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如果五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根据八二宪法第84条第3款行使职权,性质上属于代理国家主席职位,国家元首仍属于国家主席。相反,如果五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按照七八宪法第26条第1款行使职权,性质上属于行使自身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即是国家元首。以公布法律为例,如果五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代理国家主席职位,应以发布主席令方式公布;相反,如果五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长行使自身职权,则应以发布委员长令方式公布。例如,五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组织法》一方面明确规定“国务院行使宪法(八二宪法——笔者注)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职权”,另一方面该法却又按照七八宪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由委员长令公布施行(1982年12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14号)。有学者认为,八二宪法实施期间,如果一项决定或者决议未经国家主席公布,而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行公布,不能被视作法律。按照此种观点,则《国务院组织法》不能被视作法律,其显然没有注意到上述决议对八二宪法中法律公布主体的影响。 其次,五届人大五次会议的上述决议实际在一定期间内冻结了八二宪法关于国家主席职权规定(第80条、第81条、第82条)的效力。换言之,八二宪法第80条、第81条、第82条属于附生效期限的条款,自六届人大一次会议根据八二宪法选出国家主席、副主席时方才生效;相应地,七八宪法第26条则属于附终止期限的条款,自六届人大一次会议根据八二宪法选出国家主席、副主席时自动失效。因此,从1982年12月4日到1983年6月18日长达半年的时间内,中国宪法的实际构成基本可以概括为:“除第80条、第81条、第82条外的八二宪法”+“七八宪法的第26条”。 上述论证说明,即便从程序上来看,八二宪法并非以“全有”形式面世,而七八宪法也并非以“全无”形式退出,时间上二者存在效力的交叉。 二、法律根据的更改与保留 八二宪法颁行前以七八宪法为根据制定的法律,其中多数在八二宪法颁行后的较长时间内得以有效施行,时至今日,其中有些法律虽经修改仍然有效存续,甚至仍部分保留了七八宪法的特点。八二宪法颁行后制定的诸多法律虽言明根据“宪法”制定,但其“宪法”含义却不甚明确,一般认为“宪法”自应指八二宪法,但从条文内容看,某些法律反而更容易、更直接地从七八宪法中找到依据。 (一)根据宪法制定 八二宪法颁行前,在七八宪法体制下制定的法律主要有国籍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婚姻法、经济合同法、商标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文物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几部所得税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几部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几部试行法(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森林法、食品卫生法)等。上述法律在八二宪法颁行后均得以保留有效施行。 1.“以宪法为根据”制定的法律。七九刑法(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该条文被九七刑法修改为:“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3月8日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民事诉讼法(试行)》被1991年七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废止,但《民事诉讼法》第1条将上述条文完全予以保留。 2.规定“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法律。至今未曾修改的《国籍法》(1980年9月10日五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第7条规定,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前提是“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这两部法律均于1979年7月1日经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且又均于1983年9月2日经六届人大会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修改,但上述所引条文未有更改。 无论是“以宪法为根据”,还是“遵守宪法和法律”,其中“宪法”在八二宪法颁行前意指“七八宪法”应无疑义,但在八二宪法颁行后是否当然地理解为“八二宪法”?理论上可以通过无形修正的方式实现法律的修改,即原法律条款文字不变,而实际内容已作了扩充或者变更,使法律被修改于无形之中。无形修正主要通过法律解释和形成惯例来实现,但八二宪法颁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未对既有法律中的“宪法”作出立法解释,而惯例之说似乎也不可行。笔者认为,上述法律条文中的“宪法”具有复合内涵,既包括该法律制定时所依据的七八宪法,也包括该法律施行后通过的八二宪法。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其一,上述法律在八二宪法颁行后相当长的时间内仍得以有效施行(有的经修改后至今有效)本身就说明七八宪法与八二宪法并非完全不相容,二者不应不存在绝对性的、根本性的对立,即二者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否则,上述法律也不可能同时安然存在于两部完全对立的宪法体制下。 其二,上述法律在八二宪法颁行后虽经修改但仍部分保留了七八宪法的特点。以“法令”为例,根据七八宪法第22条及第25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仅有权“制定法令”。而八二宪法第67条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的职权,其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再称为“法令”,而迳称为“法律”。但时至今日,《人民法院组织法》相关条文仍保留了“法令”用语,如第24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包括“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第3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与此类似,八二宪法颁行后,其他一些法律在修改或者废止前也曾存在或者使用“法令”用语,如《文物保护法》第29条(2002年修改后删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条(2001年修改后删除)、《律师暂行条例》第8条(1997年被废止)等。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至今行之有效的一些决议中也使用“法令”用语,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 基于以上两点,上述法律因脱胎于七八宪法而不可避免地带有七八宪法的烙印,却又因修改或者施行于八二宪法颁行后而无法摆脱八二宪法的体制,故而上述法律条文中的“宪法”便具有了复合涵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