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代签发货物收据(FCR),工厂货款两空
来源:深圳律师丁龙 作者:深圳律师丁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货代收据 FCR 无单放货 赔偿 欢迎关注本律师公众号dinglong0921(丁龙律师),本公众号文章均为原创,专注办案经验总结以及实务分享,摘录请注明出处。提到海上货物运输单证,各位货代达人首先想到的肯定是再熟悉不过的海运提单、货代提单以及海运单。但是,假
货代收据 FCR 无单放货 赔偿 欢迎关注本律师公众号dinglong0921(丁龙律师),本公众号文章均为原创,专注办案经验总结以及实务分享,摘录请注明出处。提到海上货物运输单证,各位货代达人首先想到的肯定是再熟悉不过的海运提单、货代提单以及海运单。但是,假如有人问你货代货物收据(Forwarder’s Cargo Receipt,缩写FCR)是个什么鬼?恐怕并非人人都听说过,而且,在动不动就用缩写的货代行业,看到THC、SO、FCL、LCL……的时候顺溜的很,要是突然蹦出个FCR,这不会是贸易术语CFR的笔误吧?当然,在我有限的认知能力范围内,似乎目前通行的司法实践都不认为FCR是海上货物运输单证的一种。一般认为,FCR是货代公司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后向托运人出具的收货凭证。简单讲,FCR就是一收条,问题是它和提单长得太像了,一眼看过去没什么分别嘛!既然是收条,一张就行了嘛,非要山寨提单,也要弄个三正三副。但是,陆风再像路虎,它终究还是陆风。不能因为像提单,就主张它具有提单的法律性质。不考虑托运人和货代公司缔结业务关系的流程、收取费用的项目等等,单凭一张FCR就认定托运人和货代建立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本律师查询了四海八荒的判例,也没有查到。如果说有,那就是下面这个,可是,被改判了。据推测可能是骏荣内衣有限公司VS.宏鹰国际货运(深圳)有限公司 &美国总统轮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一案。一审、二审判决书【案号:(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70号】没有找到,再审裁定书见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605号】。根据网络上查询到的材料,广州海事法院一审依据《海商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该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认为货代公司签发的FCR属于提单以外的证明收到货物的单证,托运人和货代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承担承运人责任。广州海事法院的说理似乎环环相扣,其实该推理的第一步就存在问题,第八十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签发单证的主体必须是“承运人”,显然,广州海事法院将货代公司的身份识别为承运人。那么,依据是什么呢?仅凭FCR么?如果货代公司承运人的身份识别错误,那么推理的前提条件就动摇了,更加不用讨论FCR是否是“提单以外的单证了”。多数货代公司签发的FCR都有这么一句话“This is not a document of title”,甚至有的FCR明确注明目的港无需凭单提货,签章处也并非注明“AS Carrier”,往往是“As agent of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FCR是相关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制定并推荐作为其会员使用的格式单证,其本意并非作为承运人的运输单证,而只是作为货运代理人收到货物的证明。货代公司在本案中未收取运费,往来邮件中也没有证据显示其以承运人身份行事,故本案证据尚不足认定货代公司和托运人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托运人和货代公司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仅凭FCR不能证明双方订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律师去年也代理托运人处理了一个系列案件,涉及多家货代公司,签发的多为FCR。法院同样认为,从订舱过程、缔结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来看,均无法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FCR并非海商法定义上的运输单证。对于托运人来说,如何能避免货物在目的港被直接放货遭受货款损失?有人提出,托运人把货物交给货代公司时,可以要求货代公司签发提单。如果货代公司不签发提单而签发FCR,因此导致放货遭受物质损失的,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二条“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的规定,托运人可以主张货代公司“应当签发”而未签发提单,据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的适用其实同样涉及承运人身份识别的问题,如果货代公司主张自己只是货运代理人,那它根本没有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义务。而且,货代公司往往辩称其为国外买家的货运代理人,其与国外买家签有协议仅签发FCR而非提单。如果托运人收到的是FCR,请自行斟酌收汇风险。货代公司也应在FCR显著位置上以足以引起他人注意的方式,比如加黑加粗的方式标明FCR并非提单,无需凭单放货,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诉讼。欢迎交流FCR下规避或降低收汇风险的策略!—————丁龙律师电话:13760104456(微信号)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大中华国际交易广场写字楼西区15楼1507-11(地铁一号线会展中心站A出口)----------------------欢迎关注本律师公众号dinglong0921(丁龙律师),本公众号文章均为原创,专注办案经验总结以及实务分享,摘录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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