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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IS案例选】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订立不产生保险责任

来源:机动车保险网络空间 作者:机动车保险网络空间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保险诉讼典型案例》 案例选 交强险 即时生效 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订立不产生保险责任——杨XX诉人保瑞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文/郭基玉、陈永秋■裁判要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的委托代理人尚未到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保险合同尚未订立,就不存在
《保险诉讼典型案例》 案例选 交强险 即时生效 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订立不产生保险责任——杨XX诉人保瑞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文/郭基玉、陈永秋■裁判要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的委托代理人尚未到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保险合同尚未订立,就不存在保险合同生效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4)瑞民二初字第 687号民事判决(2014年9月26日) 二审: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四终字第581号民事裁定(2015年8月6日) 重审: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重字第 8号民事判决(2015年12月3日)二审: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终字第938 号民事判决(2016年6月23日)■基本案情 2014年4月30日,原告杨XX在新耀汽贸购买了别克SGM7150MTA小轿车一辆。因新耀汽贸取得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具有代办机动车辆保险资格,原告杨XX遂委托新耀汽贸的员工李XX为其办理保险手续,李XX在原告提车时便要求原告交纳保险费用,原告亦表示同意交纳该费用,考虑到延至2014年5月1日办理投保手续可少支付2014年4月份一个月的车辆使用税25元,所以原告交给李XX5200.41元(其中包括2014年度车辆使用税费200元,即当年5月至12月,每月25元,共8个月的车辆使用税费)。随后,原告从新耀汽贸将车提出开走。2014年5月1日上午8时20分,原告驾驶该车辆从瑞金市黄柏乡往市区方向行驶至瑞金市体育馆附近时,与骑自行车的案外人朱XX相撞,造成朱XX死亡。同日上午9时11分,新耀汽贸员工李XX到人保瑞金公司为原告办理投保手续,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后,经瑞金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案外人死者朱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在瑞金市交警大队与死者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通过交警大队转付赔偿款190000元,直接支付死者亲属赔偿款292000元,合计赔偿48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人保瑞金公司主张保险赔付,但保险公司均以为保险出单日为2014年5月1日,生效日为2014年5月2日零时,事故不是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赔,引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02461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XX不服重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保险主张人保瑞金公司主张:原告委托新耀汽贸公司代为办理车辆保险时,已与新耀汽贸公司员工李XX约定办理保险的时间为2014年5月1日;且保险公司承保时交通事故已发生。故原告杨XX驾驶车辆发生2014年5月1日上午8时20分的交通事故,不在保险期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XX在2014年4月30日时购买车辆时,原告有向被告投保、被告有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于当天上午向被告人保瑞金公司业务代理人李XX缴纳了保险费5200.41元,因此,保险合同自2014年4月30日成立,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也收取了该费用,还约定了保险险种、保险限额、保险费率及费用等,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也就自2014年4月30日生效;至于该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日零时起计算,该约定属于保险合同中附期限条款,应当征得投保人同意,被告在签发保险单时,原告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人身受到限制,其本人不可能到达签发保单现场在保险单上签名确认,就保险期限,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认为,保险单在原告妻舅钟建国的签名确认,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钟建国的签名已经得到了原告的授权,也没有证据证明约定的保险期限已经得到了原告的同意,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保险合同中附期限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瑞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杨XX理赔款120000元;二、被告人保瑞金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杨XX理赔款182461元;三、上述款项共计302461元,限被告人保瑞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人保瑞金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XX在2014年4月30日购买车辆时,虽然向新耀汽贸公司缴纳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费用5200.41元,但原告也同时要求于2014年5月1日办理投保手续,说明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并未正式要求向被告人保瑞金公司办理投保手续,因此,新耀汽贸公司员工收取原告5200.41元的行为,只是接受原告委托,同意代理原告去办理投保手续的行为,而非受人保瑞金公司委托收取相关保险费用的行为。