有必要秉持多维的历史眼光。人具有趋利性,但并不表明所有行动都是利益最大化的;制度发展也并不是一定会向某种模式演进。对于人民调解的制度发展面向,其关键在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以及公民社会的建构情况。对于前者,国家与社会将呈现何种格局?对于后者,鉴于社会自治型人民调解与社会自治程度攸关,目前看来社会重建还有相当长的路要走,尔后将有何种变化?这些问题可以猜测,也只能猜测。毕竟历史不是线性发展的。[67]换言之,既然担保制度并不能确切地保证担保利益之实现,何况缺乏“担保机制”的制度发展呢?看待制度发展的观念有必要从“线性历观”切换至“复线史观”。 结 语有必要在法学研究中尝试并强调一种历史社会学的进路。在追溯人民调解制度的政府推动传统及其意涵变迁时,社会背景与历史条件构成了理解该制度的重要维度。这种历史社会学进路在研究旨趣方面恰如“语境论”进路所昭示的那样:坚持以法律制度和规则为中心关注,力求语境化地(设身处地地、历史地)理解任何一种相对长期存在的法律制度、规则的历史正当性和合理性。就态度而言,这种语境化一方面拥有……尊重既定具体法律制度的特点,同时又要求或至少是隐含了对任何具体法律制度的学术的而不仅仅是政治的批判态度;并且,也正是由于这种对于学术的强调,这种进路在一定意义上也隐含了某种建构的因素,……切实注重特定社会中人的生物性禀赋的以及生产力(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限制,把法律制度和规则都视为在诸多相对稳定的制约条件下对于常规社会问题做出的一种比较经济且常规化的回应,……强调细致、具体地考查和发现社会生产方式以及受社会生产方式制约的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对法律制度的塑造和制约。[68]或者,套用某种表述,政府推动型人民调解的意涵变迁,既表达了人民调解制度及其实践的社会客观建构性,也表达了行动者的主观建构性,更表达了人民调解制度背后的一种社会表达,即通过人民调解制度及其实践所传达的社会存在。[69]无论采取何种表述,我们均有充足的理由将法律制度研究置于历史条件与社会背景之中,毕竟制度建构这一事实本身不足以证成制度的合法性,更无法评价制度本身,因此从政治、社会、历史诸角度予以阐释具有某种必要性。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西部项目(13XFX015)[①] 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68~577页。[②] 徐昕:《迈向社会和谐的纠纷解决》,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02~114页。[③] 熊易寒:《人民调解的社会化与再组织:对上海市杨伯寿工作室的个案分析》,载《社会》2006年第6期。[④] 对四川广安的调研发现,政府推动型是该地人调工作中最显著的特征,这几乎体现在人员、经费、管理等各个层面。详见曾令健:《社会变迁中的“大调解”——政府推动型人民调解的个案考察》,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21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59~380页。[⑤] [英]丹尼斯?史密斯:《历史社会学的兴起》,周辉荣、井建斌、赵怀英、徐瑞芝、刘玉群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⑥] 张鸣:《乡村社会权力和文化结构的变迁(1903-1953)》,陕西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82~83、91页。[⑦] [美]黄仁宇:《赫逊河畔谈中国历史》,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31页。[⑧] 本部份删减版曾以《共产主义运动与人民调解的兴起——作为结构性替代物的人民调解制度》为题刊于徐昕[主编]:《司法》(5),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3~101页。[⑨] 数据源自常怡[主编]:《中国调解制度》,重庆出版社1990年版,第12页。[⑩] [美]陆思礼:《毛泽东与调解:共产主义中国的政治和纠纷解决》,载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5页。[11] 侯欣一:《陕甘宁边区人民调解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12] 详见黄琨:《中国共产党土地革命的政策与实践(1927-1929)》,载《长白学刊》2006年第4期;刘一民:《抗战时期国共两党在土地政策上的合作与互动》,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6期。[13] 民事纠纷以土地纠纷为最,债务、婚姻纠纷次之;民事立法主要涉及土地租佃、土地典当、地权、婚姻、债务。详见侯欣一:《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陕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版,第207、208页。[14] 案情及相关分析,可参阅刘全娥:《论陕甘宁边区司法机构对疑难案件的处理——以一桩窑产争执案为例》,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3期。[15] 关于战争与司法的研究,可参阅罗金寿:《战争与司法——陪都时期重庆的法院及审判》,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年。[16] 刘一民:《抗战时期国共两党在土地政策上的合作与互动》,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6期。[17] 详见李建国:《试论陕甘宁边区的通货膨胀与反通货膨胀措施》,载《抗日战争研究》2007年第2期。[18] 毛泽东:《抗战时期的经济问题与财政问题》,载《毛泽东选集》(3),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892页。[19] 侯欣一:《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司法制度改革研究》,载《法学研究》2004第5期。[20] 毛泽东曾指出:“司法也该大家动手,不要只靠专问案子的推事、审判员”。转自杨永华等:《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诉讼狱政篇)》,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73页。[21] 详见侯欣一:《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陕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版,第249~256页。