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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企业签发未在我国备案的提单,无单放货应赔偿

来源:深圳律师丁龙 作者:深圳律师丁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无单放货 无船承运人 赔偿 提单备案 欢迎关注本律师公众号dinglong0921(丁龙律师),本公众号文章均为原创,专注办案经验总结以及实务分享,摘录请注明出处。【案情简介】:某电器公司与某贸易公司合作,由贸易公司寻找国外买家,并与货代公司沟通一整柜的货
无单放货 无船承运人 赔偿 提单备案 欢迎关注本律师公众号dinglong0921(丁龙律师),本公众号文章均为原创,专注办案经验总结以及实务分享,摘录请注明出处。【案情简介】:某电器公司与某贸易公司合作,由贸易公司寻找国外买家,并与货代公司沟通一整柜的货运事宜,贸易术语CIF。电器公司向货代公司支付了运杂费。货代公司在提单签章处以境外某公司为承运人签发电器公司为托运人的提单,提单抬头名称为境外某公司,后货物在目的港提柜后下落不明。经查,该境外公司在境外取得无船承运人资格证书,但并未在中国交通主管部门取得无船承运资格。货代公司和境外某公司签订有代理协议,有权以境外某公司的名义签发提单。 货代公司答辩称,1、与电器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客户为贸易公司;2、并且不是承运人,是境外某公司的签单代理人;3、货柜被提走并不代表放货,是为了避免在目的港码头产生仓储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已经放货;4、电器公司已经收到了全部货款没有损失。本律师认为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无非以下几点:1、 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 是否存在无单放货的事实以及举证责任分配。3、 损失金额的界定以及损失与无单放货的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1、 本案中,货代公司签发了提单,提单作为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单证,显然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但是,成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应该是电器公司和境外某公司。货代公司因为取得境外公司的代理权,货代公司仅仅是签单代理人,货代公司的第2点抗辩成立。从这个角度讲,电器公司无权要求货代公司承担承运人无单放货导致无法收回货款的损失。至于货代公司的第1点抗辩,显然没有依据。因为货代公司签发的提单中载明托运人为电器公司,且向电器公司收取了运杂费。2、 无单放货事实是否存在?实务中,托运人可通过查询货柜动态核实货柜是否腾空并返还作为是否放货的初步证据,亦可以货代公司或收货人确认放货或收到货物的邮件等作为证据。托运人若举出初步证据,货代公司否认的,应提供反证加以证明,毕竟货物是在其目的港货代的控制之下,由其举证证明货物仍在掌控之下更具便捷性。因此,货代公司的第3点抗辩亦无依据。3、 根据《无正本提单放货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托运人的损失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亦即CIF价。货代公司第4点抗辩电器公司收到货款,应由货代公司提供国外收货人向电器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否则应视为未收到货款。若有证据证明电器公司收取了部分货款,收取的货款应予以扣除。装船时货物价值如何确定?实务中往往以报关单上载明的货物价值为准。有的托运人虚报货物价值,特别是降低货物价值报关的,甚至低于成本价,最终落得个自食其果,法院往往仅按报关价值认定损失。综合上述分析,因为电器公司取得境外公司授权,仅为签单代理人,而非承运人,因此对于无单放货造成托运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电器公司似乎索赔无望。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电器公司有境外公司合法的签单授权,但该境外公司是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根据《货代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的,当事人可以主张货代企业和境外的无船承运人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货代企业仍因对电器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丁龙律师电话:13760104456(微信号)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大中华国际交易广场写字楼西区15楼1507-11(地铁一号线会展中心站A出口)----------------------欢迎关注本律师公众号dinglong0921(丁龙律师),本公众号文章均为原创,专注办案经验总结以及实务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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