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徐玉玉案看诈骗罪量刑适用存在的问题
来源:学古论今abc123 作者:学古论今abc123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法学随笔 据相关媒体报道,前段时间为社会所广泛关注的徐玉玉被诈骗案现已进入捕后侦查阶段,涉案金额9900余元。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有关诈骗罪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
法学随笔 据相关媒体报道,前段时间为社会所广泛关注的徐玉玉被诈骗案现已进入捕后侦查阶段,涉案金额9900余元。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有关诈骗罪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011年4月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因此,如果仅根据本案诈骗数额,只能认定属于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范围,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也就是说本案主要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的最高刑罚也只能是三年有期徒刑。那么,本案能否依照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依照刑法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一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根据上述解释的相关规定,答案也是否定的。根据该解释,只有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即(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才能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上述解释的实质就是,诈骗数额的多少对“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具有决定性作用。就本案而言,由于诈骗金额不足一万元,无论怎样理解或者解释,都不好认为该数额已接近“数额巨大(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更遑论已接近“数额特别巨大(五十万元以上)”。另外,根据上述解释,对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并具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只是可以在各自数额标准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严惩处。就本案而言,也就只能在“数额较大”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严,最高刑也只能是三年有期徒刑。毫无疑问,本案诈骗数额虽然不是很大,但犯罪所采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以及所产生的社会影响都是相当恶劣的。首先,犯罪嫌疑人选择的诈骗对象为刚刚参加完高考即将上大学而涉世未深的学生,通过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等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既而又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打电话骗取被害人信任,将被害人本已因家庭贫困而东拼西凑借来准备上大学的学费诈骗到手,并最终导致被害人由于被骗而身心绞瘁而亡。案件发生后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纷纷严厉谴责犯罪嫌疑人的这种行径,并强烈呼吁要求严惩。而根据现行刑法相关司法解释,最高只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处罚显然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亦不能回应广大民众的期盼和要求。究其症结,就在于该解释对立法所规定的诈骗犯罪量刑情节的适用解释,过于侧重诈骗数额的基础性地位,而不当限制了其他情节对量刑所起的作用。打个夸张的比方,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即便诈骗了几百个像徐玉玉这样的被害人,并导致他们自杀或者死亡,只要数额只是达到较大,而未达到或者接近巨大、特别巨大标准,法律对此也无能为力,而只能在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补救方法:1.正如2013年11月两高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刑法规定的抢夺罪“其他严重情节(导致他人重伤的;导致他人自杀的;具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等八种情形之一且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导致他人死亡的;具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等八种情形之一且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百分之五十)”那样,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通过新的司法解释与诈骗数额脱钩,或者是降低数额对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认定的影响。因为正如本案和近期刚刚发生的几起被骗大学生或者准大学生自杀、死亡的案件已经证明的那样,尽管诈骗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私财物权利,但其对被害人身心健康权利的侵害也已不容忽视,立法原意也应随着社会情势的变化与时俱进才有生命力,在立法含义所能包容的范围内对其做出符合社会发展变化和司法实践需要的新的解释来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相反,这正是法的内在的本质要求和能够发挥积极作用的根本保障。2.就本案而言,在相关司法解释未做出修改之前,能否考虑将侦查取证方向适当向诈骗未遂延伸,收集犯罪嫌疑人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信息及拨打诈骗电话的数量,或者调查、收集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如本案致人死亡的后果)等方面的证据材料,据此依照现行司法解释将此案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在该法定量刑情节内定罪处罚。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而能够做到罪责刑相适应。3.考虑能否同时构成招摇撞骗罪,根据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一重定罪处罚。或者考虑能否将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所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与同时构成的诈骗罪等其他犯罪进行数罪并罚或者从一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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