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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讨VS追偿:本案确实有点难【余文唐】

来源:余文唐法律博客 作者:余文唐法律博客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法律辨思 追讨VS追偿:本案确实有点难——似乎并非都是租金惹的祸余文唐 【作者按语】有首歌叫“都是月亮惹的祸”,眼下有个案例却有点儿像“都是租金惹的祸”。这祸就是因为租金支付问题,引发连环诉讼,各环诉讼还都经一二两审,搞得当事人精疲力尽,搞得法
法律辨思 追讨VS追偿:本案确实有点难——似乎并非都是租金惹的祸余文唐 【作者按语】有首歌叫“都是月亮惹的祸”,眼下有个案例却有点儿像“都是租金惹的祸”。这祸就是因为租金支付问题,引发连环诉讼,各环诉讼还都经一二两审,搞得当事人精疲力尽,搞得法官殚精竭虑。尤其是后一环诉讼,对于败诉方而言最终还是说不清道不明,理不直气不顺。本文无意对生效裁判本身说三道四,只就其中一些法律问题进行善意的探讨。一、案情概要甲公司租赁乙公司的一层房屋经营生意,租期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于当月15日之前交付。租赁合同履行至2011年8月31日,乙公司将整栋楼房卖给丙公司。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在楼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楼房产权变更登记、标的物的交接,并将提前收取的租金在产权交易登记后支付给丙公司;在合同的其他条款(未尽事宜)还约定:现有的房屋租赁协议在房产过户的同时一并转让给丙公司,或终止后由丙公司与原租户重新签订租赁协议。2012年4月23日,双方签订《楼房移交纪要》,约定《产权交易合同》签订至《楼房移交纪要》签订之间已收取的租金及租赁合同保证金抓紧移交。由于乙公司违约,丙公司起诉,请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及移交《产权交易合同》签订至《楼房移交纪要》签订之间已收取的租金以及租赁保证金。一审判决支持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乙公司以并未收取该时段的租金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理由为《楼房移交纪要》表明该时段的租金已由乙公司收取,且《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租赁协议转让或另签两种选择。2013年6月7日,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判决确定的款项。2013年6月19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关于支付楼房租金的催告函》,通知甲公司于函告之日起10日内向其支付2012年2月至4月的租金。2013年12月底,乙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该时段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争点检视对于应否支持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追偿说与追讨说两种观点。追偿说认为应当支持乙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交易合同签订后的房屋租金归属于丙公司,乙公司依前诉生效判决生于2013年6月7日向丙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4月的租金系为甲公司代付租金,因而乙公司提起的诉讼应属于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且本案时效应自2014年9月15日起算。追讨说则认为应当判决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在楼房产权过户时才能转让给丙公司,乙公司与丙公司的租金约定并无通知甲公司,因而乙公司对甲公司的诉讼主张是租金追讨,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追偿说与追讨说的目标争点虽在于应否支持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这只是最终结论的问题。其理由争点则主要体现在这样五个方面:一是如何认识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关于租金归属和租赁协议转让约定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关系?二是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诉争部分的租金是代替甲公司支付还是履行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租金约定?三是乙公司对甲公司的诉讼主张权属于追偿权还是追讨权?四是乙公司主张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是两年还是一年?五是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其中第一个争点是基础争点,其解决决定着第二、三个争点的解决;第三个争点则对全案的解决具有决定性意义,是本案的核心争点,后两者随着该争点的解决也就迎刃而解。三、问题探讨这是一例看似简单却有着环环相扣、步步逼近目标争点的系列理由争点,涉及应当如何理顺《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中租金归属与租赁协议转让的关系,如何理解国家的相关规定,如何判断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诉争部分租金的行为性质,以及如何把握追偿权的成立或行使条件等诸多事实与法律问题,因此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与法律规定予以谨思慎辨。(一)合同约定的理顺乙公司与丙公司在《产权交易合同》中与诉争租金相关的约定有二:一是自楼房买卖合同签订时起,租金即归属于丙公司;二是租赁协议自楼房产权转移时才转让。租金属于租赁物的孳息,原则上应当归属于租赁物所有权人。依此,本案在楼房产权转移给丙公司之前的租金属于乙公司。然而,除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权利。