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上的检验机构,有官方的,也有民间私人或社团经营的。官方的检验机构只对特定商品(粮食、药物等)进行检验,如美国粮谷检验署、食品药物管理局(FDA)。国际贸易中的商品检验主要由民间机构承担,民间商检机构具有公证机构的法律地位。比较著名的有:瑞士日内瓦通用鉴定公司(SGS)、日本海外货物检验株式会社 (OMIC)美国保险人实验室(UL)、英国劳合氏公证行(Lloyd's Surveyor)、法国船级社(B.V)以及香港天祥公证化验行等。 一、我国商检法主要内容 1、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体制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辖区内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质检总局前身是在2001年4月,在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而成。根据三定方案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全国质量、计量、出入境商品检验、出入境卫生检疫、出入境动植物检疫和认证认可、标准化等工作,并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直属机构。按照国务院授权,将认证认可和标准化行政管理职能,分别交给国家质检总局管理的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局)承担。 目前各地商检机构分为三级,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分支检验检检疫局,三级机构实行垂直管理。直属局一般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设置,但有的省份有两个直属局,如福建局和厦门局。分支局一般设在地级市,如安徽省目前就有16个市设立了分支局,淮南市没有,其业务由蚌埠局负责。有的经济发达、进出口贸易量大的省份在分支局以下还设有办事处,因此各地商检机构设置是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发展需要,质检总局会商中编办三定结果。 2、商检法立法宗旨
《商检法》第四条规定“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这条规定与WTO协议中《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要求相符合。TBT内容在WTO附件一A 货物贸易多边协定第(5)项,其中规定,不应阻止任何国家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内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出口产品的质量,或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或防止欺诈行为。各国所采用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对贸易的限制不得超过为实现此项目的所必需的限度。应当说2002年4月修改的商检法较好的体现了WTO协议要求,在国内立法上较好地顺应了世贸组织协议要求。 3、法定检验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4、进出口商品检验流程
国际货物贸易包括进口和出口两个环节。商检法对此有不同要求。对于进口法检商品而言,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海关放行后20日内,收货人应当向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对于 在出口环节,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一般应当最迟在报关或装运前7日,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的生产地检验。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出口法检商品检验证书包括:出境货物通关单、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和其他检验证书。对于法检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或者经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查验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二、商检证书在国际货物贸易中的作用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商检证书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