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涉枪案 近期媒体上报道了气枪射击摊小商贩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案例,由此引发了一系列关于涉枪犯罪问题的讨论。进一步深入探讨其法理内涵,对于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进步,对于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的大政方针,有着极其重要是现实意义。 一、公安部没有刑事立法权 《立法法》第七条规定:“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九条也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文件第三条“鉴定标准”规定:“(三)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的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公安部不具有刑事立法权。上述“判据”就其法律地位来说,属于“推荐性行业技术标准”,其适用范围没有明确表述,虽标明为“法庭科学鉴定判据”,但在刑事审判中作为定罪依据缺乏正当的法律渊源。 二、公安部没有法律解释权 《立法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公安部公布的上述“技术标准”,对“枪支”概念的内涵从技术角度做出了界定,无论该文件的法律形式如何,其实质意义都是对“枪支”概念的解读。如果它是对《刑法》上的“枪支”作出定义,那么这是一种“无权解释”。因为它既非“立法解释”,也不是“司法解释”,公安部不具有法律解释权,它对《刑法》的解释是无效的。 三、司法呼唤精英 该案例不仅涉及刑事立法权和法律解释权问题,也与司法裁判权的运用密切相关。“技术标准”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法律效力如何,现行规范并无直接指引。作为“行业标准”的公安部文件,从其制定程序来看,它的严格性和权威性都不及“部委规章”。公安部的“部委规章”尚且不具有刑事立法权和法律解释权,却赋予“行业标准”以刑罚依据的法律地位,之所以产生这样的现象,应当归咎于司法权运用的失当。 公安部的这一“技术标准”,作为“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治安处罚依据或许无可指责,但是作为出罪与入罪的刑事诉讼规尺则有悖于法治原则,因为它直接决定了涉枪活动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它不是对《刑法》“枪支”一词的解释,就不应当在刑事审判中适用;如果它是对《刑法》“枪支”一词的解释,那就是一种越权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当然不应当在刑事审判中适用。其是否被采用,构成了对司法裁判能力的现实考验。一个合格的裁判者,应当对刑事法律的严厉性有清醒认知,对人权保护的意识保持足够重视,对某些“规范”的可采性有独立的思考和判断,而不是机械地照葫芦画瓢。 在《刑法》与司法解释对“非法持有枪支罪”规范没有发生修订变动的情况下,由于公安部采用了新的技术标准,直接导致原先的守法公民,在毫无觉察中触犯了刑律,这是与依法治国的国策要求相背离的。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循的“罪刑法定原则”,在这里被束之高阁,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现象,它反映了现实条件下,整体司法理念、司法水平的巨大落差。 司法活动应该是法治原则指导下的创造性思维活动,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是司法能力的试金石。没有优秀的法官,就不可能产生经典的判例,没有专业化、精英化的高素质司法队伍,法治国家就是一句空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