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进一步弄清的是,“怠于清算”的情形是否包括“未成立清算组,完全不清算”。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将股东行为区分为“未成立清算组,完全不清算”以及“形式上虽成立清算组,但没有开始清算义务项下任何具体工作”两种情形,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怠于清算”是指第二种情形。本文认为,该界定似有概念外延过窄之虞。“怠于”的词语含义是“在(某方面)懈怠”,用法律术语表达就是不积极作为。在法定时间内对解散公司进行清算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在这方面的不作为属于广义的“怠于清算”。《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一、二两款规定的情形,可以区分为一般怠于清算与严重怠于清算。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怠于清算”是否达到“无法清算”的地步。未达到的是一般怠于清算,适用第十八条第一款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达到的是严重怠于清算,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易言之,“未成立清算组,完全不清算”导致“无法清算”的也应纳入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清算”。据天同律所刘欢、李文奇律师的前述检索统计,在支持债权人诉请的52例案件中,未成立清算组也没有任何清算行为的共计50件,占比96%。 上述将“未成立清算组,完全不清算”导致“无法清算”的情形,纳入《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清算”,有着最高法院法官的权威观点作为支持的依据。刘敏、高民尚在前揭文章中均指出:“‘怠于履行义务’,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刘敏还指出:“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适用为一般性原则,第二款的适用为特例,即只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事实上已经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才是无限责任,而一般不作为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依笔者之见,下列几种“未成立清算组,完全不清算”的情形应被认为同样构成“怠于清算”,认定为“无法清算”而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一是解散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是长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股东不能举证证明“仍可清算”的;三是解散公司已处于“人去楼空”状态或者主要股东下落不明的;四是公权力机关已责令股东履行清算义务而仍未清算的。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简介】余文唐,第三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家咨询员。 【通讯方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集资房403;邮编:351100;手机:13905940207;邮箱:[email protect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