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三十八条将其概括为:“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意见》第三十八条将其进一步细化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侵害人,自监护人资格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至一年内,可以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并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这样规定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为尽量减少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数量,尽可能地维护亲情,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促使未成年人回归家庭。 同时,《意见》也对一些情形作了永久剥夺监护资格的规定: (一)性侵害、出卖未成年人的; (二)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六个月以上、多次遗弃未成年人,并且造成重伤以上严重后果的; (三)因监护侵害行为被判5年徒刑以上的。 对部分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 四、结语 未成年人并不是他们父母的私有财产,可以关起门来任凭处置,他们是祖国未来的希望,是社会成员的一分子,也享有家庭生活中最基本的民事权利保障。如果他们的父母不履行或无法正确履行其监护职责,那么国家机关在追究其父母法律责任的同时,也会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将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交由民政局或其他组织来承担,进而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