[22] [美]柯恩:《现代化前夕的中国调解》,载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113页。[23] 黄正林:《1937-1945年陕甘宁边区的乡村社会改造》,载《抗日战争研究》2006年第2期。[24] [美]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130页;[美]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8、87页。[25] 详见谢觉哉:《关于调解和审判》,载王定国等[编]:《谢觉哉论民主与法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6页。[26] 陕甘宁边区的人民调解与法院裁判的关系,以及导入传统元素后的马锡五审判方何以推开中国法律治理化之新传统,可参阅强世功:《权力的组织网络与法律的治理化》,载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34~246页。[27]Roy Hofheinz, Jr., “The Ecology of Chinese Communist Success: Rural InfluencePatterns, 1923-1945”, in A. Doak Barnett, ed., Chinese Communist Politics in Action, Seattle:University of WashingtonPress, 1969, PP.3-77; Roy Hofheinz, TheBroken Wave: The Chinese Communist Peasant Movement, 1922-1928,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7.[28] 谢觉哉:《关于调解和审判》,载王定国等[编]:《谢觉哉论民主与法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6页。[29] 黄正林:《1937-1945年陕甘宁边区的乡村社会改造》,载《抗日战争研究》2006年第2期。[30] 《泰兴村司法考查报告》,转自[美]陆思礼:《毛泽东与调解:共产主义中国的政治和纠纷解决》,载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4页。[31] [美]邹谠:《从传统权威政治系统到现代全能主义政治系统》,载[美]邹谠:《二十世纪中国政治:从宏观历史与微观行动的角度看》,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2页。[32] [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78~281页。[33] 有学者据此将中共的官僚系统称作“非韦伯型官僚机构”。详见金耀基:《中共“反科层的组织型模”:历史的与比较的分析》,载《香港中文大学学报》1977年第1期。有学者进而认为,国共两党缔造的官僚系统与现代科层组织相距较远,却与传统中国的官僚政治更为接近。详见金观涛、刘青峰:《开放中的变迁:再论中国社会超稳定结构》,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4~310页。[34] 王亚南:《中国官僚政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9、20、37页。[35] 王亚南:《中国官僚政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89页。[36] 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晏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页。[37] 张鸣:《国民党统治时期的“乡村自治”》,载张鸣:《乡村社会权力和文化结构的变迁(1903-1953)》,陕西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97~98页;李国青:《南京政府“地方自治”制度设计的演变》,载《史学集刊》2010年第5期;王奇生:《战时国民党党员与基层党组织》,载《抗日战争研究》2003年第4期。[38] 政权下移、强化乡村行政控制的趋向在苏维埃时期就得以延续。张鸣:“红色的个案——苏维埃乡村追求”,载张鸣:《乡村社会权力和文化结构的变迁(1903-1953)》,陕西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30页。[39]Pauline Keating, “The Yan’an Wayof Co-operation”, The ChinaQuarterly, No.140, Dec., 1994; Pauline Keating, “Getting Peasants Organized:Grassroots Organizations and the PartyState in the Shaan-Gan-Ning BorderRegion, 1934-45” in David Goodman and Feng Chongyi, eds., North China at War: The Social Ecology of Revolution, New York: M.E.Sharpe,1999.[40] 毛泽东:《论人民民主专政》,载《毛泽东选集》(4),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475、1480页。[41] 转自常怡[主编]:《中国调解制度》,重庆出版社1990年版,第21页。[42] 宋树涛[主编]:《中国的人民调解》,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11页。当人民调解制度遭遇削弱或取消时,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指出,调委会“不仅不应当撤销,而且应当逐步巩固和健全。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必要时可以由贫协的主任、委员兼任,不能以贫协代替调解组织”。常怡[主编]:《中国调解制度》,重庆出版社1990年版,第27页。[43] 毛泽东:《在新政治协商会议筹备会上的讲话》,载《毛泽东选集》(4),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466页。[44] 毛泽东:《在新政治协商会议筹备会上的讲话》,载《毛泽东选集》(4),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465页。[45] 相关记载,详见[美]陆思礼:《毛泽东与调解:共产主义中国的政治和纠纷解决》,载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164、180~192页;[美]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6页。