而且只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违反法律的管理性强制规定则是予以处罚的问题而不影响合同效力。乙公司与丙公司约定租金归属于丙公司而与楼房产权相分离,并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因而该约定合法有效。正是基于此,丙公司在与乙公司的诉讼中,其诉讼请求才得以支持。但是,租金归属的特别约定的效力范围止于租金归属,不能导致楼房的产权转移和租赁关系的主体变更。在楼房产权办理转移登记之前楼房的产权人仍是乙公司;依前述第二方面的约定,租赁关系的主体仍为甲公司与乙公司而非甲公司与丙公司。此时,丙公司尽管是租金归属人,仍然不享有向甲公司主张/收取租金的权利。因为租金归属只是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约定而甲公司并无参与,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该约定对甲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该约定中包含由甲公司向丙公司支付租金,或赋予丙公司享有向甲公司收取租金的权利,也只是属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如果甲公司拒绝向丙公司支付租金,根据《合同法》第65条规定,违约者也只能是乙公司。那么,从债的转移角度来分析,能否得出丙公司享有对甲公司追讨诉争部分租金的权利?《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本案就是指即使乙公司将向甲公司收取租金的权利转让给丙公司,也应当将该租金主张权转让通知作为租金债务人的甲公司。要是没有通知,尽管这种主张权转让可以约束乙公司与丙公司,但对甲公司是不能发生效力的。本案并无此类约定与通知,租金主张权也就不存在转移给丙公司的问题。因此,诉争租金的主张权仍由乙公司享有。何况,即使认为《产权交易合同》中租金归属与租赁协议转让的约定存在冲突,也应适用“后条限制前条”规则来化解。(二)租赁规定的解读再来看看有关租赁合同主体变更时间标准的规定。《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1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产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2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119条:“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20条:“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产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产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从上述相关规定看,部门规章对于因房屋买卖导致租赁合同主体变更的时间标准并不明确。规定中“转让房屋产权”、“买卖转让房屋”之类的表述,在时间标准上既可能被理解为房屋产权转移也可能被理解为买卖合同签订。而司法解释中的表述则是“发生房屋产权转移”、“发生产权变动”,这就明确了租赁合同主体变更的时间是房屋产权转移之时而不是买卖合同签订之时。《合同法》采纳了司法解释的表述,因此租赁合同主体变更的时间标准应为房屋产权变动之时。根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房屋产权变动须以产权变更登记为标志。本案中楼房产权转移给丙公司的时间应是2012年4月23日,租赁协议主体此时才发生变更,诉争租金主张权依法也在乙公司。顺带指出,有论者认为在房屋买卖引起的租赁合同主体的变更方面买卖双方另有约定的依约定,本文不能苟同此种观点。其一,《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均以房屋产权变动为租赁合同主体变更的时间标准,并无房屋买卖双方另有约定的例外规定。虽然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可能有买卖合同签订时变更租赁合同主体之解,但是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适用规则,须以《合同法》的规定为准。其二,或许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私权行使原则,可以认为租赁合同也根据当事人的另行约定而提前或延后变更主体。但是这里涉及租赁方,另行约定也不应只是买卖双方,至少也应当通知/知会租赁方。若是提前或延后对租赁方有不利影响,还应经过租赁方同意。(三)代付租金的质疑从上可知,既然楼房产权转移之前的租赁协议的主体仍是甲公司与乙公司,那么向甲公司主张诉争租金就是乙公司的权利;而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该部分的租金,只是在履行自己与丙公司的租金约定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过,为了更为清晰地说明问题,还是有必要对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该部分租金是为甲公司垫付之说加以分析、进行质疑。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所谓代付或垫付是指垫付人代义务人向权利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需要垫付的对象,是负有向权利人给付金钱义务的义务人。垫付人之所以垫付,或者是基于义务人的委托,或者是基于某种连带义务,或者是出自无因管理的善意;其垫付行为的性质依次为受托行为、履行连带义务或者无因管理。如上所述,在楼房产权转移给丙公司之前租赁协议尚未转让给丙公司,且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租金归属协议也未知会甲公司,故甲公司并无向丙公司支付诉争部分租金的义务。仅从此义务前提看,代付租金之说就不能成立。何况即使是就形式要件来看,该说也是于法无据的。先看受托行为:不论是显名代理还是隐名代理都是基于委托合同的,本案并不存在甲公司与乙公司就诉争部分租金的代付委托关系。而连带义务主要是基于合伙、担保、联营、承包等合同关系或代理行为、上下级间的关系而产生,而且必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只是单纯的租赁关系,并不存在连带义务的产生基础,也无合同约定或法律法定的依据。