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案件中的“区分处理” ——再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公开房函[2015]280号(重新)告知书
来源:关智慧的博客多研究些具体问题, 作者:关智慧的博客多研究些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私房政策与法律专题 政府信息案件中的“区分处理”——再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公开房函[2015]280号(重新)告知书关智慧律师A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信息公开纠纷案,2015年12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行初字1964号
私房政策与法律专题 政府信息案件中的“区分处理”——再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公开房函[2015]280号(重新)告知书关智慧律师A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信息公开纠纷案,2015年12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行初字19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建公开房函[2015]280号《告知书》,责令住建部于判决生效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A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住建部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5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终字第10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住建部的上诉,维持原判。住建部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建公开房函[2015]280号(重新)告知书(以下简称“280号重新告知书”),称:“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字第1035号行政判决书之判决决定,现对你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告知:经再次核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区分处理”的规定入手,对公开房函[2015]280号(重新)告知书的合法性再次进行评析。《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时,应当对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和依法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进行认真甄别,并作出区分处理:依法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其他信息则应当公开(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现实生活中,当事人表面上提出的是一项信息公开申请,而仔细分解分析起来,当事人的一项申请其实是一组包含多条具体信息的信息群申请。以A申请公开[85]87号文为例。A申请公开[85]87号文,其中就包含了多条既各自独立又相互联系的信息,例如[85]87号文的发文单位、作出时间、实施时间、[85]87号文的具体内容(包括多条具体信息)等。住建部经审查认定[85]87号文涉及国家秘密,依法不应予以公开。即使[85]87号文被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但是[85]87号文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时间、密级(《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条)、保密期限(《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五条)和解密期限等外围信息并不属于国家秘密,住建部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85]87号文的具体内容和[85]87号文定密时间、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期限作出区分处理,即不公开[85]87号文的具体内容,但应告知A[85]87号文的定密时间、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期限等外围信息。事实上,住建部早在2008年8月15日给张积年先生的信息公开答复中已经告知张积年先生[85]87号文属于机密,如下图: 另外,住建部在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上诉状中也公开承认[85]87号文属于机密。可见密级、定密时间、保密期限和解密期限这些信息是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并不属于国家秘密。所以,280号重新答复在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公开[85]87号文的具体内容的同时,却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区分处理”的规定公开[85]87号文的定密时间、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期限等外围信息,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这些外围信息对于A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假如[85]87号文是1985年2月16日实施的,根据机密文件保密期限20年的规定,[85]87号文已经过了保密期,依法自动解密。可见,280号重新告知书除了未准确、充分列明法律依据之外,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区分处理”的规定,存在双重的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对A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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