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制定的《国务院工作规则》也明确规定,“国务院组成人员要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职责,为民务实,严守纪律,勤勉廉洁。”其后,国务院各组成部门制定的工作规则或行为规范也多作如此要求,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作规则》、《国家海洋局工作规则》、《商务部公务员基本行为规范》等。 由此来看,尽管八二宪法删去了七八宪法中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宪法义务,但实际上这项“宪法义务”不仅为法律所确认,而且在依法治国及法治政府建设中也显得愈发重要。 (二)有“罢工的自由” 七八宪法原第4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1980年9月10日,五届人大会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决议》,取消了原第45条中“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的规定。八二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此外,八二宪法第40条单独规定了通信自由事项。相较之下,八二宪法取消了七八宪法中“罢工自由”的公民基本权利。 对于八二宪法取消“罢工自由”当时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延续七五宪法、七八宪法的规定,主张写入“罢工自由”;另一种意见认为“罢工自由”属于“极左”思想产物不符合我国国情,主张取消“罢工自由”。最终,宪法修改委员会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但从现实生活中来看,罢工现象不仅未曾消失,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20世纪90年代开始中国发生的包括罢工在内的集体争议行为在发生频率和参与人数上呈现不断上升趋势;进入新世纪后,尤其自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罢工案件数量更呈迅猛增长趋势。学界通常认为按照“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法理原则,罢工是“合法”的;或者说宪法没有规定罢工自由,并非禁止罢工,更非说明罢工就是违法。但学者对既有案例研究后发现,法院审理罢工案件时形成了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两种裁判尺度,但无论依据哪种裁判原则,均无法院肯定罢工行为是合法的,就此否定了“法无禁止即自由”,而实际采纳了“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标准。 。由此来看,八二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罢工自由”导致罢工权的制度供应不足。 此外,晚近批准的国际条约与制定的国内立法也愈加强烈地需要罢工权具有明确的宪法规制。2001年2月,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批准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8条第1款(丁)项规定,“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而九届人大常委会批准该公约时并未对此条款作出保留声明。因此,作为缔约国应该就罢工权的立法(尤其是宪法层面)履行国际法义务。《人民警察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及《公务员法》均要求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罢工”,这是否意味着普通公民可以参加罢工?《戒严法》规定戒严期间“禁止罢工、罢市、罢课”,这是否意味着非戒严期间可以“罢工、罢市、罢课”?显然,这均需要宪法予以明确回应。 基于上述要求,有学者试图通过宪法解释将“罢工自由”作为宪法未列举权利纳入宪法之中,如经由八二宪法第35条列举的结社自由导出,或者经由八二宪法第33条第3款的概括性人权中导出等。然而,中国宪法的演进模式为立宪式演进模式,即通过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宪法的方式来推动宪法自身的完善和发展。如此突兀的宪法解释在中国很难行得通。因此,有学者指出,现有行宪机制下,修改宪法是罢工权宪法规制的首要方式,即在下一次修改宪法时应恢复罢工自由的规定。何时修宪尚不可期,能否恢复更有争论。相反,如果承认七八宪法中“罢工自由”条款的效力,不仅可解罢工权制度供应不足之困,也可济宪法解释之穷。 (三)发展“合作医疗” 七八宪法第50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在年老、生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逐步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公费医疗和合作医疗等事业,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 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在新中国成立后,于20世纪50年代后期开始逐渐建立起来的。一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为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推广奠定了法律基础。20世纪50-70年代建立起来并几乎覆盖了全国农村的合作医疗制度,曾经以低水平、广覆盖的方式,基本上解决了我国农村广大人口的医疗保障问题。这也为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解决普遍存在的问题提供了一个范例,因而受到世界卫生组织等赞誉。七八宪法将发展“合作医疗”纳入宪法后,合作医疗开始真正逐步实现制度化。1979年12月,卫生部、农业部、财政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联合发布了《农村合作医疗章程(试行草案)》,各地据此对农村基层卫生组织和合作医疗制度进行了整顿。但20世纪80年代初,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与转型,随着人民公社的解体,农村合作医疗也逐步衰落、解题、甚至消亡。这也可能是八二宪法没有再将其写入的原因之一。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中央开始把恢复、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提出来。1997年5月,国务院转发了由卫生部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民政部联合提出的《关于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若干意见》。进入新世纪后,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重建更是日益被重视。2003年1月,国务院转发了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提出的《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在此前后,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了系列重建农村合作医疗体系的政策措施。从这一阶段的立法看,《农业法》、《社会保险法》等均明确规定国家要建立、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晚近制定或修订的《军人保险法》、《精神卫生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也均将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吸收进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