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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公开政府信息而未列明法律依据及具体条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人民法院应予撤销

来源:关智慧的博客多研究些具体问题, 作者:关智慧的博客多研究些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私房政策与法律专题 拒绝公开政府信息而未列明法律依据及具体条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人民法院应予撤销——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建公开房函[2015]280号(重新)告知书关智慧律师一、A因解决私房权属纠纷需要于2015年5月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
私房政策与法律专题 拒绝公开政府信息而未列明法律依据及具体条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人民法院应予撤销——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建公开房函[2015]280号(重新)告知书关智慧律师一、A因解决私房权属纠纷需要于2015年5月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住建部公开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即[85]城住字87号(以下简称“[85]87号文”)。住建部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建公开房函[2015]280号《告知书》,称:“本机关于2015年5月7日收到你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编号:1505070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你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特此告知。”A不服建公开房函[2015]280号《告知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律师作为A的代理人参加了一审诉讼。2015年12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行初字1964号行政判决书,以住建部未提供证据证明[85]87号文为国家秘密为由判决撤销建公开房函[2015]280号《告知书》,责令住建部于判决生效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A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住建部负担。住建部不服(2015)一中行初字1964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5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终字第10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住建部的上诉,维持原判。住建部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建公开房函[2015]280号(重新)告知书(以下简称“280号重新告知书”),称:“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字第1035号行政判决书之判决决定,现对你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告知:经再次核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A对建公开房函[2015]280号(重新)告知书不服,再次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建公开房函[2015]280号(重新)告知书,判决住建部对A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目前,本案一审正在进行中。现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入手,对公开房函[2015]280号(重新)告知书的合法性进行评析。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这里规定的说明理由,绝非泛泛之词,而是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提出的一项严格要求,即行政机关在以当事人申请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为由拒绝公开的情况下必须说明理由,而且说明理由应当全面、充分,不能敷衍。尤其是对于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法律依据及其具体条款要完整、准确引用,否则应认定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4]82号,2014年2月18日实施,现行有效)第十六条:“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未援引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无对应法律条文可以援引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未列明具体法律条款为由而否定其适用法律的合法性。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有对应法律条文可以援引,应当写明法律依据及具体条款,如果未写明法律依据,则可以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法律适用错误。”在司法实务方面,针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写明法律依据及具体条款的情形,法官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的案例颇不少。下面是我在法律案例数据库里检索到的北京的法官作出的几个案例,可供参考:1、姚卫星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法律文书号:(2015)四中行初字第1086号行政判决书。法官在裁判理由部分指出:“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应当写明法律依据及具体条款。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未载明法律依据,应当视为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2、王长林等与北京市文物局政府信息公开案。法律文书号:(2015)东行初字第523号行政判决书。法官在裁判理由部分指出:“被告在做出告知时,未能合理援引相关法律条文,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对于此告知书,本院依法应予撤销。”3、高树培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法律文书号:(2014)西行初字第411号行政判决书。法官在裁判理由部分指出:“区房管局在被诉告知书仅答复申请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并未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因此,被诉告知书有可援引的法律依据而未援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4、何秀英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信息公开案。法律文书号:(2015)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区房管中心在17-2号-不告告知书中仅就该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情况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庭审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认定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尽到说明理由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可见,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应当列明法律依据和具体条款,特别是在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下,更应对拒绝公开的法律依据和具体条款进行准确和全面的引用和说明,否则构成适用法律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可能性极大。三、回过头来,我们再看一下280号重新告知书。280号重新告知书称:“经再次核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可见,住建部拒绝向A公开[85]87号文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但是,我们要注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本身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条文,包含四款截然不同的内容: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280号重新答复笼统引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却不指明具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哪一款,属于引用法律依据不准确、不具体,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另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可见,确定国家秘密的最终的法律依据并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而是《保守国家秘密法》及配套的《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在280号重新答复中称A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但是280号重新答复对判断A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所依据的《保守国家秘密法》上的法律条文却一个条款都没有引用,似乎国家秘密的界定和《保守国家秘密法》完全没有一丝一毫的关系。所以,280号重新答复除了引用法律依据不准确,还存在引用法律依据和具体条款不完整、不充分的问题。这些都是适用法律错误的具体表现。综上,280号重新答复未准确、全面引用法律依据及具体条款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适用法律错误,未尽到充分说明理由的法定义务,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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