[46] 资中筠:《中国知识分子对道统的承载与失落》,载资中筠:《启蒙与中国社会转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11~23页。[47] 王毅:《中国走向公民社会的困难、可能与路径选择》,载资中筠:《启蒙与中国社会转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194页。[48] 应星:《村庄审判史中的道德与政治——1957-1976年中国西南一个山村的故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9~59页;王朔柏、陈意新:《从血缘群到公民化:共和国时代安徽农村宗族变迁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49]1991年至1995年数据源自《中国法律年鉴(1987年-1997年)》,中国法律年鉴社1998年版,第816、832、846、860、874页;1996年至2000年数据源自《中国法律年鉴(2001年)》,中国法律年鉴社2002年版,第1272页(该年鉴所载1997年数据有误,笔者根据《中国法律年鉴(1998年)》和《中国法律年鉴(1987年~1997年)》的记载予以了核对);2001年数据源自《中国法律年鉴(2002年)》,中国法律年鉴社2002年版,第1253页;2002年数据源自《中国法律年鉴(2003年)》,中国法律年鉴社2003年版,第1335页;2003年数据源自《中国法律年鉴(2004年)》,中国法律年鉴社2004年版,第1069页;2004年数据源自《中国法律年鉴(2005年)》,中国法律年鉴社2005年版,第1077页;2005年数据源自《中国法律年鉴(2006年)》,中国法律年鉴社2006年版,第1001页;2006年数据源自《中国法律年鉴(2007年)》,中国法律年鉴社2007年版,第1080页;2007年数据源自《中国法律年鉴(2008年)》,中国法律年鉴社2008年版,第1122页。[50] 关于“身体治理”、“技术治理”及“德行治理”的探讨,可参阅陈柏峰:《纠纷解决与国家权力构成》,载《民间法》(8),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51] “乡土中国”及其“原子化”、“离散化”的分析,可分别参阅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贺雪峰:《新乡土中国:转型期乡村社会调查笔记》,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52] 曾令健:《承继?契合?沟通——结构主义视角下的人民调解》,载《当代法学》2009年第6期。[53]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2007〕10号)》。[54] 2008年至2009年情况,详见周英峰、崔清新:《人民调解员行为失当将罢免或解聘任期3年可连选》,载http://www.gov.cn/jrzg/2010-06/22/content_1634005.htm,最后浏览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55] 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68~577页。[56] “大调解”中如何运用人民调解直接参与纠纷解决,人民调解为何被置于“排头兵”位置,可参阅曾令健:《社会变迁中的“大调解”——政府推动型人民调解的个案考察》,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1),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59~380页。[57] 孙立平:《失衡:断裂社会的运作逻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自序)。[58] 曾令健:《承继?契合?沟通——结构主义视角下的人民调解》,载《当代法学》2009年第6期。[59] 在新中国成立之前,动员口号就见诸各类文件,如“一切革命分子团结起来,一切被压迫阶级团结起来”;周恩来:“现时政治斗争中之我们”,载《周恩来选集》(上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新中国成立及以后也是如此,如“全国同胞们,我们应当进一步组织起来。我们应当将全中国绝大多数人组织在政治、军事、经济、文化及其他各种组织里,克服旧中国散漫无组织的状态,用伟大的人民群众的集体力量……”。毛泽东:《全国人民大团结万岁》,载《毛泽东选集》(5),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9~10页。[60] [美]本尼斯:《组织发展与官僚体系的命运》,载孙耀君[主编]:《西方管理学名著提要》,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73页。[61] 如果从规范认同、工具理性与意识形态等层面观之,近现代中国社会治理科层制化与现代科层制度之交集侧重于形式层面,那么这种“未竟事功”也能够得到一个相对明确的解释,一种结构论意义上的因果阐释。[62] 熊易寒:《人民调解的社会化与再组织:对上海市杨伯寿工作室的个案分析》,载《社会》2006年第6期。[63] 曾令健:《社会变迁中的“大调解”——政府推动型人民调解的个案考察》, 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1),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59~380页。[64] 详见[美]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130页。[65] [美]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8页。[66] 王毅:《中国走向公民社会的困难、可能与路径选择》,载资中筠:《启蒙与中国社会转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194页。[67] [美]杜赞奇:《从民族国家拯救历史:民族主义话语与中国近代史研究》,王宪明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226页。[68] 苏力:《语境论——一种法律制度研究的进路和方法》,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69] 张善根:《当代中国法律社会学研究:知识与社会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18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