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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法与国际货物贸易_高天(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社会本位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2-19
摘要:商检证书包括前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法定进出口商品检验证书,也包括原产地证书和社会检验鉴定机构出具的证书,比如中检集团公司CCIC出具的证书。商检证书在国际贸易中表现形式为货物单据一种,不仅是卖方

   商检证书包括前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法定进出口商品检验证书,也包括原产地证书和社会检验鉴定机构出具的证书,比如中检集团公司CCIC出具的证书。商检证书在国际贸易中表现形式为货物单据一种,不仅是卖方所交付货物的品质、重量、数量、包装及卫生条件等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依据,同时也是买方对品质、数量、重量、包装等提出异议、拒收货物、要求赔偿的凭证。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三十条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此解释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对于国内收货人而言,买受人应当根据商检情况,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对于法检进口商品而言,其检验期间受制于检验检疫部门行政规定期限,一般不得通过约定变更。例如《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 出境货物最迟应于报关或装运前7天报检,对于个别检验检疫周期较长的货物,应留有相应的检验检疫时间。”对于法检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期间,由贸易当事人参考检测机构检验周期,在合同中加以约定,对此按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二)、跟单信用证中商检证书作用

 


    国际贸易中跟单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主要有三类:一是货物单据,包括发票、装箱单、重量单、产地证、商检证明等,另两类主要有运输单据、保险单据等。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五条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项下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因此,贸易合同和开立信用证时如果将商检单证作为约定或议付条件,那么商检证书就应当按照国际贸易流程流转,以实现贸易当事人目的。

   以国内出口商品为例,商检证书在第(5)阶段出具给议付行,卖方单据经审核相符后,议付行代付货款。此后商检证书跟随其他单据一道,最终由买方交款赎单。
   

(图片来自于百度)Letter of Credit,L/C

综上,商检证书关系到国际贸易各方的经济责任和权益,其不仅是出口国和进口国海关验放的有效证件,也是货物品质证明、索赔证明、议付货款的重要单据。

责任编辑:社会本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