岸检研究: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存在问题及解决对策
来源:江岸检察 作者:江岸检察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工作动态 2013年至2016年,江岸区院共计受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240件314人,其中侵犯著作权案占65%、假冒注册商标案占1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占15%,其他案件占7%。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模式也在不断更新,江岸区院就办理侵犯知识
工作动态 2013年至2016年,江岸区院共计受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240件314人,其中侵犯著作权案占65%、假冒注册商标案占1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占15%,其他案件占7%。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模式也在不断更新,江岸区院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 一、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遇到的主要问题 1.没有指定专门的鉴定机构,如何鉴定假冒产品的真伪存在制度漏洞。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都没有规定假冒产品鉴定方面的内容。唯一的法律依据是2001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中有“对于提起公诉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所涉及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由公诉机关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由生产厂家(即商标的所有权人)对假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有关行政条例规定,行政执法可以生产厂家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而生产厂家是否有鉴定资格,其所作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刑事审判中的定罪量刑依据,还值得商榷。 2.被告人辩称在互联网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存在交易记录不真实情况,公安机关认定困难。近年来,网购已经成为人们日常购物的重要渠道,也是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高发领域。此类犯罪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被告人往往会在犯罪金额上予以辩解,声称由于网络销售的特殊性,为了吸引顾客会请专业刷信誉的人为自己刷信誉,公安机关仅依靠交易记录来确定犯罪金额是不准确的。例如在我院办理的邓某某等3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中,邓某某辩称请人刷了信誉,淘宝网后台的交易记录并不真实,其涉案金额并没有那么多。 3.假冒产品和真品之间价格悬殊大,根据市场中间价进行认定有违司法公正。 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在司法实践中,制假者为了逃避打击,很少记录完整的账目,销售价格往往以采购单、对账单等形式为载体进行记载,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的重点往往不在收集此类书证上,原因是假冒产品的价格会终究由物价部门根据市场中间价进行鉴定。由于假冒产品和真品之间的价格悬殊较大,可能相差十几倍甚至几十倍,出于“对被告人有利”原则的考虑,检察机关会倾向以产品的销售价格来定罪,且涉案金额上的差异直接影响了量刑档次,完全按照市场中间价格来定罪量刑,有违司法的公正。 4.实物证据保存条件差,进一步取证难度大。 办理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公安机关对于涉案产品通常会采取扣押的方式予以封存,这些产品就是案件中的实物证据。这类证据因为客观性最强,在案件宣判之前应该予以保留。但由于这类实物证据种类较杂、数量较多、所需存放空间也较大,公安机关通常会花费高额的租金租赁专门的仓库进行存放,为了节约办案成本,往往是几个案件的实物证据混杂堆放在同一个仓库,有些产品的特性比较特殊,需要在合适的环境下存放才能保存,存放的仓库缺乏规范性管理往往会导致这些产品不同程度的毁损或灭失,给进一步取证带来了困难,最终导致部分案件事实无法认定。 5.办案人员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经验缺乏,导致证据固定不符合要求。从“三审合一”的审判实践来看,由于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较强,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刑事案件侦办过程中,因为办案人员对知识产权特性以及侵权行为特性认识不足,在取证的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和瑕疵,严重影响了办案效率和案件质量。我院在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几乎每一起案件都面临着退回至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情况。 二、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对策及建议 1.将假冒产品的真伪鉴定主体明确化,解决鉴定难的问题。 刑法规定了假冒产品的真伪鉴定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由此可以推断在刑法范围内,生产厂家是没有鉴定资格的。武汉市出台的地方法规对该项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解读,《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需被侵权单位鉴别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其进行鉴别。”在司法实践中,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还不具备对每一种产品进行真伪鉴定的条件,一般都由生产厂家来进行鉴定,而生产厂家又没有鉴定的资格。若是直接采信生产厂家出具的鉴定意见,会因为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该证据无效。参照武汉市的相关地方法规,我们建议可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生产厂家开具委托函,委托生产厂家对产品做真伪鉴定,这样的鉴定意见便成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但这种做法也有一个弊端,因为生产厂家和被告人之间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由生产厂家来进行真伪鉴定,会不会有失偏颇,对被告人不利?所以我们认为提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鉴定能力尤为重要,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来鉴定,可以避免利害关系方的结论直接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真正体现法律适用的公平性。 2.采用多种取证方式,综合认定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交易量。 针对被告人提出在互联网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时存在通过刷信誉导致交易记录不真实情况,公安机关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取证,以排除合理怀疑:(1)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以排除合理怀疑。实践中,由于网络交易量通常很大,且购买者遍布全国各地,公安机关如对每一个购买者逐个调查取证,则会因为工作量过于庞大影响案件的办理进程。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公安机关可以让被告人自己指出有哪些交易存在刷信誉的情况,在被告人指出的交易记录中随机挑选,进行抽样核实后,作为证据固定下来;(2)若被告人声称大部分都是刷信誉,很少有真实交易情况,可以适用“举证倒置”的方法,要求被告人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 3.把握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有效引导公安机关取证。售假者为了逃避打击,往往采取采购单、销售单等非正式单据取代正式账目,公安机关也往往疏于该类证据的收集。我们认为,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引导公安机关正确取证,对该类证据不仅不能忽略,反而应当重点收集,不能只认定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价格,应当综合评判全案证据,对采购单、销售单等记载的销售价格,应当予以综合认定。例如,进货单虽然没有记载最终销售价格,但公安机关可以重点讯问被告人在进货价格的基础上加价多售出少,并寻找购买者进行询问,以印证被告人的供述,从而通过进货单来确定销售价格。 4.对办案人员进行知识产权培训,提高专业性案件办案质量。 知识产权案件不同于其他的刑事案件,普通的刑事案件只涉及到刑法以及刑诉法的相关知识,而知识产权案件的涵盖范围不仅包含了刑法和刑诉法,还有知识产权法的相关知识,对办案人员的要求较高,不仅要具有一般的刑事侦查能力,还要求对涉案产品的特性有所了解。由于知识案件特有的专业性,组织办案人员进行相关学习有助于在短时间内固定证据,提高办案质量,快速达到起诉标准。 5.建立多方“协作机制”,共同提升诉讼效率。 一是检察机关要继续加大“两法衔接”工作力度,加强与行政执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在案件移送、调查取证、证据移交等方面做到无缝对接,共享执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二是公检法三家还应就进一步规范和统一知识产权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收集、固定、移交及处置程序达成共识,并明确三家在案件共性问题上的具体要求,将三方工作更好地衔接起来,提高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效率;三是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阶段可以发动企业聘请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进行协助,帮助公安机关分门别类对涉案物证进行拍照、取证、扣押,有效提升取证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减少案件退查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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