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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东:永续国家与常态政治中的“敌人”_daydayup(6)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孙国东法律博客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5
摘要:“人民”(人民主权)是以“公民”(人权)的现实存在为前提的。正如哈贝马斯指出的,“所要寻求的‘人权’与人民主权的内在关联在于,法律上建制化的自我立法之要求,惟有借助于一种同时蕴含着对可诉的( actionab

“人民”(人民主权)是以“公民”(人权)的现实存在为前提的。正如哈贝马斯指出的,“所要寻求的‘人权’与人民主权的内在关联在于,法律上建制化的自我立法之要求,惟有借助于一种同时蕴含着对可诉的(actionable)个体自由提供保障的法典始能实现。”如果没有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保障,“人民”便会是匿名化的“群众”(mass)或“大众”(multitude)。这种匿名化的“群众”或“大众”,当其以大民主的方式——无论是文革时期制度化的大民主,还是网络时代所谓“网络暴民”有组织、无公德的大民主——参与或影响行政和政治系统的运行时,他们是民粹主义的土壤;当其不能有效监督行政和政治系统的运行时,他们是极权主义的帮凶;当其合法权利受到严重侵害而得不到有效救济时,他们又可能成为社会动乱的诱因。惟有使“人民”以公民身份现实地享有广泛的公民和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他们始能在公共自主的政治实践中养习公民美德,始能与国家权力的互动合作中践习民主共和的精神,始能积极参与法治社会和和谐社会的建设。没有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保障,“人民”甚至还不能享有“免于恐惧”的自由,因为他们可能会面临着随时被划为“敌人”的危险。故此,作为“人民公民化”的防御性保障,“敌人”亦必须“法律化”。这突出体现在刑法的规定中。然而,并非所有犯罪行为的实施者都可视为国家在政治上的敌人。惟有对政治共同体的生存和底线政治目标构成了根本挑战的人,始可被视为“敌人”。一般而言,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即中国刑法中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会危及政治共同体的生存,危害公共秩序的犯罪(即中国刑法中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威胁着政治共同体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底线政治目标。故此,其行为人可视为政治共同体的“敌人”。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言论自由),“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认定尤其要尽可能避免“因言获罪”的情形。

(三)“永续国家”的外部“敌人”

从理想形态来看,世界范围内的国家若想全部建成“永续国家”,须确保国家之间的“永久和平”。根据康德的论述,这种“永久和平”的形成,需要满足如下六个“预备性条款”(preliminary articles):“任何和平条约的缔结,如果是为了秘密地保留可导致未来战争的材料,均不应当视为和约的缔结”;⑵“任何独立存在的国家(无论大小),均不可经由继承、交换、购买或赠送而被另一个国家获取”;“常备军应当逐渐地完全废除”;⑷“任何国债均不得在关涉某个国家的对外事务时签订”;“任何国家均不得以武力干涉他国的宪制(constitution)和政府”;“任何国家在与他国作战时,均不得容许必然会使未来和平时的相互信任成为不可能的那些敌对行为:例如,派遣暗杀者或放毒者、破坏降约以及在敌国中煽动叛乱等等”。它还应包括三个“确定性条款”(definitive articles):“每个国家的公民宪制都应该是共和制”;⑵“国际权利应当以自由国家的联盟体系(federalism)为基础”;“世界主义的权利(cosmopolitan right)将被限制于普遍友善(universal hospitality)的诸条件之上”。此外,康德还提出了两个“附论”(supplement)和两条“附录”(appendix)。时至今日,我们离康德向往“永久和平”的年份已过去了两百多年,但他所列明的这些“预备条款”“确定条款”等仍付之阙如——如果不是完全没有实现的话。在可预见的未来,人类的“永久和平”似乎依然是一种可欲不可求的乌托邦想象。

如果人类的“永久和平”永远无法实现,任何单一的国家要想建成“永续国家”,必须能够有效地抵御“外部敌人”。为了与“永续国家”的要求相适应,这种“外部敌人”的识别,应采用防御性(被动性)、而非进攻性(主动性)的标准,即它应以现实地威胁政治共同体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为判断标准。我同意赵汀阳的一个观点:以目的合理性为旨归的个体合理性(individual rationality)应主要用于防卫。考虑到任何高明的策略都会成为“共同知识”,进而会带来对方的策略模仿和策略反制,故此为了规避因模仿或反制带来的报复问题,必须最大限度地限定策略性行动的适用范围,也即是使合理性原则与风险规避原则保持一致。将其适用于防卫,正是这种一致的内在要求。

严格地说,如果不能实现“永久和平”,任何国家都无法确保自己成为“永续国家”。只要存在着国家间战争的可能性,就没有任何国家可以确保自己可以永远立于不败之地。然而,鉴于我们是从政体的永续性(而非核心疆域的永续性)界定国家的永续性,我们探求的是“永续国家”在政体架构方面的规范性要求。依此看来,要想在“永久和平”无法实现的情境下有效地抵御“外部敌人”,国家必须首先确保自己不是“永久和平”理想的主动破坏者,甚至还要成为建设性的推动者。前已论及,康德关于“永久和平”的第三个确定性条款,其内容是“世界主义的权利将被限制于普遍友善(universal hospitality)的诸条件之上”。依我个人鄙见,这种“普遍友善”正是“永续国家”对待“外部敌人”的基本道义立场。从促进“永久和平”的角度,康德将其视为一种“世界主义的权利”,即国家的道德义务,而不是一种“仁爱”(philanthropy)。正如康德所言,

友善(好客[hospitableness])意味着外来人(foreigners)不会因为到达另一个地域而被敌对地对待的权利。其他人可以拒绝他,如果这样做不致使他死亡的话,但只要他在所到之处和平地行事,他就不能被敌对地对待。他可以提出要求的,并不是作客的权利right to be a guest)(这需要一个特别的仁慈协议,以让他在特定时间成为同居成员),而是造访的权利right to visit)。这种把自己推向社会的权利,属于每一个人——这是因为人们共同占有着地球的表面,而在这个作为球面的地球表面上,人们不可能无限地分散,最终必然会容忍相互为邻;但是,没有任何人对地球的某个地方原初就具有比其他人更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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