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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80号的商榷意见

来源:讨厌美日 作者:讨厌美日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2013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润博在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十字路口东北角,因骑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险些与自西向东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甘永龙(男,殁年53岁)相撞,两人因此发生口角。其间,甘永龙先动手击打张润博,张润博使用拳头还击,打到甘润博面部致其
2013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润博在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十字路口东北角,因骑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险些与自西向东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甘永龙(男,殁年53岁)相撞,两人因此发生口角。其间,甘永龙先动手击打张润博,张润博使用拳头还击,打到甘润博面部致其倒地摔伤头部。甘永龙于同月27日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甘永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分歧意见:该案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张润博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张润博有期徒刑六年,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并产生了致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应当能够预见拳击他人头部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认为本案检察机关的定性是正解的,赞同第一种意见。法院一审二审法院认可第二种意见。其裁判理由:一是故意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有故意行为存在,行为人还要对行为的危害后果有认知或预见,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二是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行为,应当在客观上具有高度的致害危险性。三是对轻微暴力致人死亡行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有助于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必须搞清楚本案到底是不是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害人先动手打人,被告人在被激怒后还手打倒被害人,致被害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形式上被告人只动了一下手,似乎较为克制,实则不然。成年人自身具有一定的保持身体平衡的能力,被害人案发前能骑自行车,可见其自身平衡能力应属于正常状态。被害人如果不是遭受被告人强大的外力击打,身体不会失去平衡的。从被害人身体失去平衡并致重度颅脑损伤的事实看,排除了张润博仅仅是使用轻微暴力的可能性,而是典型的故意伤害行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间接故意,且具有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完全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主客观方面的特征,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上,互殴中将对方用力推倒与使用钝器打击对方具有完全相同的效果。这是一种比较隐秘的故意伤害手段,对被害人伤情,行为人可以辩解是对方自己摔倒受伤的。大家可找个人面对面进行测试,使用轻微暴力击打对方,就会发现击倒对方可能性微乎其微,更不用说造成对方受伤结果了。当然,行为人的轻微暴力,要是造成被害人的脚踏空了,身体失去平衡等特定情形,导致颅脑损伤致人死亡的,就可以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不是这种情形而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背离了案件事实。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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