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云闯 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在债权人要求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中,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往往存在举证方面的困难和障碍。这是因为,通常情况下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不易为外人察觉,公司的业务往来账册、资产负债表等关键证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因而使得司法实务中认定虚假出资以及股东抽逃出资存在一定的难度。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作出了例举性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以下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进行分析: 一、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后又转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2014年2月17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讨论并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删除了原第12条第(1)项的规定,即“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规定。本书认为,司法解释之所以删除该项规定系因为修改后的《公司法》取消了强制验资的规定,并同时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但是,该项规定的删除并不意味着“将出资款转入公司(验资)账户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相反,该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仍普遍存在。主要原因在于新《公司法》实施的时间不长,此前折中授权资本制下垫付出资等历史遗留问题仍不时发生。另外,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与取消强制验资并不等于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后立即转出的行为就不再视为“抽逃出资”。相反,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的事实,仍可以成为股东抽逃出资的初步证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在(2014)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中指出:“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依照该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 【案例1】泰州东方小镇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诉泰州道格拉斯名品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陆强、吴玉等企业借贷纠纷案 泰州东方小镇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东方公司)引入欧美化妆品OUTLETS模式,与被告泰州道格拉斯名品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道格拉斯公司)签订《关于化妆品OUTLETS的商务合作协议》,合同约定了运作模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时,为了支持道格拉斯公司顺利开展该项目及实体店的运营工作,东方公司同意无息借给道格拉斯公司8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经法院审理查明,道格拉斯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2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由陆强出资475万元、吴玉出资25万元共同发起设立,陆强担任法定代表人。同年11月24日,吴玉将其所持道格拉斯5%的股权以25万元转让给樊挺。2013年4月15日,樊挺将其持有的上述股权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丰海菁(系陆强岳母),陆强将其持有的道格拉斯股权以4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妻江隽。上述转让均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据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道格拉斯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由股东陆强、吴玉足额缴纳。另查明,2011年7月14日,道格拉斯公司向上海欧折贸易有限公司(欧折公司)汇出款项500万元。欧折公司系江隽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江隽。后因道格拉斯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所借款项,东方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股东陆强、吴玉、樊挺以及现股东丰海菁、江隽对道格拉斯公司债务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道格拉斯公司在陆强、吴玉2011年7月6日完成验资后,于同年7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500万元转入欧折公司账户;且陆强系道格拉斯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江隽与陆强系夫妻关系,为一人公司欧折公司的股东。在东方公司已经提供陆强抽逃出资的初步证据后,被告陆强、吴玉、江隽并未依法提供证据证明道格拉斯公司基于合法目的且已履行正当程序将500万元转入欧折公司,故应当认定陆强滥用职权,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行为。被告吴玉作为公司股东、监事,应当知道陆强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行为,即应根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补足其本人应缴纳的出资,但其并未提供已足额缴纳25万元出资的证据,故依法应当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江隽、樊挺、丰海菁等皆明知或应知陆强、吴玉抽逃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仍受让其股东,应当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判令被告陆强、江隽在抽逃出资的47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道格拉斯公司借款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吴玉、樊挺、丰海菁在2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道格拉斯公司借款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长春市商业银行北国支行与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商务厅等借款合同纠纷案终审判决的裁判要旨中明确:“出资人从公司收回资金,在其没有证据证明除注册资金外,另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公司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出资人收回的资金系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出资人的行为属于抽逃公司资产,对于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公司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出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在公司不具备分配盈余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盈余分配,或者向股东分配的盈余超过公司当期可分配的盈余与公司提取法定公积金的总和,即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如在姜光先诉昌邑市华新矿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中,法院即认定被告华星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按照每百元每月两元支付股东股息的做法属于变相抽逃出资。公司盈余分配应遵循“无盈不分”的原则,详见本书第四章的相关论述。 三、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