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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一、基本案情巫某与某糖厂签订了《甘蔗运输合同书》,约定:由巫某向某糖厂缴纳运蔗车辆管理费用,雇佣的运蔗司机要经过糖厂统一进行上岗前的安全驾驶培训,必须遵守糖厂制定的各类规章制度和甘蔗砍运管理规定,无条件服从糖厂的调度和派运,并按时按量按糖
一、基本案情巫某与某糖厂签订了《甘蔗运输合同书》,约定:由巫某向某糖厂缴纳运蔗车辆管理费用,雇佣的运蔗司机要经过糖厂统一进行上岗前的安全驾驶培训,必须遵守糖厂制定的各类规章制度和甘蔗砍运管理规定,无条件服从糖厂的调度和派运,并按时按量按糖厂指定的派运点履行原料甘蔗的运输合同义务,将原料甘蔗运到指定的加工厂,巫某不得拒绝。合同签订后,巫某驾驶运蔗货车,与杨某驾驶的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等人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巫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对保险公司、巫某、某糖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人身损害。其中对保险限额范围外的部分,杨某认为巫某与某糖厂之间系雇佣关系,要求巫某、糖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分歧意见对于巫某与某糖厂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这关系到某糖厂是否应对杨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是双方在时间上形成较为稳定的关系,取得报酬的方式比较固定,双方之间存在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控制关系。某糖厂与巫某约定的合同内容表明,巫某与糖厂每15日结算运费,而且巫某雇佣的运蔗司机要经过糖厂统一进行上岗前的安全驾驶培训,必须遵守糖厂制定的各类规章制度和甘蔗砍运管理规定。因此,双方无论在雇佣关系存续时间上、报酬取得方式上,以及人身隶属性上,均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巫某与某糖厂签订的《甘蔗运输合同书》,虽名为运输合同,但实质为雇佣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由于巫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巫某与糖厂应当对杨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糖厂与巫某签订的是《甘蔗运输合同》,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巫某是承运人,由其个人提供运输车辆,并独自聘用司机。而糖厂是托运人及收货人,只承受巫某车辆的运输结果、支付运费,不提供劳动工具,不使用其劳动力,不支付其工资。糖业公司并非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应对承运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巫某与某糖厂签订的《甘蔗运输合同》中约定的巫某的义务,只是对承运人巫某及承运车辆的约束,不是对巫某的人身进行支配,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巫某与糖厂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应由巫某独自承担赔偿责任。三、律师评析要正确区分本案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就有必要从两者的法律特征以及案件事实来进行认定。(一)雇佣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的概念及法律特征1、雇佣关系的概念及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这一规定成为司法实践中判断和认定雇佣关系的法律依据。根据上述规定,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或要求,在约定的期限内利用雇主提供的工作条件,为雇主完成一定的劳务,雇主根据完成劳务的行为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在雇佣关系中,按照雇主指示或要求,利用雇主提供的工作条件,为雇主提供各种劳务的人,称为雇员或受雇人,接受劳务并按约支付劳动报酬的一方,称为雇主。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是:(1)双方存在雇佣合同,包括书面和口头;(2)雇员通过提供劳务获得相应劳务报酬,是以劳动力的付出作为获取报酬的依据;(3)雇主支付劳务报酬通常是根据具体的劳务种类,以一天、一个月为标准支付,支付期限比较固定,而承揽类、服务类合同则是以完成一定成果或一定数量的标的为标准支付费用;(4)雇员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不是完成并递交工作成果,这就与承揽关系相区别;(5)雇主要为雇工提供工作场所、劳动工具或设备,雇工提供的只是辅助性的劳动;(6)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双方的地位不平等。2、运输合同的概念及法律特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是:(1)运输合同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达成的运输承揽关系;(2)运输合同的标的为运输行为本身,即完成旅客或货物的运送,托运人依靠的是承运人的驾驶技术和交通工具,而不是仅仅提供劳务;(3)运输合同由承运方提供运输工具并自己负责汽油、维修费等费用;(4)运输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承运人负有将旅客或者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的义务,托运人则负有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而且托运人是以承运人的运输量为标准支付费用;(5)托运人对承运人监督仅仅是一种守约监督权利,即托运人监督承运人依照双方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路线,安全地将旅客或货物运至目的地,而作为实现合同目的的主要工具运输车辆则完全在承运人的控制、管理之下;(6)运输合同本质上是一种服务合同,双方了平等的法律关系;(7)承运人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风险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二)巫某与某糖厂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通过对比雇佣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的概念和法律特征,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巫某与某糖厂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理由如下:1、由本案某糖厂选定巫某为其提供运输服务,是以完成甘蔗的运送为合同标的,而非单纯提供辅助性的劳动力。双方的运输合同是围绕甘蔗运送的权利义务而产生,即巫某具有为某糖厂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输量承担运输的义务,而某糖厂则具有按照巫某的运输量支付运费的义务。2、本案中的甘蔗运输由巫某提供车辆并独自聘请司机承运,并承担运输的汽油、维修费等成本,与雇佣关系中由雇主提供劳务场所、工具或设备,有着本质的区别。巫某只有将甘蔗运送到指定的目的地,方可获得相应的运费,也就是说巫某只有交付劳动成果才能请求支付运费,这种服务性质的合同与雇佣合同的法律特征并不相符。3、在本案中巫某获取的报酬是运费,纯粹是按物化的劳动成果来计算报酬,是根据巫某运送的甘蔗数量为依据,运送多少甘蔗就能获得多少相应的运费。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15日结算费用,但是由于双方是长期的运输合作关系,这种的约定只是对结算时间的约定,而结算的依据仍然是运输量,而不是每月固定的运输费。由此可以看出,巫某获得的报酬是运费而不是工资,这足以说明了本案属于运输合同关系。4、在本案中某糖厂无权对巫某的运送行为进行控制,某糖厂追求的结果是将巫某能够按期按量将甘蔗运送抵达加工厂,至于巫某采取何种运送方式、运送路线、聘用何人担任司机等,他有权自主选择。也就是说,巫某的运输行为不受某糖厂的支配和控制,双方法律地位并不存在任何隶属、服从关系。虽然某糖厂要求巫某雇佣的运蔗司机要经过糖厂统一进行上岗前的安全驾驶培训,必须遵守糖厂制定的各类规章制度和甘蔗砍运管理规定,无条件服从糖厂的调度和派运,但这只是为了方便对运输车辆进出糖厂进行管理,同时为了配合甘蔗收割、糖厂生产的进度,履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而已,两者之间仍然是平等的运输合同关系,并没有形成从属的雇佣关系。5、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一般不会向雇员收取管理费之类的费用,而本案中合同约定由巫某向某糖厂缴纳运蔗车辆管理费用,实际上是巫某为了承揽到甘蔗运输业务而向糖厂支付的业务费用,其目的是为了确保承运人巫某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运任务,而不影响糖厂的生产原料供应,这也足以说明双方服务性质的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巫某向某糖厂提供的是运输服务,服务内容是承担某糖厂的甘蔗运送任务,并以运输数量来按月结算运费,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不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双方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巫某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有义务承担运输途中的风险,因此,巫某在运输过程中致杨某受伤,应由巫某自行负责赔偿,某糖厂作为托运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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