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贾敬龙案:亟待入刑的“被害人过错”
来源:文山湖人士 作者:文山湖人士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也谈贾敬龙案:亟待入刑的“被害人过错” 近日,贾敬龙案被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立即执行,顿时坊间热议。从各方报道中,大致能描绘出这样的新闻碎片——本案被害人作为村长,根据拆迁协议(协议的过程是否存在逼迫,双方意见相左),强拆了当事人的婚房,其
也谈贾敬龙案:亟待入刑的“被害人过错” 近日,贾敬龙案被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立即执行,顿时坊间热议。从各方报道中,大致能描绘出这样的新闻碎片——本案被害人作为村长,根据拆迁协议(协议的过程是否存在逼迫,双方意见相左),强拆了当事人的婚房,其后婚事被毁。而对于补偿是否到位,双方也有矛盾。在接近两年的备受屈辱、投诉无门后,当事人杀死了村长。判决并未认可其自首情节,因为没有强有力的证据。当事人解释是编辑过短信但因为开车而未发送,其后被人围殴而不曾再有机会当面前往自首。强拆是中国基层最为激烈的社会矛盾,由此矛盾激化引发的暴力冲突也不胜枚举。本案关注的焦点并不应是死刑应否废除——而是刑法的适用如何达到其惩罚与预防犯罪终极目标与效能。值得深究的是杀人的因由。即使在现有刑法规范构造内,仍有理由不核准死刑立即执行——只要能够证实被害人确实存在过错。传统的规范性刑法研究,从分析侵害行为入手分析犯罪人责任,其研究视角是一元的、单向性的。但随着犯罪学的发展,尤其自20世纪40年代德国犯罪学家Hans Von Henting对被害人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来,被害人作为另一研究视角,日益为人重视。事实上,刑法不能忽视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主体互动性,二者之间所具有的密切关系很大程度上也是犯罪发生的缘由之一。这就是其所谓的“在某种意义上说,被害人决定并塑造了罪犯。”那么,在刑事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背景下,犯罪人责任减轻是应有的逻辑。或者说,被害人过错引起了犯意,犯罪人的可谴责性必然降低。比如长期受丈夫凌虐的妻子,在自身能力有限又求助无果的情况下,杀死熟睡的丈夫。长期凌虐显然属于我们所界定的“被害人过错”。“被害人过错”一词并未明文写入我国刑法,其中只有两处以某种特殊方式存在着。其一,防卫过当者,应当减轻、免除处罚。乃至对于正在进行行凶的一些暴力性犯罪,即使造成对方伤亡,也不必负刑事责任。而正当防卫中的被害人,实为不法侵害者,存在过错乃至重大过错。其二,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中多有规定,存在某种程度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且当事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或主要责任时,拟定罪。当事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则意味着被害人亦有责任,存在过错。此外,则是作为一些量刑情节,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所颁行的若干法例。如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纪要》指出:“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一规定是专门针对故意杀人案件拟用死刑时的适用标准而言的。这虽然是迄今为止刑法关于被害人过错的最直接法律规定,但政策性较强,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当时出现的疑难案件,其适用面较窄(仅针对故意杀人案件,特别关注的是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类型),类型也较为单一(针对死刑立即执行的立法例)。2010年,《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明确涉及到这一主题的只有故意伤害罪。具体而言,“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和“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的量刑情节。这一规定较为细致、明确。作为整部立法例而言,仅涉及侵犯人身权利中某一个罪,立法态度极为谨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其中规定“定罪量刑必须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未写入刑法而只是酌定考虑,最大的弊端就是同罪不同罚,这对于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损害是巨大的。从比较法视角,当今世界诸多国家——如意大利、德国、瑞士、俄罗斯等——均在刑法典中设置了相应条款。就当今我国刑事法律的发展与时代背景而言,“被害人过错”入刑是可行的,也是急需的。这其中关键问题,在于是什么程度的被害人过错。因为过错分大小,显然不该任何过错都进入刑法的评判视野。比如激愤杀人中的被害人暴力挑衅与严重侮辱,直接刺激犯罪形成乃至行为实施。这属于诱发型的被害人过错——诱发犯罪意念,促成犯罪实施,对犯罪结果有间接原因力——应当成为影响刑事责任的要素。具体而言,较有可操作性的立法例,是区别“重大过错”与“一般过错”两种不同程度,赋之不同法律效应。比如被害人过错从行为性质上,即可分为刑事违法、民事违法、道德违反行为等类别,性质决定法益侵害程度,其严重性有别。进一步说,过错行为关联着犯罪动机。应考虑加害与被害的时间关联性、有效救济可能性、过错行为持续性、利益关联性。比如过错行为实施后立即或在延续时间内实施犯罪行为,相较于受害后蓄谋加害行为者,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均为低。又如无法得到有效救济且被害人过错行为有持续性者,其可责性也应有所减弱。而贾敬龙案中,悲剧的前因是强拆。那么拆迁协议的签订内容与程序、拆迁补偿的履行过程、具体拆迁过程中的诸多细节,正值得深入分析。具体言之,笔者建议“被害人重大过错”入刑。作为制度设计,总则加分则的立法模式是较为理想的。但这要求全面的立法技巧与态度考量。司法实践中的新型案例层出不穷,一步到位的制度设计难以完满。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有关于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规制。因此,目前较为谨慎与切实的立法,是首先于总则中设置相应条款,而分则的各罪扩展拟于切合司法实践逐步深入。具体而言,在总则中“正当防卫”之后增设“被害人重大过错”条款。正当防卫为违法阻却事由,而被害人重大过错则为责任减轻乃至阻却事由。至于何为“重大”?这应要求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对犯罪行为产生实质影响。列举式立法难以穷尽,目前已有的“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相关细节规定均为典型,余者细节性规定应以司法解释细化之。但同时,更应承认基于法律精神与刑事政策而存在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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