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案发时行为人所拥有的违法财产包括非犯罪行为所取得财物,应否一并予以追缴的问题,实际上涉及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划分问题。有观点认为,不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予以没收。对此,首先应明确的是,对于任何违法所得都应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行为人所拥有的违法财产中通过非犯罪行为所得部分,也应予以没收,而这一部分财物和通过犯罪所得或者与犯罪有关所获得的财物应一并上交国库。考虑到处理案件的效率,与其将案件再行移送行政机关予以追缴,不如由司法机关代为追缴。 综上,两法中的“违法所得”既包括通过犯罪取得的财产,也包括通过犯罪所得的财产衍生的利益,以及以犯罪为条件而取得的利益。进言之,可以认为“违法所得”与犯罪行为的“相关性”,包括“直接取自”、“衍生形成”以及“以犯罪为条件取得”。对于通过非犯罪的行为所得财物,可以由法院代为追缴。对于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也应考虑相关性问题。例如,就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资助恐怖活动罪而言,用于恐怖组织的经费和用于资助恐怖活动的费用都属于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对于已经用于或者已经查明准备用于恐怖活动的资产,根据违法所得程序进行没收是没问题的;而对于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用于恐怖活动的公司、企业财产,则不能予以没收,如果行为人以资助恐怖活动为目的经营公司、企业,但经营行为本身并不违法的,可以考虑对该公司、企业进行托管。 四、追缴和没收的含义 《刑法》第64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80条都使用了“追缴”和“没收”,但两法中使用方法并不相同。《刑法》第64条中,针对“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使用“追缴”一词,而对违禁品和犯罪工具,则使用“没收”一词;而刑事诉讼法中,针对违法所得则使用“没收”一词。 从语义上讲,没收针对行为人案发时所拥有的违法所得。《刑法》第64条针对违禁品和犯罪工具使用“没收”,就是指行为人现时拥有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而如果违禁品和供犯罪所有的财物灭失,则不再从行为人现有的财产中继续追回。追缴,则不限于行为人案发时所拥有的违法所得,即不仅要取得行为人现有的违法所得财产,而且在违法所得财产已经被消费或灭失的情况下,还要从行为人拥有的其他财产中取得已经消费或者灭失的部分。《刑法》第64条中针对“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使用追缴,有着明显的政策取向,即不能让犯罪分子从犯罪中获利,因此,即便违法所得财物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对于与该财物相当的价值也应从其所有的财物中继续取得。 然而对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言,《刑事诉讼法》第280条针对违法所得使用“没收”,而没有使用追缴一词,对此应如何理解?可能的解释结论有两个:一是认为,刑事诉讼法中对“没收”与“追缴”未做实质性区分;二是认为,立法者使用“没收”,即限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被发现的违法所得财产进行没收,而如果不能证明发现财产与犯罪行为有关联的,则不予没收。后一种观点是难以成立的。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犯罪所得的财物去向不清,但其名下拥有财产且该财产是否来源于犯罪无法证明,是否应于追缴?如前所述,违法所得不应以其存在形式发生改变而失去可追缴性。实践中,如果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曾有违法所得,只要发现其名下拥有财产,即可以将该财产视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此看来,从解释结论上看,对于《刑事诉讼法》第280条中“没收”的界定,应与刑法中“追缴”作同样理解,其同样出于政策考量。 五、结论 法院审理违法所得没收案件,需要同时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为保持法律适用的协调一致,必然要求对两法中相对应法条进行内涵一致的解释,并保持两者之间的彼此关照。违法所得没收刑事法条款的适用,因违法所得以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形态复杂多样,而在解释和适用相关条文时,即形成诸多困难。为此,应对法条中诸多关键词进行解释。本文着重对《刑法》第64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80条中有关实体性内容进行了解释,以期为这类案件处理提供比较充分的实体法律条款的适用根据。 刑事法学的健康发展赖于内部各学科之间彼此照应着前进,而彼此关注也可以借用友方的思路和机制解决己方的问题,而这才是真正的刑事一体化。 |