既然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未办理投保手续,就不存在保险合同生效以及被告人保瑞金公司应于2014年5月1日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问题。原告要求新耀汽贸公司员工于2014年5月1日办理投保手续,新耀汽贸员工当天最早只能在正常上班时间8时30分以后办理相关投保手续,而当天上午8时20分,原告即发生交通事故,此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351853.23元,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八条、《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X关于要求人保瑞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351853.2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杨XX不服重审时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5月10日颁发给瑞金市新耀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新耀汽贸公司代理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许可的,而不是具体哪个保险公司授权的;因此,李XX作为新耀汽贸公司的员工,其在2014年4月30日收取上诉人杨XX支付的5200.41元并代为办理机动车保险并不是被上诉人人保瑞金公司授权收取的,而是根据新耀汽贸公司业务范围按照客户要求代办机动车保险,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XX收取上诉人杨XX支付的5200.41元的行为是接受上诉人委托代为办理机动车保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杨XX虽在2014年4月30日向新耀汽贸公司员工李XX支付了5200.41元保险费,却未在当时办好相关保险手续,而新耀汽贸公司员工李XX在2014年5月1日为上诉人代办机动车保险最早时间也是在8时30分,而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2014年5月1日8时20分,此时保险合同并未订立,故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351853.2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解析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具有保险兼业资格的汽车销售公司的员工收取购车客户的保险费是否可以代表保险公司收取了该笔保险费?2、保险期间是否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笔者就此作以下分析,以供参考。根据新耀汽贸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知新耀汽贸公司的经营范围除了包括国产汽车销售、二手车经销等以外,还包括机动车辆保险兼业代理服务,这也是其吸引客户的手段之一,为方便购车客户办理车辆保险;也正是因为新耀汽贸公司具有为购车客户代办车辆保险的资格,原告杨XX才委托新耀汽贸公司的员工李XX为其于提车的第二天(也就是2014年5月1日)办理车辆保险事宜。原告车辆保险业务的代办人李XX,系新耀汽贸公司员工,其虽有保险代理人资格,但并非人保瑞金公司委托代理人,而是新耀汽贸公司员工,是受原告所托为其代办车辆保险业务;其与原告之间是代办车辆保险的委托代理关系,而与保险公司之间仅仅是保险代理人关系,根据保险业务的多寡提取业务提成而已。新耀汽贸公司作为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其员工李XX作为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的个人,既可以将在新耀公司购买车辆客户的保险业务在人保瑞金公司处投保,也可以在其他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只有新耀汽贸公司接受购车客户的保险费、并将保险费交至具体的保险公司后,才能确定购车客户与哪家保险公司发生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新耀汽贸公司员工李XX在2014年4月30日收取了原告杨XX5200.41元保险费,并不能代表人保瑞金公司收取了该笔保险费。《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知,保险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无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某项责任范围的条款,旨在免除或限制保险人对未来可能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保险责任,具有免责的功能,这就是保险免责条款最主要的特征。保险期间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起止期间,是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具备的事项之一,不属于保险法上的格式条款;而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起止时间,可以由双方约定”;而非缴纳了保险费就自动生效、更非缴纳了保险费就必然产生保险责任。我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也明确,保险期间,不仅可以采取投保次日零时起生效的方式,也可以根据投保人的要求即时生效。保险期间无法事先拟定,故而,保险期间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至于保险期间从投保次日零时起算还是即时生效,是投保人可以选择的问题。若保险期间从投保次日零时起计算,虽然投保人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投保人得不到保障,但其失效时点亦相应延后,并未缩短保险公司的责任期间,符合公平原则。需要特别提示的是,目前从常规上讲,签订保险合同,当日交费投保,次日零时生效是常态,相关规定也明确,投保人也可提出异议要求即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委托新耀汽贸公司员工李XX为其于2014年5月1日办理车辆保险,而李XX作为原告代办车辆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其应原告要求于2014年5月1日上午9时11分到人保瑞金公司为原告办理自2014年5月2日0时起生效的车辆保险,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作者简介: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专业保险律师,海融保险律师团队成员,机动车保险网络空间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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