至于无因管理,撇开义务前提不说则倒是有那么点儿惑人之处。其一,无因管理是一种善意行为,即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所为。乙公司为甲公司代付租金,对甲公司或有减轻违约责任和维护商业信誉之功。其二,无因管理之债的产生,还需管理人为管理本人的事务而付出必要费用或受到实际损失。乙公司为甲公司代付租金,显然也符合无因管理的这一特征。其三,无因管理必须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无因管理之债的产生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意思。据此,乙公司在无代付义务时仍可作出代付行为,并且可以基于其代付行为而依法向甲公司追偿。如此貌似完美的追偿说理由不惑人还真难,可惜却因前述的履行约定和欠缺义务而只能被否弃。(四)追偿条件的把握在民事追偿权的研究方面,目前我国仅对保证人追偿权研究得较多且较为深入,对于其他类型的追偿权研究则相对薄弱,而且理论上对追偿权的适用范围加以严格限制。有论者认为最高法院2011年版民事案由中的追偿权纠纷,只包含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两种情形。还有论者将民事追偿权定义为:“连带责任人或保证人履行了连带责任或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而在追偿权成立或行使方面,通常认为包括三个条件:一是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或替代履行的义务;二是已经实际上代替债务人履行了债务;三是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行使追偿权。如此,便把无因管理的支出追偿、雇主对雇员的追偿等排除在追偿权的适用范围之外。本文持广义的追偿权概念,认为只要善意而又实际地代债务人履行了法律债务,就具备成立或行使追偿权的条件。这样也就将无义务根据的无因管理、法律无明确规定追偿权的雇主责任以及债务加入等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形纳入追偿权适用范围。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代为履行的债务必须是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债务/法定债务,代偿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不能成立追偿权。因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债务,债务人对此本可不履行。而若代偿自然债务也可追偿,则无异于允许违法剥夺债务人的时效利益,代偿人在主观上也难言善意。当然,经过债务人同意的自然债务代偿可追偿,这是因为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自然债务恢复为法律债务。前已论证,甲公司无义务向丙公司支付诉争部分的租金,乙公司的所谓“代付租金”实则是履行自己与丙公司的租金归属约定,本案不存在代偿的前提。而且,既然在楼房产权转移给丙公司之前,甲公司只与乙公司存在租赁关系,那么甲公司也只是拖欠乙公司的租金。如此,乙公司向甲公司主张诉争租金就属于追讨租金之列,而追讨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同时,在楼房产权转移给丙公司之后,甲公司与乙公司的租赁关系终止。因而,即使按照给付租金从最后一期起算诉讼时效之说,本案的最后一期也是甲公司与乙公司租赁关系终止的当月即2012年4月。可见,乙公司于2013年6月7日“代付租金”时,诉争租金已是自然债务了,追偿权又如何成立?四、结论简释从上述评析可知,本文的结论是支持追讨说而不赞同追偿说。追讨说可做如下简要演释:1、诉争租金是甲公司与乙公司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的租金,乙公司与丙公司关于该部分租金归属的约定没有通知甲公司,因而甲公司没有义务向丙公司支付该部分租金。2、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诉争部分的租金,是履行自己与丙公司关于租金归属的约定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属于为甲公司代付租金。3、乙公司起诉要求甲公司支付诉争部分的租金属于追讨租金,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为一年。4、甲公司与乙公司的租赁关系于2012年4月23日终止,乙公司追偿诉争部分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至迟也只能从当月15日开始计算。6、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追偿说的误区可以扼要地罗列出如下几点:1、将诉争部分租金归属的约定与租赁协议的转让相混同,不符合租赁协议转让时间的约定和《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租赁合同主体变更时间标准的规定。2、将乙公司与丙公司租金归属约定的效力扩至甲公司,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3、将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诉争部分租金当作为甲公司代付租金,混淆自行履行约定与为他人代付债务,也不符合被代偿人须负有向债权人给付金钱债务的义务的条件。4、将追讨租金当作追偿权纠纷,错误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5、将甲公司与乙公司的租赁关系混同于甲公司与丙公司的租赁关系,错误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作者系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法官) 【作者简介】余文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家咨询员,第三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1989-2008年全国法院学术研讨突出贡献奖”获得者。
责任编辑:余文唐法律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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