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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知名商品特有标识的认定和民事责任_戈登乐耶(3)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龙泽平律师的博客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0
摘要: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一种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当然属于民法通则中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 民事责任 形式是各种侵权行为包括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的责任形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了反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一种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当然属于民法通则中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是各种侵权行为包括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的责任形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责任。对于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上述规定,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但仅此尚不足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时,还应补充适用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例如,当仿冒行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正在进行或有重复进行之虞时,可请求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当仿冒行为使用权利人的商誉受损,可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因此,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互补关系,司法实践中,停止分割和赔偿损失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最常用两种责任形式。

(一)关于停止侵害。

首先应准确界定其适用对象,即法院判决应明确指明责令被告停止实施的行为种类。停止侵害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形式,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在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必须用严谨、准确的语言,具体指明停止何种侵权行为。尤其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往往同时存在多种不正当竞争的加害行为,侵害多种权利,或者种种不正当竞争手段与企业经营行为交织一起,或者企业经营行为本身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有鉴于此,在这类案件的审判中准确界定停止侵害的适用对象,更加重要。如果被告的经营行为本身不属加害行为,或其经营行为与权利损害并无内在联系,只是经营过程中采用不正当手段,例如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商品标识,则只能丽令被告停止实施仿冒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而不能责令被告停止生产知名商品的同类商品等经营行为,应将仿冒商品标识与企业生产经营行为本身区别开业;如果被告的经营行为本来就构成侵权,例如广告经营者故意发布虚假广告,则可直接责令被告停止该经营行为;如果被告存在多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多种损害,则应存在判决中详细列明禁止被告实施的行为种类。例如,北京市一中院审理的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北京市复兴商业城侵犯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生产的15种型号的产品分别侵犯了原告的33种玩具积木块的著作权,故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在判决书中列出表格,指明被告每一种产品型号侵犯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积木块的型号[8]。通过具体指明停止侵害的适用对象,避免对原、被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当影响,便于法院判决的执行。

其次,明确停止侵害与停止违法行为的区别,停止违法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各种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的行政责任,是行为人对国家责任。停止侵害是侵权行为人对被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当被告的经营行为本身不构成侵权或与权利损害没有内在联系时,即使该经营行为在客观上存在违法,例如未经工商登记而经营,未经许可而经营,其他民事主体也无权诉请法院责令被告停止经营行为,该经营行为也不应成为法院的民事审判对象。应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被告停止违法经营。

再次,注意权利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平衡私益与公益,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民法通则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禁止权利滥用。因此,如案件涉及公众健康、环保、安全等重大社会利益,权利人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分割,将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则法院应判令承担停止侵害以外的其他民事责任。例如,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原告拥有一项城市污水处理厂停止使用该专利,将导致该污水处理厂被迫关闭,污水大量流入江河。法院则不应适用停止侵害。在不正当竞争领域,对于权利人利益的维护也不得以损害社会公益为代价,例如,对于构成商业秘密的中药一级保护品种的处方组成和工艺制法,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行使权利,但其他同品种生产企业在国家批准保护该中药品种之前已区获批准生产的,也可申请补发〈中药保证品种证书〉,成为权利主体,而且对于其中临床用药紧缺的中药保护品种,有生产批准文号没有〈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也可生产。权利人不得请求停止侵害,只能请求支付合理使用费[9]。加拿大〈统一商业秘密法草案〉第10条第1款以公共利益为由免除非法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责任“在非法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诉讼中,如果被告满足了法院的下列要求,将不承担责任。……(2)根据商业秘密的性质,在披露或者使用时,披露或者使用具有或者将会具有公共利益超过了保护商业秘密的公共利益。”

(二)关于赔偿损失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是确实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基本依据。依该条规定,侵权人首先应赔偿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包括被侵权人因调查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支付的合理费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赔偿款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的侵权获利。由于实际损失的计算尚缺乏统一明确的可操作方法,加之举证问题,实践中使用这种赔偿方法不多。而按侵权获利计算赔偿额,具有相对确定性,便于操作,当事人往往乐于选择,也为各地法院普遍适用。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广东省罗定市林产化工厂与株洲选矿药剂厂,刘显驰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1999)知终第5号],为按侵权获利赔偿确定了一个原则,即一般侵权行为以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营业利润进行赔偿。营业利润,即以产品销售利润减去侵权人全部管理、财务费用分摊到侵权产品上的部分后的利润。销售利润则指侵权人侵权产品销售收入减去因该产品发生的制造费用、销售费用,税金及附加后的利润。另外,对于被侵权人的损失额和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均不能确定的案件,司法实践中确立了定额赔偿金制度。定额赔偿的幅度,可掌握在5000元至30万元之间,具体数款由人民法院根据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类型,评估价值、侵权的时间,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商誉损害等因素在定款赔偿幅度内确定[10]。

责任编辑:龙泽平律师的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